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明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路旁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月15日22時4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進入體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6 月15日21時45分許,駕駛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中山路、大智路交岔路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明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7 月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 份。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8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2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7 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7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⑤、⑥、⑦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與上開定應執行刑後之3 年、6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扣除先前已執行完畢部分後,於106年7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 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名、犯罪手法僅一相同,其餘所犯各罪均無關聯性,且相同之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係於97年間所犯,距本案2 次犯行已間隔多年,實不足認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註記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現從事土木營造工作之工作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物,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