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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鑰匙貳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構成累犯,惟其前科為施用毒品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所犯竊盜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側背包1個、現金新臺幣100元、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鑰匙2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藍色皮夾1個、證件4張、信用卡5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702號
    被      告  李俊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4月,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
    知之悔改,於109年5月5日8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附
    近之全聯福利中心前,見吳冠霖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該處且車
    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前開車輛車門,竊取吳冠霖所有放置在
    該車副駕駛座之側背包1個【側背包本身價值新臺幣(下同
    )1100元,另內有現金100元、價值3萬3000元之蘋果廠牌行
    動電話1支、價值7000元藍色皮夾1個、證件4張、信用卡5張
    、鑰匙2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109年5月8日23時45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館前東路與民族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經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起獲李俊瑄竊得之上開藍色
    皮夾1個、證件4張、信用卡5張(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冠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俊瑄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冠霖於警詢之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蒐證照片3張附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俊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彰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42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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