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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條(刑法第305 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10行「意味要對楊迪翔開槍擊殺,致楊迪翔於收受影片訊息後,心生畏懼。」補充更正為「意味要對楊迪翔開槍擊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迪翔,致楊迪翔於收受影片訊息後,心生畏懼。」,第20-21行「致楊迪翔瀏覽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補充更正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迪翔,致楊迪翔瀏覽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外,其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偉倫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本案中,被告先後所犯2 罪,皆係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入監服刑後又易科罰金的方式執行完畢,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先後再犯本案2 次犯行,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前案的前科紀錄為傷害案件,與本案2 次犯行的恐嚇罪,同屬侵害個人法益,且性質上皆為暴力型犯罪,本院認為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暴力性質的犯罪,「特別惡性」已然彰顯,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限縮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仍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2次犯行皆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楊迪翔間前已有糾紛,被告認告訴人在協調另案傷害案件時,已打擾到自己的家人,因而心生不滿,卻不知理性的解決問題,反分別以鳴槍的影片、語音訊息、傳送槍枝圖片的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壓力與恐懼,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素行(累犯部分僅影響所謂的「處斷刑」,即提高法定刑度的上下限,應不排斥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具體審酌素行)、犯罪之動機(認為告訴人就另案傷害案件的協調過程,有打擾到自己的家人)、手段(用鳴槍的影片、語音訊息、傳送槍枝圖片的方式)、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緝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先後所犯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43號
    被      告  洪偉倫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前因涉犯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簡
    字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7 月
    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與梁晉塵、康祐泓等人於108
    年8 月22日夜間7 時許共同傷害楊迪翔,而使楊迪翔受傷,
    楊迪翔於同日至洪偉倫家人所開設之工廠找洪偉倫欲協調,
    洪偉倫因家人受擾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8 年9 月4 日上午7 時4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之不詳
    地點,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
    ,發送內容為洪偉倫在空地對空鳴槍之影片,意味要對楊迪
    翔開槍擊殺,致楊迪翔於收受影片訊息後,心生畏懼。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5日下午2 時19分許,在新北市
    新莊區之不詳地點,以智慧型手機連結網路通訊軟體Facebo
    ok Messenger,發送內容「我跟你講從今天開始我身邊的人
    要是在被怎樣,大家走著瞧」、「我現在也遼下去了!不住
    在家裡了!亡命之徒你懂拉!」、「你如果真的要吵架,林
    北一個人拉隨便等你!你可以試試看啦,你敢動到我身邊的
    任何一個人,他媽絕對讓你變蜂窩!」、「你如果卡到我身
    邊的人,碰補阿甚麼我都準備好了拉,幹您娘哩,遇到大家
    都知道了拉,你跟我約,我隨時等你」之語音訊息及持有槍
    枝圖片予楊迪翔,致楊迪翔瀏覽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
    錄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楊迪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以臉書通訊軟
    體傳遞影片、訊息及照片與告訴人之翻攝照片9 張及語音訊
    息譯文1 份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洪偉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安罪嫌。又
    其上揭所為2 次恐嚇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
    罰。再被告如犯罪事實所述,前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0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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