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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3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53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190號、第18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予犯附表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所處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至7行「呂韋慶霖所管領選物機內之耳掛式藍芽耳機(型號RM229共2個,價值共3,400元)」之記載更正為「呂韋慶所管領選物機內之耳掛式藍芽耳機(型號WK669、1個及型號RM229共2個,價值共3,4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曾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共3罪),應執行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李星達、呂韋慶均對本案表示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耳掛式藍芽耳機型號WK669共4個、耳掛式藍芽耳機型號RM229共3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犯罪事實一、㈠│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張天予犯罪所得耳掛式藍芽耳機型│
 │    │              │號WK669共肆個、耳掛式藍芽耳機型 │
 │    │              │號RM229共參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犯罪事實一、㈡│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之張天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190號
                                               第18239號
    被      告  張天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1
    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中。詎仍不知悔改,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11月21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選
    物機店內,以持萬用鑰匙開啟選物機之方式,接續竊取郭東
    嘉所管領選物機內之耳掛式藍芽耳機(型號WK669、RM229各
    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300元)、汪懋霖所管領選物
    機內之耳掛式藍芽耳機(型號WK669共2個,價值共2,500元
    )、呂韋慶霖所管領選物機內之耳掛式藍芽耳機(型號RM22
    9共2個,價值共3,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父張時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09年1月6日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選物
    機店內,以持萬用鑰匙開啟選物機之方式,接續竊取李星達
    所管領選物機10台內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星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郭東嘉、呂韋
    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予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星達、郭東嘉、呂韋慶、被害人汪懋霖
    、證人張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路口監視器
    照片27張、行車軌跡翻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光碟、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㈡前後數次之竊盜行為,分別係在密接時間、相
    同地點下手行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就犯罪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3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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