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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1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1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清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江清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後旋逃離搭現場。」應更正為「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萬2千元後旋逃離現場,二人朋分贓物,江清峰實際分得1萬1千元。」;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清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同案被告陳文良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江清峰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陳文良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屢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被害人陳妙音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撫養父母、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而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㈡、查被告與陳文良共同竊得之現金2萬2千元,由二人朋分花用,而被告實際分得1萬1千元,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按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實際上分得1萬1千元,並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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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9072號
    被      告  江清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峰與陳文良(已歿,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以108年度
    偵字第33539號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4月29日5時7分許,由
    同案被告江清峰駕駛之李政洋(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
    新北市○○區○○路000號自動選物販賣機店內,以不詳方
    式破壞陳妙音所有置於該處之兌幣機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
    約新臺幣(下同)15萬餘元後旋逃離搭現場。嗣因被害人察
    覺遭竊,乃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清峰於偵訊時之供│被告坦承其駕駛車牌號碼  │
│    │述                    │9965-FM號自用小客車,於 │
│    │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    │                      │與陳文良共同行竊之犯行。│
├──┼───────────┼────────────┤
│2   │證人即被害人陳妙音於警│證明被害人所有放置於兌弊│
│    │詢之證述              │機內共計15萬元失竊之事實│
│    │                      │。                      │
├──┼───────────┼────────────┤
│3   │證人李政洋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係前揭犯罪事實欄│
│    │                      │所載時間使用車牌號碼    │
│    │                      │9965-FM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
│    │                      │之事實。                │
├──┼───────────┼────────────┤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峽│佐證被告所為本件竊盜行之│
│    │分局鳳鳴派出所照片黏貼│事實。                  │
│    │紀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翻│                        │
│    │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三峽分局刑案現場勘│                        │
│    │察報告                │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
    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罰金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與陳文良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所竊得之財物,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13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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