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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車阻貳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車阻肆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上揭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所犯2 次竊盜犯行之時間間隔5 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分別為之,應予分論併罰。次查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7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復經同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各罪嗣再經同院107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另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僅1 年多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重複評價)外,另於107 年間犯多起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素行不端,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警詢時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未扣案白鐵車阻2 支及4 支,分別為被告兩次犯行竊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3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6491號被 告 黃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復華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7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案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98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 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108 年12月23日23時51分許、108 年12月28日20時06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邊堤越道內,徒手竊取新北市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派聘保全王傳杰所管領之白鐵車阻2 支、4 支(共價值新臺幣6 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離去。嗣王傳杰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傳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傳杰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 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984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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