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3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55號裁定」;第10行「執行完畢」後,補充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3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3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訊據被告陳宗佑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更正為「循據被告陳宗佑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倒數第2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9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補充理由以「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 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
被 告 陳宗佑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宗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993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3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2月1
0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8年1
2月10日15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
涉他案為警查獲,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宗佑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
施用毒品是第三級毒品K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
為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此有尿液採驗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號)各1
份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