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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7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立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立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貳伍公克)及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壹柒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的法律,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內」更正為「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207巷8弄頂樓」,並補充證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0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上手的說明:

㈠、本件被告在警詢時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1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3 段207巷8弄頂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本案中被告並非主動交付毒品,而是在受警方攔查、搜索後,進而扣得毒品(偵卷第7 頁背面),足認警方扣得上開物品時,即已有確切根據可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警詢中向警方坦承上開犯行。是被告固於警詢時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刑規定一節,係指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被告於警詢中稱毒品來源為張晏甄(年籍資料詳見偵卷第8 頁背面),本院調取張晏甄的前案資料並檢視,並未發現張晏甄有因轉讓、販賣毒品與被告而被起訴之情事,故本案並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之要件,故無從減刑,併予說明。

三、本案累犯予以加重的說明: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很短(不到半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短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數次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品依賴,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但考量本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無對他人法益產生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的其他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7425公克)及黑色小惡魔DIABLO字樣放射狀彩色包裝袋內含黃色粉末夾雜橘色顆粒1 包(驗餘淨重8.1709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認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均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
    被      告  鄭立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立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毒聲字第9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02 年度毒偵字第5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多次施用毒品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9 月
    、10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
    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2 月6 日11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2 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20分
    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53 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
    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425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MA )成分之毒咖啡1 包(驗餘淨重
    8.1709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立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
    2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3 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7425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MMA 成分
    之毒咖啡1 包(驗餘淨重8.1709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MMA ,侵害社會法益同一,應屬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
    一罪。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7425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MMA 成分之毒咖啡1 包(驗餘淨重8.1709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72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