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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沈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61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致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致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同法院」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22行「108 年8 月7 日」應更正為「108 年6 月7 日」、倒數第5 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補充證據:「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事項:查被告羅致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第23條第2 項有關施用毒品案件之前置處遇規定(即是否應依法追訴之要件)業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109 年7 月15日施行。另依同條例第35條之1 規定,修正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次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及本案犯行,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自依上開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案累犯予以加重:

㈠、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由本院依上述意旨為裁量「得」否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於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林俊益大法官及蔡炯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確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案中,被告構成累犯的前科係以徒刑的方式執行完畢,且執行完畢的時間點距離本案發生時點間隔也不長(不到1 年),被告既然有入監服刑,更應該記取教訓,卻仍在不長的期間內再犯本案,被告於本案中應可認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又被告施用毒品雖然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且施用者有一定的心理依賴,但施用第二級毒品既經立法者考量流毒無窮之禍害,將本罪制定為刑事犯罪,代表立法者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以刑事處罰的必要,故仍有該當「特別惡性的可能」。被告過去有不只一次毒品相關犯罪前科,而本院綜觀卷證,也沒有任何明確的證據顯示被告有努力地去守法、戒毒,故本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已可評價為具有特別惡性。復被告罪責固然未達量處本案法定刑以上的刑度(詳如量刑所述),但累犯的加重規定,具有提高法定刑下限的功能,故本院認為縱使未以累犯規定宣告法定刑以上的刑度,本案仍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又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猶不能戒除毒品依賴,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顯見其戒除毒品依賴之意志薄弱,本案不應判處較低之刑度,方能藉此督促被告守法,使被告理解國家為免流毒無窮之害而打擊毒品的苦心。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本案施用毒品最主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沈 易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236號
    被      告  羅致宇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羅致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 年10月
    2 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510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另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4 年
    度審簡字第2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1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桃簡
    字第1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⑷因妨害自由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25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⑸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1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74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簡字第6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⑺因毀
    棄損壞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843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⑹至⑺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10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⑻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⑹至⑻案件,經同法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3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開⑵至
    ⑻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⑵至⑸案
    已於108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7 日13時
    48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之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羅致宇
    於109 年5 月7 日13時48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至本署
    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致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第三聯) 、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619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