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偉杰
- 選任辯護人
-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林祐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87、33508號、109年度偵字第4134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7003、7033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26537、33889號、110年度偵字第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偉杰犯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林祐任犯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五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偉杰於民國108年3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洛河」、「高潮涼麵」等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原訴字第23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負責依「洛河」指示為本案詐欺集團領取內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俗稱取簿手),約定以領取包裹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作為報酬,林偉杰與「洛河」、「高潮涼麵」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2日,以提供金融帳戶申辦貸款名義詐騙許晉源,使許晉源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許,將其妻潘雅玫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寄至新竹縣○○鎮○○路0段00號、95號統一便利商店竹豐門市。
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3日,以提供金融帳戶申辦貸款名義詐騙詐騙邱忠寶,使邱忠寶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妻汪安妮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便利商店交貨便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寄至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竹興門市。嗣林偉杰接獲「洛河」指示領取上開2包裹,遂於108年4月15日2時59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竹興門市,領得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再於同日3時37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竹豐門市,領得編號Z00000000000號包裹。
㈢林偉杰領得上開2包裹後,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洛河」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南崁長榮站,將上開2包裹內之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等物品,寄往苗栗縣○○鄉○○村000○0號空軍一號客運公司苗栗北站,交予「洛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及所在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10人行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存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各次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持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將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則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迄未提領而洗錢未遂。
二、林偉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另負責依「高潮涼麵」指示收取車手提領款項後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可獲得車手每次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祐任則於108年4月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祐任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0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招募鄭絜鴻擔任提款車手(鄭絜鴻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部分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判處罪刑確定),且可獲得車手鄭絜鴻每次提領金額不詳百分比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招募許銘瑋擔任提款車手(許銘偉所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等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林偉杰、林祐任、鄭絜鴻、許銘瑋、「高潮涼麵」、「悟空」、「洛河」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二、三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10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6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16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存款附表二、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二、三所示人頭金融帳戶,再由附表二、三所示提領人取得各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二、三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分別提領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再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林偉杰,經由林偉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或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指示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帳至指定人頭金融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林偉杰明知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29日至108年2月13日間某日,以600元價格出售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予臉書所結識不詳之人,再由潘翔富輾轉取得本案門號SIM卡(所涉詐欺取財等部分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52號等判處罪刑確定),潘翔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本案門號,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附表四所示方式,對附表四所示被害人2人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附表四所示金額至附表四所示虛擬金融帳戶。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林偉杰涉犯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2187、33508號、109年度偵字第4134號),並繫屬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嗣檢察官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同時就被告林偉杰對其他被害人涉犯詐欺等部分,認與上開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一人犯數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之相牽連犯罪關係、就被告林祐任涉犯詐欺等部分,認與上開被告林偉杰已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數人共犯一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至9部分、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1至9部分)及數人共犯數罪(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部分、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之相牽連犯罪關係,並追加起訴(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雖追加起訴書未於論罪罪名敘及被告林祐任招募車手鄭絜鴻部分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林祐任並介紹鄭絜鴻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等語,顯已就被告林祐任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提起公訴,且未經檢察官減縮犯罪事實,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偉杰、林祐任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原金訴3卷㈡15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業據被告林偉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苗檢偵4521卷㈠25-33、37-43頁,桃檢偵4134卷23-24頁,本院原金訴3卷㈡151、580頁),核與證人許晉源、潘雅玫、邱忠寶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苗檢偵4521卷107-120頁),並有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潘雅玫所有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交貨便存根聯及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手機對話截圖、領取包裹之監視器錄影截圖(苗檢偵4521卷㈡42-54頁,桃檢偵33970卷25-39、61、67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10「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偉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偉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業據被告林偉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彰化北斗分局警卷18-24頁,苗檢偵4521卷㈠20-24頁,苗檢偵4521卷㈡161-162頁,南投分局警卷5-17頁,桃檢偵4134卷24頁,本院審金訴28卷71頁,本院原金訴3卷㈡151、580頁)、被告林祐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彰化北斗分局警卷66-67頁,南投分局警卷2-3頁,本院原金訴3卷㈡150、154、580頁),並有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偉杰、林祐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偉杰、林祐任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業據被告林偉杰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桃檢偵4134卷25頁,桃檢偵33889卷55頁,本院審金訴卷71頁,本院原金訴3卷㈡580頁),並有附表四編號1至2「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林偉杰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林偉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所犯罪名: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林偉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辯論時及移送併辦意旨(109年度偵字26537)均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記載被告林偉杰係與「洛河」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許晉源及告訴人邱忠寶詐取金融帳戶,應認已無礙被告林偉杰之防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亦涉及一般洗錢罪名,然單就被告林偉杰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而言(詐欺集團經被告林偉杰取得帳戶資料後所實行詐欺金錢等犯行,係不同犯行,且已另論詐欺、一般洗錢等罪名),並未涉及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或金流去向,此部分犯行顯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起訴意旨容有誤會。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㈢中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然本案詐欺集團並未提領該告訴人李承澤之匯款,自未發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起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僅犯罪狀態不同,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林偉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6罪);核被告林祐任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7-1至9、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9罪)。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林偉杰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三之附表四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共犯關係:
⒈被告林偉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與「洛河」、「高潮涼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已有謀議及分工,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由被告林偉杰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供旗下車手執以提領詐騙款項,故被告林偉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林偉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鄭絜鴻、許銘瑋、「高潮涼麵」、「悟空」、「洛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祐任就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7-1至9、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鄭絜鴻、「高潮涼麵」、「悟空」、「洛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均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附表一編號1、2、4、6、8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被告林偉杰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既遂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偉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向被害人許晉源、告訴人邱忠寶及附表一所示被害人10人施用詐術,侵害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共12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附表二編號1至3、6至9、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因受詐欺後多次匯款,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同案被告鄭絜鴻及許銘瑋分別於被害人受詐欺匯款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9、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地多次提領贓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舉動,各係為達隱匿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應各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偉杰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林祐任就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7-1至9、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偉杰就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林祐任就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7-1至9、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9罪,均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⒊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偉杰以一次交付本案門號號SIM卡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潘翔富詐欺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祐任前因犯傷害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第628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並於107年8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罪,固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傷害罪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均不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偉杰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潘翔富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林偉杰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㈢及犯罪事實欄二之附表二編號1至10、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林祐任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7-1至9、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被告林偉杰、林祐任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26537號)與被告林偉杰起訴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中告訴人邱忠寶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10年度偵字第7003號號)與被告林偉杰起訴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7-1至9部分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33889號)與被告林偉杰起訴部分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三中告訴人鄭紹宏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均得併予審究。起訴書漏載附表二編號1、10中備註「起訴書漏載」部分所示被害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再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或提領而出之情形,惟該等部分均與已起訴之各該被害人匯款及遭詐欺集團提領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林偉杰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簿手及車手頭,侵害上開被害人共28人之財產法益,被告林祐任為本案詐欺集團招募車手鄭絜鴻,侵害上開被害人共9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有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之情,助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另被告林偉杰任意提供本案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潘翔富遂行詐欺犯罪,侵害上開被害人2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已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林偉杰及林祐任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堪認被告林偉杰及林祐任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林偉杰及林祐任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均非擔任主導角色,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素行、與上開被害人均未達成調解、被害人許晉源及告訴人邱忠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林偉杰部分所表示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偉杰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分別考量被告林偉杰、林祐任各犯行時間相近、手段雷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審酌被告林偉杰現年25歲、被告林祐任現年28歲,均屬年輕且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等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故就其等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林偉杰於犯罪事實欄一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一職,報酬乃以1件包裹500元計算,本案共領取2件包裹而獲得1,000元,業據被告林偉杰供明在卷(苗檢偵4521卷㈠29、41頁;本院原金訴字第3號卷㈡156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金融帳戶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林偉杰所有或實際掌控,則被告林偉杰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林偉杰自承於犯罪事實欄二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一職,報酬係以車手每次提領金額1%計算,共領得約2000至3000元報酬等語(投檢他卷53-54頁,本院審金訴卷71頁),以對被告林偉杰為有利之認定應認報酬為2000元,此部分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林祐任於犯罪事實欄二中招募車手鄭絜鴻,並供稱可獲得車手鄭絜鴻每次提領金額不詳百分比之報酬,然迄今均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原金訴3卷㈡第580頁),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林祐任確實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提領附表二、三所示款項,均已由被告林偉杰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非屬被告林偉杰或林祐任所有或實際掌控,則被告2人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林偉杰自承於犯罪事實欄三中出售本案門號SIM卡有取得600元報酬等語(本院審金訴卷71頁),此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為被告林偉杰所有供實施幫助詐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門號SIM 卡既由被告林偉杰輾轉交予潘翔富,且本案門號已停用(士檢偵14586號卷81頁),潘翔富是否仍保有本案門號SIM 卡、該SIM 卡是否尚屬存在,均有未明,且本案門號SIM 卡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被告林祐任上開招募車手鄭絜鴻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等語。然查被告林祐任、林偉杰前曾因加入「悟空」所屬之同一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而就此部分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670號判處罪刑確定,業據被告林祐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原金訴3卷㈡第15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本院原金訴3卷㈡第33-48頁)。被告林祐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悟空」跟我講說他們那邊有缺人,我才把介紹方式給鄭絜鴻等語(本院原金訴3卷第152頁),可知被告林祐任應非屬參與犯罪組織後另起犯意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而係於加入犯罪組織並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之關聯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而應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林祐任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業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則屬裁判上一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為既判力所及,自不得再次論罪,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有罪,與上揭被告林祐任在本案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珽顥及李孟亭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名稱 1 王憲鴻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5日17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王憲鴻佯稱係網站購物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每月扣款,須取消扣款,致王憲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15日17時23分,匯款29,920元 潘雅玫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憲鴻於警詢時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121-123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局豐收派出所受理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存款交易明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二第56-65頁) ③潘雅玫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二第44頁、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85頁) 同日17時33分,匯款29,985元 同日18時32分,匯款30,000元 2 蕭薏珊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5日17時10分許,撥打電話向蕭薏珊佯稱其係橙姑娘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因蕭薏珊網路購物消費誤買多筆之紀錄,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致蕭薏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15日18時43分,匯款16,850元 潘雅玫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蕭薏珊於警詢時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124-125頁) ②桃園市政府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詢專線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二第67-73頁) ③潘雅玫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85-86頁) 同日18時48分,匯款3,350元 3 李佳雯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5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李佳雯佯稱係書商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分期12個月付款,將重複扣款,須解除分期付款,致李佳雯因而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15日21時1分,匯款49,989元 潘雅玫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佳雯於警詢時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126-127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慈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通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二第75-83頁) ③潘雅玫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原金訴3卷二第137頁) 4 徐嘉杰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5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徐嘉杰佯稱係網站購物客服人員,將其資格誤設定為網路購物批發商,若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致徐嘉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15日21時4分,匯款29,989元 潘雅玫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徐嘉杰於警詢時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128-130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匯款紀錄(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二第84-96頁) ③潘雅玫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原金訴3卷二第137頁) 同日21時24分,存款29,985元 5 謝葦倫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5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向謝葦倫佯稱係vacanza公司商家,因超商店員作業疏失,將其資格物設定為批發商,有12筆訂單未發貨,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致謝葦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15日21時14分,匯款29,912元 潘雅玫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謝葦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131-13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擷圖、匯款紀錄(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二第97-105頁) ③潘雅玫所有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原金訴3卷二第137頁)。 6 吳建翰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5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向吳建翰佯稱係網路購物拍賣HITO本舖賣家,因流程錯誤導致每月重複扣款,須取消扣款,致吳建翰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15日18時17分,匯款29,920元 邱忠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吳建翰於警詢時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135-137頁) 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機通話擷圖、匯款紀錄(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二第107-117頁) ③邱忠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187頁) 同日18時35分,存款29,985元 同日18時56分,存款23,000元 7 蘇勇誌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5日16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蘇勇誌佯稱係拍賣網站橙姑娘幸福商城人員,表示先前購物金額及程序上有疏失,須完成相關程序進行取消,致蘇勇誌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15日18時57分,匯款17,017元 邱忠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蘇勇誌於警詢時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138-139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二第118-126頁)。 ③邱忠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187頁) 8 李斯穎(被害人)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5日17時28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青文出版社購物平台人員,因訂單設定錯誤導致重複訂購,須解除訂購設定,致李斯穎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15日19時13分,匯款49,987元 汪安妮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斯穎於警詢時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140-141頁) ②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擷圖(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二第128-135頁) ③汪安妮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59-60頁) 同日19時19分,匯款21,998元 9 黃昱旻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5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黃昱旻佯稱係網路廠商,將其資格物設定為批發商,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致黃昱旻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15日19時32分,匯款24,646元 汪安妮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昱旻於警詢時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142-144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二第136-139頁、143頁) ③汪安妮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59-60頁) 10 李承澤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佯稱係中華郵政人員,表示其朋友黃昱旻接到中華郵政的電話說黃昱旻帳戶被設定住,須要另一個帳戶內有超過新台幣1萬元之帳戶幫他做解除,致李承澤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8年4月15日20時58分,匯款9,981元(款項未被本案詐欺集團提領) 汪安妮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承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145-146頁)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紀錄(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二第140-144頁) ③汪安妮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59-60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1 王紹榮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8時53分許,撥打電話向王紹榮佯稱係金石堂書局員工,將其資格誤設定為廠商,每月會自動扣款,並設定購買一筆20組商品,將自動扣款37,190元,若欲取消,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才能取消,致王紹榮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25日19時57分,匯款50,000元 黃妤嬿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10分許,憑證轉帳50,0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黃妤嬿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因黃妤嬿之郵局帳戶掛失,致該款項未被提款 同左 同左 同日20時03分,匯款29,928元 黃妤嬿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5日20時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埤頭郵局 49,000元 同日20時27分,匯款49,924元 尤靜儀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20時27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埤頭分行 15,005元 同日20時29分許 20,005元 同日20時39分,匯款49,925元 同日20時30分許 15,005元 同日20時55分許 20,005元 同日20時56分許 20,005元 同日20時56分許 10,005元 同日20時36分,匯款49,980元 王冠于所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37分許,憑證轉帳49980元(含手續費15元)至王冠于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同日20時44分許(起訴書漏載)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埤頭分行(起訴書漏載) 20,005元(起訴書漏載) 同日20時45分許(起訴書漏載)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埤頭分行(起訴書漏載) 20,005元(起訴書漏載) 同日20時46分許(起訴書漏載)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埤頭分行(起訴書漏載) 9,005元(起訴書漏載) 註:鄭絜鴻提領後轉交林偉杰 1.王紹榮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2-74頁)、鄭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39-43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6-92頁)。 3.王紹榮提供之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王紹榮提供之存摺影本暨內頁明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87-88頁)。 4.匯款明細3紙(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86頁)。 5.提領監視器畫面(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5-16頁)。 6.黃妤嬿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12頁)。 7.尤靜儀所有之華南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97頁)。 8.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1日一卡通字第1101221158號函暨LINE PAY MONEY持有人相關資料(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139-143頁)、王冠于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15頁)。 2 徐美珍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9時48分許,撥打電話向徐美珍佯稱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誤設定分期付款,將重複扣款,須解除分期付款,致徐美珍因而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25日20時32分,匯款29,912元 林惠珊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5日20時46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埤頭分行 20,005元 同日20時48分許 9,005元 同日21時02分,匯款29,985元 同日21時20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0,005元 同日21時05分,匯款29,985元 王冠于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5日21時18分許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20,005元 同日21時19分 10,005元 註:鄭絜鴻提領後轉交林偉杰 1.徐美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94-97頁)、鄭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57-64頁)。 2.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通話截圖(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二第4至19頁、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7-78頁、99至111頁)。 3.匯款紀錄(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二第7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5頁)。 5.林惠珊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14頁)。 6.王冠于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15頁)。 3 謝易典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8時28分許,撥打電話向謝易典佯稱係金石堂客服人員,將其資格誤設定為經銷商,須取消扣款,致謝易典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25日18時48分許,匯款29,912元 黃緯伯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5日18時58分許(許銘瑋提領)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埤頭分行 20,000元 同日18時59分許(許銘瑋提領) 9,000元 同日19時1分許(許銘瑋提領) 20,000元 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49,985元 同日19時2分(許銘瑋提領) 20,000元 同日19時3分許(許銘瑋提領) 10,000元 3-1 同日19時04分許,匯款49,985元 黃緯伯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9時12分許(鄭絜鴻提領) 20,005元 同日19時12分許(鄭絜鴻提領) 20,005元 同日19時13分許(鄭絜鴻提領) 10,005元 註:編號3部分為許銘瑋提領後轉交林偉杰;編號3-1部分為鄭絜鴻提領後轉交林偉杰。 1.謝易典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13-117頁)、許銘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51-5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通話截圖(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19-124頁)。 3.匯款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26-130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5、17頁)。 5.黃緯伯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18頁)。 6.黃緯伯所有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91頁)。 4 顏念筠(被害人)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6時49分許,撥打電話向顏念筠佯稱係網路金石堂書店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超級會員,須解除設定,致顏念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 年4 月25日17時45分,匯款21,234元 林靖瑄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5日18時26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彰化埤頭門市 20,005元 同日18時27分許 1,005元 註:鄭絜鴻提領後轉交林偉杰 1.顏念筠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31-133頁)、鄭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39-4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37-141頁)。 3.匯款紀錄1紙(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4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5頁)。 5.林靖瑄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27頁)。 5 應羽涵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7時20分許,撥打電話向應羽涵佯稱係HITO本舖人員,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須解除強制扣款5,800元之設定,致應羽涵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 年4 月25日17時49分,匯款32,123元 江俊廷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5日18時6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埤頭分行 20,005元 20,005元 同日18時6分許 註:鄭絜鴻提領後轉交林偉杰 1.應羽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91-93頁)、鄭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39-43頁、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57-64頁)。 2.桃園市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255-257頁,卷二第1-2頁)。 3.匯款紀錄1紙(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5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5頁,苗檢108偵4521卷一第158頁) 5.江俊廷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28頁)。 6 徐紫瑄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7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徐紫瑄佯稱係網路賣家繽紛假期(PIXY),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定為VIP會員,須解除每月固定扣款之設定,致徐紫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 年4 月25日17時50分,匯款29,999元 江俊廷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5日18時7分許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埤頭分行 20,005元 同日17時54分,匯款3,985元 同日18時8分許 6,005元 註:鄭絜提領後鴻轉交林偉杰 1.徐紫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88-90頁)、鄭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39-43頁、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57-64頁)。 2.台北市政府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247-248頁、第251-253頁)。 3.匯款紀錄2紙(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249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5頁,苗檢108偵4521卷一第158-159頁)。 5.江俊廷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28頁)。 7 向梓源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08年4月 23日22時許撥打電 話向向梓源佯稱其 親戚收取貨物時誤 簽續訂欄,須解除 訂單,致向梓源因 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操作,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25日19時3分,匯款29,985元 林靖瑄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5日19時29分許(許銘瑋提領) 彰化縣○○鄉○○○路000號台中商銀埤頭分行 20,005元 同日19時30分許(許銘瑋提領) 10,005元 7-1 同日00時18分,匯款99,879元 謝宜蓉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0時26分許(鄭絜鴻提領) 南投縣○○市○○○路00號三和郵局 50,000元 同日0時32分許(鄭絜鴻提領) 49,000元 同日01時20分,匯款29,985元 同日1時30分許(鄭絜鴻提領) 南投縣○○市○○○路00號國泰世華南投分行 20,005元 同日1時31分(鄭絜鴻提領) 10,005元 同日00時52分,匯款30,000元 謝宜蓉所有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0時55分許(鄭絜鴻提領) 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30,000元 註:編號7部分為許銘瑋提領後轉交林偉杰;編號7-1部分為鄭絜鴻提領後轉交林偉杰 1.向梓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79至84頁)、鄭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39-43頁、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1-8頁、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57-64頁)、許銘瑋於警詢時之證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51-5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191-211、175-176、229-230、227-228頁)。 3.匯款明細 (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卷一第219、222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彰化分局0000000000號第17頁,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26頁、苗檢108偵4521卷一第155-156頁、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61頁) 5.林靖瑄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227頁)。 6.謝宜蓉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137頁、同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57-58)。 7.謝宜蓉所有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75頁)。 8 謝怡瑄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08年4月 24日21時20分許撥 打電話向謝怡瑄佯 稱其係LULU'S之客 服人員,因作業疏 失,誤將其升級為 高級會員,須取消 升級費用,致謝怡 瑄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於右 列時間,在右列地 點,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25日00時04分,匯款49,989元 梁芷瑄所有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5日0時6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30,000元 同日00時06分,匯款49,989元 同日0時7分許 30,000元 同日0時7分許 30,000元 同日0時8分許 10,000元 註:鄭絜鴻提領後轉交林偉杰 1.謝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72-74頁)、鄭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57-6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161-162、第166-171頁)。 3.網路匯款紀錄(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164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61頁,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26頁,苗檢108偵4521卷一,第154-155頁) 5.梁芷瑄所有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79頁)。 9 陳思嘉(被害人)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08年4月 24日21時27分許撥 打電話向陳思嘉佯 稱其係85寒舍之客 服人員,因作業疏 失,誤將其升級為 住宿VIP,須解除 重複扣款,致陳思 嘉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 年4 月24日22時52分,匯款29,999元 梁芷瑄所有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4日23時3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臺灣銀行南投分行 20,005元 同日22時59分,存款29,985元 同日23時46分,存款30,000元 同日23時4分許 20,005元 同日23時5分許 19,005元 108年4月25日0時2分許 南投縣○○市○○街00號合作金庫南投分行 30,000元 註:鄭絜鴻提領後轉交林偉杰 1.陳思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75-78頁)、鄭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1-8頁)。 2.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檢108 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172 至173 頁、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101-110 頁)。 3.匯款明細(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106-107頁)。 4.陳思嘉之兆豐銀行存款存摺暨內頁明細資料(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108-109頁)。 5.提領監視器畫面(提款影像: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25頁,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59頁,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154頁) 。 6.梁芷瑄所有之合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79頁)。 10 林秀惠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8時17分許,撥打電話向林秀惠佯稱係其兒子張嘉倫,因要做小投資生意急需用錢付貸款,致林秀惠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25日13時22分,匯款20萬元 林惠珊所有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4月25日14時37分,跨行轉帳29,990元至謝宜蓉所有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漏載) 108年4月25日13時26分許 雲林縣○○市○○路0號永安郵局 20,000元 同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同日13時32分許 20,000元 同日13時33分許 20,000元 同日13時34分許 20,000元 同日13時36分許 20,000元 同日13時37分許 20,000元 同日13時38分許 10,000元 同日15時30分許(自謝宜蓉左列郵局帳戶提領) 雲林縣○○鎮○○路00號合作金庫虎尾分行 30,000元 註:鄭絜鴻提領後轉交林偉杰 1.林秀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85-87頁)、鄭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57-64頁)。 2.台中市政府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232-240頁)。 3.匯款明細(苗檢108年度偵字第4521號卷一第237頁)。 4.林秀惠提供之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苗檢108偵4521卷一第241-242頁 ) 5.林惠珊所有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181頁)、謝宜蓉所有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75頁)。 6.提領監視器畫面(苗檢108偵4521卷一第156-158頁)。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1 潘以心(被害人)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08年4月 24日16時43分許撥 打電話向潘以心佯 稱係FACRBOOK之網 站購物客服人員, 因作業疏失誤重複 下訂,每月將重複 扣款,須操作自動 櫃員機解除設定, 致潘以心因而陷於 錯誤,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於右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24日17時33分許,匯款29,906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4日17時44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陽信銀行 20,005元 同日17時43分許,存款14,985元 同日17時45分許 10,005元 同日17時47分許 14,005元 註:鄭絜鴻提領後轉交林偉杰 1.潘以心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28-30頁)、鄭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32-36頁)。 3.中國信託匯款明細(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31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57頁彩色照片、同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24頁)。 5.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193頁) 。 2 張語珊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08年4月 24日16時許撥打電 話向張語珊佯稱其 係花旗銀行會計部 人員,因網路購物 社團作業疏失,商 品大量進貨,須進 行止付,致張語珊 因而陷於錯誤,依 指示操作,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24日18時6分許,匯款49,912元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4日18時11分許 南投縣○○鄉○○街00號名間郵局 20,005元 同日18時10分許,匯款11,011元 同日18時12分許 20,005元 同日18時12分許 20,005元 同日18時13分許 1,005元 註:鄭絜鴻提領後轉交林偉杰 1.張語珊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39-42頁)、鄭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1-8頁)。 2.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43-48頁)。 3.提領監視器畫面(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57頁彩色照片、同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24頁)。 4.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193頁) 。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 提領款項 3 沈如萱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08年4月 24日17時34分許撥 打電話向沈如萱佯 稱其係CPU好好生 活之客服人員,因 作業疏失,誤扣一 筆20組商品之貨款 ,須取消扣款交易 ,致沈如萱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24日18時52分,匯款29,920元 黃家祺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原記載108年4月24日18時41分許,應刪除) (追加起訴書原記載南投縣○○鄉○○街00號名間郵局,應刪除) (追加起訴書原記載30,000元,應刪除) 108年4月24日18時59分許 南投縣○○鄉○○街00號名間郵局 30,000元 註:鄭絜鴻提領後轉交林偉杰 1.沈如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50-52頁)、鄭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1-8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53-57頁)。 3.通聯紀錄截圖(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58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57頁彩色照片、同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24頁)。 5.黃家祺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173-174頁) 。 編號 受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地點 提領款項 4 周柏均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08年4月 24日19時許撥打電 話向周柏均佯稱其 係蝦皮拍賣網之客 服人員,因交易錯 誤導致重複扣款, 須取消扣款,致周 柏均因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操作,於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24日20時14分,匯款29,989元 劉佩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4 月24日20時23分許 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 29,000元 註:鄭絜鴻提領後轉交林偉杰 1.周柏均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62-64頁)、鄭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1-8頁)。 2.周柏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60-61 頁、第67-68 頁)。 3.中國信託匯款明細、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提款卡(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66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57頁彩色照片、同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24頁)。 5.劉佩妍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199頁)。 5 俞穎蓁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08年4月 24日20時36分許撥 打電話向俞穎蓁佯 稱其係客服人員, 因作業疏失,誤將 其升級為高級帳戶 ,須解除每月費用 ,致俞穎蓁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操 作,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24日22時3分,匯款29,999元 劉佩妍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4月24日22時13分許 南投縣○○市○○○路00號三和郵局 30,000元 (追加起訴書原記載同日22時20分許,應刪除) (追加起訴書原記載南投縣○○市○○○路00號三和郵局,應刪除) (追加起訴書原記載7,000元,應刪除) 註:鄭絜鴻提領後轉交林偉杰 1.俞穎蓁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70-72頁)、鄭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1-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69、第74-84頁)。 3.中國信託匯款明細(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85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59頁彩色照片、同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25頁)。 5.劉佩妍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175-176頁)。 6 楊硯婷 由該詐騙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08年4月 24日20時47分許撥 打電話向楊硯婷佯 稱其係蝦皮商城客 服人員,因作業疏 失,誤將其升級為 VIP會員,須取消 升級扣款費用,致 楊硯婷因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操作, 於右列時間,在右 列地點,匯款右列 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08年4月24日22時28分,匯款13,123元 劉佩妍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 年4 月24日22時34分許 南投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 13,005元 註:鄭絜鴻提領後轉交林偉杰 1.楊硯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87-89頁)、鄭絜鴻於警詢時之證述(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1-8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91-95 頁)。 3.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93頁)。 4.提領監視器畫面(南投分局0000000000號第59頁彩色照片、同南投分局字第0000000000號第25頁)。 5.劉佩妍所有之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175-176頁)。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證據名稱 1 鄭紹宏 潘翔富以臉書名稱「廖勇智」於108年2月27日15時4分許,在臉書「新楓之谷-普力特(菇菇寶貝)」社團內,以「廖勇智」之名義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向鄭紹宏聯繫,佯稱欲出售虛擬寶物,並談妥7,800 元之交易價格,且提供本案門號予鄭紹宏以供聯繫,致鄭紹宏陷於錯誤,誤以為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依潘翔富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線上遊戲寶物,鄭紹宏始知受騙 108年2月27日18時10分,匯款7,800元 橘子支公司會員帳號「tom123746 」帳戶(會員名稱為江彥霆)對應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鄭紹宏於警詢時之證述(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4586號第13-17頁)、潘翔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原金訴3卷㈡548-550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4586號第99-123頁 ③橘子支會員帳號「tom123746」對應之會員江彥霆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交易紀錄、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士檢108年度偵字第14586號第79-81頁,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卷二第207頁) 2 廖翊翔 潘翔富先於108 年2 月13日19時42分許,利用本案門號作為驗證門號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會員帳號(會員姓名楊駿德,會員帳號tiny12121),再以臉書名稱「簡佩伶」於108年2月21日14時許,在臉書「新楓之谷-艾麗亞(雪吉拉)-買賣交易社」社團內,以「簡佩伶」名義過通訊軟體MESSENGER 與廖翊翔聯繫,佯稱欲出售虛擬寶物2件,並談妥9,500 元之交易價格,致廖翊翔陷於錯誤,誤以為潘翔富確有交易之真意,依潘翔富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惟潘翔富嗣未依約交付線上遊戲寶物,鄭紹宏始知受騙 108年2月21日22時22分,匯款9,500元 橘子支公司會員帳號「tiny12121 」帳戶(會員名稱為楊駿德)對應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①廖翊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虎尾分局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第10-12頁;雲林檢108年度偵緝字第220號第32頁)、潘翔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原金訴3卷㈡548-55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與暱稱「簡珮伶.收」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虎尾分局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第18、20-43頁)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4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40063號函、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2日PAY函字第2019030011號函檢附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樂點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4日函覆(虎尾分局雲警虎偵0000000000號第14-18頁、109年度偵字第33889號卷第27-29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林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二 林偉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祐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三 林偉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