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元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元程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衣物伍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元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4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徒手竊取郭金龍住處門前吊掛之衣物5 件(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郭金龍發現衣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金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元程固不爭執上開機車為其所有,且於108 年9月11日4 、5 時許從桃園朋友住處騎乘上開機車返家,至同日6 時許方抵達住處,而未將機車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可能是不知名的人在我把上開機車放在外面時,將車子騎走並為此犯行,我上午出門時,對方就將機車騎回來還我,所以我也沒有報案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郭金龍吊掛於門口前之衣物5 件於前揭時、地,遭人竊取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33635 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55頁),並有該住處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3至16頁)。而行為人當時乃騎乘上開機車到場,上開機車乃被告所有一節,則有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案可參(見偵卷第16頁、第18頁、第33頁)。從而,上述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郭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人乃騎機車到我家門口,頭戴深色安全帽、配戴口罩、身穿米色洋裝,身形矮矮胖胖的,背很寬厚一節明確(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55頁),核與該處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相符,且有上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可證。而被告前有竊取女性衣物,穿著女性衣物之前科紀錄,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6346 號起訴書及照片1 張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83至84頁),且被告壯碩、背寬厚之身形與上述行為人身形一致之情狀,亦有被告個人正面、背面全身照片4 張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5至67頁)。參以行為人竊盜得手後,乃係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中山路3 段、中山路2 段、中華路、福順街、太平路150 巷、太元街、東華街、東榮街、八德街等路口後,返回被告位於啟智街98之2 號住處,並將上開機車停放於被告住處門口一節,有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8 年12月23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8396149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1 份及被告住處附近照片共4 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6至26頁、第73至81頁)。故由上開身形、犯罪習性及行為模式,被告當為本案行為人無誤,且由行為人乃駕車返回被告住處一節,益徵被告實乃為本案竊盜犯行者應無疑慮。
⒉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或僅有綽號或化名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不存在之人或無法查證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被告雖稱本案是不知名之某人利用其將上開機車停放在外面時,騎乘該機車為本案犯行云云。然而,既然竊車者與被告並不相識、也無關係,何需冒險竊取上開機車,進而為本案犯行後,猶特意將機車返還被告,須知機車之價值遠高於本案遭竊衣物,縱使其僅為掩飾真實身份而無意取得上開機車,該人亦可隨意棄置路邊,豈可能再次冒險將機車返還;況且,行為人竊取衣物得手後,乃係騎乘上開機車一路行經中山路3 段、中山路2 段、中華路、福順街、太平路150 巷、太元街、東華街、東榮街、八德街等路口後,方返回被告位於啟智街98之2 號住處,行車距離不短;而本案竊盜得手時間乃該日4 時50分許(見偵卷第13頁),返回被告住處之時間則為5 時23分許(見偵卷第81頁),顯見行為人得手後尚駕駛上開機車在外處兜轉約30分鐘,倘被告所述為真,行為人何以不擔心在這段時間中,其竊用機車之舉遭被告察覺,而使其借用他人機車掩飾真實身份之目的落空?再者,被告所稱當日4 、5 時許自桃園朋友住處返家,至6 時許方抵達住處之情,雖與其自稱「陳正樺」之友人於偵查中當庭經同署檢察官電訪時所稱:當日4 、5 時許,他與被告一起從桃園大園區回到平鎮區,被告約5 時許回到平鎮區,之後被告就騎機車離開了一語(見偵卷第62至63頁),大致相符,但上開友人證述並未經具結,而本院審理中,被告表示證人不願提供聯絡方式、也無意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90 頁),則上開證人陳述之真實性已有疑慮;縱然被告與友人所述為真,則本案發生時(即4 時40至50分許),被告與上開機車應尚返家途中,則上開機車遭竊地點豈是被告所述之其住處前?而若上開機車遭竊用之地點乃桃園,則被告隨後豈能騎乘上開機車返家,更遑論本案行為人乃得手後逕自騎乘上開機車返回被告住處?準此,本院審酌被告當日之交通行徑,本案乃是被告當日4 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家途中,行經上開中山路3 段147 號前時,見衣物吊掛於門外,方起意著手行竊,得手後逕自駕駛上開機車返家,方屬真實。被告前揭辯解,顯係犯後狡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元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且參酌其於105至107 年間尚有其他竊盜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竊得之衣物5 件,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