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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朱學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2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文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文慶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玖伍肆公克)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文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5條之1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被告因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以109 年度簡字第3202號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憑。嗣被告經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在所期間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 年11月5 日新北檢錫勇110 院觀執緝21字第1100104610號函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0 年10月15日北所衛字第11013005400 號函文附卷可佐,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 年6 月3 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存卷足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審判中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為免刑之判決。

五、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為0.0954公克)、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 只(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徐文慶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市板橋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文慶於民國 8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88
    年度毒聲字第 1343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 88 年 3 月 15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5144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新北地院 88 年度毒聲字第 8310 裁定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89 年 3 月 31
    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88 年度偵字第 20186 號
    、 89 年度毒偵緝字第 404 號、第 408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
    確定;再於 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3 年
    度簡字第 30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㈠於 9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6 年度訴字第
    419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 1 年 2 月確定;㈡於 97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11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 年度上訴字第 2923 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㈢於 97 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 97 年度審易字第 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㈣於 97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7 年度訴字第 2332 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 8 月、 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㈤於
    97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97 年度審簡字第
    2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上開㈠至㈤所示之罪
    刑,經桃園地院以 97 年度聲字第 34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 3 年 9 月確定,於 100 年 11 月 2 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 7 月
    10 日;㈥於 101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1
    年度簡字第 7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㈦於
    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非
    字第 3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7 月、 7 月、 4 月、 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6 月確定;㈧於 101 年間,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非字第 33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㈨於 101 年間,復因竊盜案
    件,經最高法院以 102 年度台非字第 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 5 月確定;㈩於 102 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 102 年度易字第 10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 月(
    共 3 罪)、 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 102 年度上易字第 2137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
    確定,上開㈥至㈩所示之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 年
    度聲字第 9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 8 月確定,併與
    上開殘刑 7 月 10 日接續執行,於 105 年 9 月 20 日假
    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 106 年 5 月 11 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9 年 3 月 6
    日 2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巷 0 弄 0 號 2
    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
    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
    109 年 3 月 6 日 23 時許,在前揭居處門口為警因另案通
    緝而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
    淨重 0.0954 公克)。復經徐文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文慶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9 年 3 月 20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A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民總醫院 109 年 5 月 4
    日北毒鑑字第 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 1 份、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0954 公
    克)、現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 3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 0.0954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 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202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