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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24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2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不沒收之論述),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同法院」補充為「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975號裁定」、第8行「並定應執行」補充為「並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行」、倒數第5行「蔡宇傑」更正為「蔡宇杰」、倒數第4行「下午1時許」更正為「下午1時7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莊分局」補充為「新莊分局偵查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犯本件持有子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犯罪前科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時間長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固有如事實欄補充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施用毒品等案件,該等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迥異,與本案顯無關聯性,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基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考量,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世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262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涉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行偵辦)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9282號、
    100年度簡字第901號、100年度簡字第1391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4月確定,嗣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1年2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3號
    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36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603號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73號判
    決各判處8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3715號判決判處5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
    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乙案);甲、
    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於107年9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彈藥,非經中
    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
    彈之犯意,於108年6、7月之某日,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電」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後,即無故持有之。嗣因陳柏宇涉入蔡宇傑遭槍枝射擊案
    件,為警於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至新北市○○區○○
    路000○0號拖吊場,經陳柏宇同意搜索後,在其所使用車號
    000 -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非制式子彈1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1090022269號鑑定書
    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柏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再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均採樣鑑定試射完畢),已
    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核非違禁物,不另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2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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