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7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7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岑愷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0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岑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二、扣案之西瓜刀1 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原「3 萬462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2765.85元」。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離開現場時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為證據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張岑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構成累犯但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毀損之罪名、犯罪手法不同,關聯性不高,故本院認為此構成累犯之素行,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處斷刑,視為量刑審酌因子即可。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易科罰金之當晚,僅因心情不悅,竟持西瓜刀破壞告訴人所管理之公園溜滑梯,除造成溜滑梯損壞,又因上開西瓜刀斷裂之刀片遺留在溜滑梯上,亦造成使用之民眾受傷(偵卷第13、45頁),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西瓜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8 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030號
被 告 張岑愷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岑愷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
交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2月7日2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豐公園內,因心情不悅,竟基
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西瓜刀劈砍設置在公園內之聚乙烯波
浪溜滑梯(價值新臺幣3萬462元),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管理機關新北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所)。嗣因
民眾於翌(8 )日13時許,向該公所派駐永豐公園之管理人
員林素蘭反應使用上開溜滑梯時,遭斷裂之刀片割傷,經報
警處理後循線追查,復通知張岑愷到案,而於109 年2月9日
21 時26 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萬安街85巷口扣得上開西瓜
刀。
二、案經板橋區公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岑愷經傳未到場,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岑
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素蘭於警詢
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板橋區公所(養護工程課)派工回報
單各1份、案發現場照片2張與扣押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3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另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西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遂行毀損
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