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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4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炫谷

聲請人
即受刑人
林祐任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祐任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119號裁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復因㈡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㈢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因㈣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爰聲請法院就上述數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法有明文。準此,有權聲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僅有上開規範所稱之檢察官而已,至於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而已。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與聲請定執行刑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41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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