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9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92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洪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又因施用毒品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以105 年度簡字第2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6 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月17日,於108 年5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 行有關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更正為「另於同日下午某時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6 月18日新北檢德簡109偵15985 字第1090060942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9 年6 月18日國道警刑字第1090008124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洪政宏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本件犯行距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間隔相當時日,尚非短期內密集再犯,並衡酌施用毒品犯罪主要係因毒品之成癮性本質所致,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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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96號
被 告 洪政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宏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97年度
毒聲字第818 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7年7 月1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毒偵第23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97年間,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59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3 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意
,仍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某時,在上開住處,
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二、嗣於109 年2 月1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上開住處為警拘提
到案,並採集尿液送驗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洪政宏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 │查中之自白 │㈠㈡所示時、地,以上開│
│ │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及施用第一級毒│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警詢所採集之尿液│
│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確呈現可待因、嗎啡、安│
│ │台北109 年2 月27日濫│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性反應之事實。 │
│ │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 │
│ │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
│ │編號:109004號)各1 │ │
│ │份 │ │
└──┴──────────┴───────────┘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
㈡所為,係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
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各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斟
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