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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葉逸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孟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4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謝孟軒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文書壹紙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

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孟軒自民國109 年3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官」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謝孟軒與「長官」及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機房成員先於109 年3 月16日8 時許致電張姜渝春,自稱為「蔡祥春警官」,向張姜渝春佯稱張姜渝春在台大、長庚看病時詐領健保費,健保局將要禁用張姜渝春之健保卡,且帳戶內款項將於當日15時30分許遭凍結,需先將款項領出與其保管云云,致張姜渝春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 號郵局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前停車格等待;於同日,謝孟軒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抵達該址附近前,先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其上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之偽造印文一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一紙(下稱上開偽造公文書),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指示地點與張姜渝春會面,張姜渝春遂將一疊紙鈔共計70萬元(未經任何包裝)交付予謝孟軒,再由謝孟軒交付上開偽造公文書予張姜渝春,以取信於張姜渝春而行使之。謝孟軒取得款項後,先將上開現金以信封包裝,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信封置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星巴克店家洗手間垃圾桶後方,其後並獲得14,000元之報酬。嗣經張姜渝春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姜渝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孟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5 頁、第34至36頁、本院卷第48頁、第54頁、第56頁、第57頁),核與告訴人張姜渝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 至7 頁、第23至26頁),並有上開偽造公文書(見偵卷第12頁)、告訴人所申設郵政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2 張(見偵卷第28至2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8張(見偵卷第13至19頁)、告訴人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縱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難謂非公文書。再者,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一紙,該偽造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由司法機關所出具,其上並蓋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一枚,內容又攸關法院之業務,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或案件辦理流程,實難分辨真偽,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應認定為公文書。又被告列印上開偽造公文書後交予告訴人之行為,顯屬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舉,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相關公務機關之公信力,自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無訛。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分別冒用「蔡祥春警官」及法院名義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行使偽造之公文書,亦符合「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加重要件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長官」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受詐欺集團吸收,共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警察、法院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情,及民眾對於公文書之公信力多所信賴、敬畏之心理,以冒用公務員身分、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更傷害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其行為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另有多件加重詐欺案件尚在法院審理中,此品行資料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70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換言之,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犯罪所得應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倘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仍限於已實際發還犯罪所得部分,始毋庸再行諭知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106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號意旨足資參照)。

(二)扣案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一枚,屬義務沒收之物,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容、樣式相同之偽造印章,而該份偽造公文書係由被告自行列印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數位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既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偽造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不得逕予宣告沒收該印章,附此敘明。又上開偽造公文書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將之交付告訴人而行使,自非屬被告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毋庸宣告沒收。

(三)又被告於本案中之實際犯罪所得為14,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未扣案,且其固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給付告訴人70萬元,於109 年12月10日前先行一次給付10萬元,餘款60萬元,自110 年1 月起按月分期給付2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卷附之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被告迄至本案宣判日止,尚未給付任何金額予告訴人(因尚未屆調解條件之履行期限),揆諸前揭法律座談會意旨,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仍應就被告實際犯罪所得1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