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90號、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予犯附表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呂韋慶霖所管領選物機內之耳掛式藍芽耳機(型號RM229共2個,價值共3,400元)」之記載更正為「呂韋慶所管領選物機內之耳掛式藍芽耳機(型號WK669、1個及型號RM229共2個,價值共3,4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曾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李星達、呂韋慶均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耳掛式藍芽耳機型號WK669共4個、耳掛式藍芽耳機型號RM229共3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張天予犯罪所得耳掛式藍芽耳機型│
│ │ │號WK669共肆個、耳掛式藍芽耳機型 │
│ │ │號RM229共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張天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90號
第18239號
被 告 張天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1
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中。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2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選
物機店內,以持萬用鑰匙開啟選物機之方式,接續竊取郭東
嘉所管領選物機內之耳掛式藍芽耳機(型號WK669、RM229各
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汪懋霖所管領選物
機內之耳掛式藍芽耳機(型號WK669共2個,價值共2,500元
)、呂韋慶霖所管領選物機內之耳掛式藍芽耳機(型號RM22
9共2個,價值共3,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父張時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09年1月6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
機店內,以持萬用鑰匙開啟選物機之方式,接續竊取李星達
所管領選物機10台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星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郭東嘉、呂韋
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予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星達、郭東嘉、呂韋慶、被害人汪懋霖
、證人張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照片27張、行車軌跡翻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前後數次之竊盜行為,分別係在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