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3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5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祐任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提起上訴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628 號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審酌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內容為傷害罪,與本件所為詐欺犯行顯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影響社會治安甚鉅,竟為圖一己之利,為所屬「悟空」之詐騙集團介紹鄭絜鴻加入該集團從事車手工作,所為雖非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已足使詐騙集團壯大,並使偵查機關增加查緝難度,所為應嚴加非難,又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犯成員向被害人詐得金額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15261號被 告 林祐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任曾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因鄭絜鴻積欠其債務,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8 年4 月20日介紹鄭絜鴻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悟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鄭絜鴻領取詐欺款項之報酬抵償鄭絜鴻對其積欠之債務。嗣「悟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蔡詩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蔡詩婷將款項匯入本案人頭帳戶後,鄭絜鴻旋接獲通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悟空」之成年男子,嗣經蔡詩婷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詩婷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祐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鄭絜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蔡詩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證人鄭絜鴻領款之監視錄影畫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94 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祐任以幫助加重詐欺罪之意思,參與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罪之幫助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