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莊浩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浩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8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浩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莊浩峰就其被訴詐欺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係指行為人未經公司設立登記,而擅以公司名義對外從事預定經營項目之營業或著手實施客觀上足與他人發生預定法律關係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1號、86年 度上易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就法人資格之取得,係採登記要件主義,公司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程序等事項,均有明確具體之規範,其目的無非係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蓋公司經設立登記後,即得單獨以公司名義對外行使權利、負擔義務,與自然人無異,故應由政府機關對於公司之成立及治理為一定之介入,以保障交易安全及金融秩序。是考諸公司法第19條之規範目的,即係為確保市場上之交易安全秩序,此從立法者一概不容許個人假借尚未設立登記公司之名義,對外進行營業或其他法律行為,而對違反此規定者課以嚴格民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可窺知,藉此維護社會大眾之交易安全及對於公司名稱所表徵意涵之信賴。查被告明知「俊協風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協公司)已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解散,未再設立登記,竟擅自對外以該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被告所為已足危害交易安全及對公司名義表徵意涵之信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公司法第19條第2項前段之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論處。被告為取信於告訴人代理人宋慧卿,擅自以俊協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使告訴代理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與俊協公司締約,嗣並依約支付上揭工程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而詐欺得逞,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而觸犯上揭非法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明知俊協公司業經解散,未再設立登記,竟擅自以上開公司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足以造成交易秩序之危害,且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與俊協公司締約,而詐得工程款訂金1萬5千元,被告所為實屬非是,兼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雖知坦承犯行、惟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1萬5千元,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047號被 告 莊浩峰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浩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俊協風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協公司)已於民國104年9月22日解散,不得以俊協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且其無意施作工程,竟於108年8月3日,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陳嘉雄所開設之原香便當店, 以俊協公司名義,向店長宋慧卿佯稱其可承包店之風管工程,並出示蓋有俊協公司發票章之估價單二張,致宋慧卿陷於錯誤,以為莊浩峰為俊協公司之人員,應會依約施工,因而同意交由莊浩峰承包該店風管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宋慧卿當場交付1萬5千元予莊浩峰。詎莊浩 峰收受款項後,遲遲未施工,經宋慧卿多催促,莊浩峰仍以各種理由推託,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陳嘉雄委由告訴代理人宋慧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莊浩峰之供述 │被告於上述時地,以俊協公司│ │ │ │名承包原香便當店工程,並收│ │ │ │受1萬5千元,且迄今尚未施工│ │ │ │,亦未還款。 │ ├──┼───────────┼─────────────┤ │2 │告訴代理人宋慧卿之指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 ├──┼───────────┼─────────────┤ │3 │俊協公司之估價單、莊浩│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峰之名片、俊協公司之公│ │ │ │司登記資料、公司董監事│ │ │ │名單資料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公司法第19條第2項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檢 察 官 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