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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6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瑄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李俊瑄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另與其他竊盜案件之拘役刑接續執行,嗣於108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雖與本案之犯罪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然被告甫執行完畢後即於109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6738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罪,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自稱因身上沒錢)、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365號
    被      告  李俊瑄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瑄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4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
    2月12日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
    ,徒手開啟林紘毅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副駕駛座車門,並竊取林紘毅放置於該車內之新臺幣1000
    元現金,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林紘毅發現上開現金遭竊,經
    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紘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紘毅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69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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