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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8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8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奕達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海賊王公仔壹個、斜背包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被告累犯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潘奕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62號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7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現金硬幣數枚」之記載應更正為「現金硬幣合計新臺幣1000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及偵查」等字應予刪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金證海賊王公仔1個、斜背包1個及現金新臺幣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前雖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施用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650號
被      告  潘奕達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奕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8 年12月19日5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重機車前往林峻宏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 段
    000 號之夾娃娃機商店,復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商店內擺放
    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2 臺,再竊取該2 臺販賣機
    內之金證海賊王公仔、斜背包各1 個及現金硬幣數枚(總價
    值約新臺幣1 萬元)得逞,其後旋將前開竊得物品變賣,並
    花用殆盡。
二、案經林峻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奕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峻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1 份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共7 張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海賊王公仔、斜背包各1 個
    及現金硬幣數枚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8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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