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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2、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總計肆點肆參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2 次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 次犯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依序予以分論併罰。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不到半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許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自首的說明: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不符合自首的要件:被告雖然於警詢時坦承其於108 年9 月初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是被告並沒有針對該次犯罪事實向員警做坦承,而係在經警採尿後送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被告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被告方於偵訊時坦承其於108 年9 月25、26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本次犯罪事實,被告並不符合自首的要件。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符合自首的要件:被告於108 年12月14日19時50分在新北市三重區經警攔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交付所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警方坦承其於108 年12月14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108 年12月14日警詢時被告係稱:今日13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警詢記載為12日,應係誤載),並願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詢筆錄1 份可稽(偵132 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背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略有減少偵查勞費之效,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的犯罪事實,於刑的加重減輕時,依刑法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前科素行(累犯部分僅影響所謂的「處斷刑」,即提高法定刑度的上下限,應不排斥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具體審酌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罪第2 罪係第1 罪犯後短時間再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驗餘淨重總計4.433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388號
    被      告  甲○○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95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
    簡字第8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
    執行,於99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接續執
    行,於108 年6 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9 月25、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4 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108 年9 月27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
    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12月14日13時許,在上址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主動交付其
    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淨重0.5093公克、
    3.9262公克、驗餘淨重0.5082公克、3.9250公克)為警當場
    查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 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08 年12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
    0000號) 、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
    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及扣
    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各淨重0.5093公克、3.9262公克、驗餘淨重0.5082公克、
    3.925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57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