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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藥事法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泓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39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捌玖捌公克)、吸食器壹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108 年9 月24日執行完畢」更正及補充為「108 年9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至第9 行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更正為「在黃建安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5 居所房間內,將些許甲基安非他命取出置入吸食器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任由友人黃建安自行以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5 行有關扣案物品更正為「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98公克)及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 份(見偵查卷第125 頁、第133 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98公克)、吸食器1 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

二、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建安之犯行,雖實際數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即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行為時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依最高法院揭櫫之「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就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應知國家嚴禁毒品犯罪,竟猶為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徵其就此類毒品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有加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國家防制毒品、禁藥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之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禁藥,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常使施用者因此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另犯他罪,竟仍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實有不該,兼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轉讓對象僅1人,併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吸食器1 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析離秤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898公克),均屬查獲之禁藥,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件轉讓禁藥所剩餘,核與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犯行直接相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及轉讓,屬被告所有供本件轉讓禁藥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分裝袋2 包、磅秤2臺、玉山銀行存摺及印鑑1 組、黑色手槍(含彈匣)1 把、封口機1 臺、水蜜桃粉末1 包、包裝袋1 大袋、SONY廠牌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各1 具等物,固均係被告所有,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否認上開物品與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有關,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2號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82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 月
    24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藥
    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基於容任他人取用其所有甲基安非他
    命而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108 年12月31日20時許,
    將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及吸食器放置於黃建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號7 樓之5 之居所房間內,任由黃建安取出不
    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偵辦)
    ,而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嗣於109 年1 月1 日12時25分許
    ,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扣得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6
    公克) 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袋2 包、封口機1 台、
    包裝袋1 袋、磅秤2 個、水蜜桃粉末、SONY手機1 隻( 銀色
    ) 、SAMSUNG 手機1 隻( 金色) 、山銀行及印鑑存摺1 組
     (涉嫌詐欺罪嫌,另案偵辦中) 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無償│
│    │中之自白              │提供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予證人│
│    │                      │黃建安施用之事實。      │
├──┼───────────┼────────────┤
│2   │證人黃建安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無償提供第二級毒│
│    │中之證述。            │品及禁藥甲基非他命供證人│
│    │                      │施用之事實。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證明於上揭地點查獲第二級│
│    │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毒品及禁藥甲基非他命(淨 │
│    │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重0.69公克、驗餘淨重0.68│
│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98公克) 之事實。        │
│    │藥艦字第0000000 號毒品│                        │
│    │鑑定書各1 份          │                        │
├──┼───────────┼────────────┤
│4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證明證人黃建安於109年│
│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1 月1 日採尿送驗(尿 │
│    │報告2 份              │   液檢體編號123570), │
│    │                      │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 │
│    │                      │   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 │
│    │                      │   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 │
│    │                      │   性反應,佐證為警查獲 │
│    │                      │   當天確有施用被告提供 │
│    │                      │   之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9 年1 月1 日 │
│    │                      │   採尿送驗(尿液檢體編 │
│    │                      │   號123571),經以氣相 │
│    │                      │   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後 │
│    │                      │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
│    │                      │   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之 │
│    │                      │   事實。               │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愷他命為偽藥轉讓予他人,除成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3 項之轉讓第二級、第
    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偽
    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
    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
    處斷,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
    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
    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 驗餘淨重0.6898公克)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
    器1 組、磅秤2 個為被告所有供證人黃建安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分裝袋2 包、封口機1 台、包裝袋1 袋、水蜜桃
    粉末、SONY手機1 隻( 銀色) 、SAMSUNG 手機1 隻( 金色)
    、山銀行及印鑑存摺1 組等物,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另依
    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藥事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