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絜鴻
- 被告
- 陳昭運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75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編號1 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癸○○於民國108 年4 月23日,經林祐任招募,參加微信群組名稱「勇士之村」,以微信暱稱「大奶」之林偉杰、「加藤鷹」之章○力(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僑軼」、「駱河」、「絕地求生」、「君莫草」、「悟空」、「小四」、「高潮涼麵」、「小丑男」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擔任車手及車手頭,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方法,對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內,之後林偉杰再將前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癸○○,由癸○○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提款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提款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人頭帳戶內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將提款卡及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付林偉杰。
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方法,對丁○○施用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1所示金額至人頭帳戶內,嗣該集團成員「絕地求生」於108 年5 月18日,指示癸○○至某不詳地點拿取如附表編號11所示詐欺集團取得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癸○○再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章○力(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並囑付章○力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提款時間,至如附表編號11所示提款地點裝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章○力扣除報酬後將提款卡及餘款交付癸○○,再由癸○○抽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當報酬後,將提款卡及餘款全數交回上手。
二、辛○○於108 年6 月19日前之某日,參加以癸○○、楊家榛、LINE暱稱「董杜雷」之張郁群、暱稱「智傑」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癸○○、辛○○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詐欺集團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申辦貸款之名義詐騙庚○○,致庚○○陷於錯誤,於108 年6月16日在雲林縣○○鄉○○路000 號統一超商晟安門市,利用交貨便服務,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莿桐鄉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子陳志城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簿及提款卡,寄至苗栗縣○○鎮○○路00號B2統一超商統寶門市,嗣癸○○、辛○○受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08 年6月19日中午12時35分許,共同至統一超商門市領取前開包裹後,在苗栗市某公園交給上手,癸○○及辛○○各分得1,000 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庚○○、陳志城之金融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係網路購物商家客服人員,致電被害人阮玉華、林聖傑、黃奕慈,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致訂單有誤,需操作ATM 、匯款更正,致阮玉華、林聖傑、黃奕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金融帳戶而詐得款項。
三、案經如附表編號1 至2 、4 至11所示被害人、庚○○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2 人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2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均據㈠被告癸○○於警詢【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080050007號刑案偵查卷(下稱0007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下稱4485警卷)第39頁至第43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一第51頁至第95頁,偵卷三第87頁至第93頁】、偵查(見偵卷三第33頁至第35頁)、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偵卷三第53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196 頁、第210 頁、第217 頁至第222 頁、第224 頁),及㈡被告辛○○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01 頁至第113 頁)、偵查(見偵卷三第35頁至第37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57頁、第196 頁、第210 頁、第222 頁至第223 頁)坦承不諱,核與另案少年章○力、另案被告林祐任、林偉杰、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許銘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一第115 頁至第125 頁,4485警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55頁、第65頁至第68頁),且有①告訴人向梓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41 頁至第15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見偵卷一第387 頁,偵卷二第13頁、第63頁、第77頁、第79頁),②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3 頁至第1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見偵卷二第81頁至第87頁、第95頁、第99頁、第101 頁),③被害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485警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4485警卷第137 頁至第141 頁、第143 頁),④告訴人應羽涵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65 頁至第169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二第127 頁至第133 頁、第137 頁),⑤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59 頁至第16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11 頁至第121 頁、第125 頁),⑥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485警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通聯記錄(見4485警卷第119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⑦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4485警卷第72頁至第7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渣打銀行台幣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4485警卷第75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⑧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1 頁至第17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記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39 頁至第151 頁、第155 頁至第171 頁),⑨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79 頁至第18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二第173 頁至第187 頁),⑩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85 頁至第19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189 頁至第199 頁、第203 頁、第207 頁、第211 頁至第213 頁),⑪告訴人丁○○及其女兒張郁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5 頁至第197 頁、偵卷二第253 頁至第257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匯入詐騙帳號金額明細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記錄(見偵卷二第217 頁至第223 頁、第231 頁、第235 頁、第237 頁、第241 頁、第245 頁至第251 頁),⑫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一第199 頁至第2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貨便顧客留存聯、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二第285 頁至第303 頁),⑬被害人阮玉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305 頁、第309 頁、第311 頁、第315 頁、第319 頁、第325 頁、第329 頁),⑭被害人林聖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卷二第331 頁至第335 頁、第347 頁、第357 頁至第363 頁、第373 頁、第375 頁),⑮被害人黃奕慈之嘉義縣警察局上水分局太保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手機通話紀錄(見偵卷二第377 頁至第387 頁)等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一第305 頁至第309 頁、第316 頁、第319 頁、第333 頁、第337 頁至第339 頁,4485警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220 頁)、被告癸○○在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提款地點提款及章○力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提款地點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二之包裹之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被告癸○○及辛○○於統一超商統寶門市領取前開包裹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一第281 頁至第291 頁、第295 頁,偵卷二第389 頁、第395 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癸○○、辛○○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上之判斷: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癸○○、辛○○參與上開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等行為,惟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擔任自行或指揮底下之人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後,以轉送至上手(即被告癸○○於犯罪事實一所為)、領取金融帳戶包裹(即被告癸○○、辛○○共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等任務,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2 人與所屬本案詐欺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 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 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經查,被告癸○○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行詐術,誘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後匯款,嗣被告癸○○接獲上手林偉杰通知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及指示章○力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提款時間,持如附表編號1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另被告癸○○、辛○○依楊家榛指示,共同領取犯罪事實二由庚○○遭詐騙而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對被害人阮玉華、林聖傑、黃奕慈實施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犯罪事實二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癸○○自行或指示章○力提領贓款後,再將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收受,及被告癸○○、辛○○共同領取犯罪事實二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並交回詐欺集團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阮玉華、林聖傑、黃奕慈實施詐術並詐得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是被告2 人之行為,均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應分別論以同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辛○○參與由被告癸○○、楊家榛、LINE暱稱「董杜雷」之張郁群、暱稱「智傑」等至少3 人以上所組之詐欺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分別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指派收簿手領取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向收簿手回收包裹等工作,堪認被告辛○○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辛○○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領取內有他人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轉交給該詐欺集團,核其此部分所為,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癸○○:
⒈核被告癸○○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其就同一被害人遭詐欺後,雖有分多次提領情形,然各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另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癸○○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癸○○所犯12次(即犯罪事實一、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因各該次犯罪被害人不同而明顯可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辛○○: 核被告辛○○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互有方法目的之關係,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起訴書認被告癸○○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尚有未洽,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95 頁),本院不再變更起訴法條;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雖漏未論被告辛○○亦犯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然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追加上開罪名(見同上卷頁),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確實不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仍強令行為人負本條規定之加重責任,顯屬過苛(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癸○○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章○力為91年間出生,於被告癸○○實行本案犯行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有章○力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15 頁);惟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這個少年(即章○力)你是否認識?】不認識。」、「(問:是否知道他是少年?)不知道,他頭髮長長的,戴壹支眼鏡,我不曉得他是少年。」、「問:實際年紀你不曉得?)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21 頁),顯然被告癸○○於案發當時,與章○力並不認識,且查卷內尚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癸○○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章○力係未滿18歲之少年,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癸○○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書認為被告癸○○有上開法條加重其刑之適用,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⒉次按參與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三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辛○○參與本案犯行之次數僅1 次,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2 人就本案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等就所犯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雖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然就被告2 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車手、車手頭、收簿手之犯罪時間及分工,遂行詐欺集團財產犯罪,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犯罪手段平和,及據被告癸○○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前在早市賣魚,日薪約3,000 元,未婚亦無小孩,服刑前與父母、哥哥、姐姐、弟弟同住;另據被告辛○○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前在二林務農,未婚亦無小孩,父母親離婚,服刑前與祖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癸○○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癸○○持以提領款項之提款卡,為上手林偉杰所交付,因未扣案,且據其供稱皆已交回林偉杰(見0007警卷第6 頁,4485警卷第42頁,偵卷一第55頁至第69頁),本院審酌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人頭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犯罪所得: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癸○○擔任附表編號11所示車手頭取得報酬1,000 元,及被告2 人共同擔任收簿手各取得報酬1,000 元等情,均據被告癸○○於警詢(見偵卷一第77頁、第87頁、第89頁)、本院羈押訊問(見偵卷三第73頁)、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2 頁),及被告辛○○於警詢(見偵卷一第109頁)、偵查(見偵卷三第36頁)、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坦認無訛,是被告癸○○所獲取之2,000 元、被告辛○○所獲取之1,000 元,自屬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該犯罪所得雖尚未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均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另被告癸○○雖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與詐欺集團約定以提領金額之3%作為報酬,業據其於警詢時(見0007警卷第5 頁)坦認無訛,然復供稱:「因車手頭被抓,尚未分得贓款」、「我沒有得到任何金錢,我積欠林祐任債務,所以擔任詐欺車手還他錢」、「沒有給我薪資,薪資都是直接給林祐任,一天抵2,000 元的債務」等語(見0007警卷第5 頁,4485警卷第41頁,偵卷一第75頁),另案被告林祐任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恐嚇癸○○擔任車手,沒有因此獲利」等語(見4485警卷第67頁),是被告癸○○本得領取之報酬,是否確實已全數抵充其積欠林祐任之債務,無法確定,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癸○○有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獲有何不法所得,被告癸○○就此部分既未實際領得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本院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三)洗錢標的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新增條文,擴大沒收的範圍,除了犯罪工具、犯罪所得的沒收外,亦兼及「被洗的錢」,以符合國際規範(可參考立法理由:二修正第1 項如下:(一)FATF40項建議之第4 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上開洗錢標的沒收的規定,雖然屬於特別法,應該優先於刑法的適用,但關於被害人優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過苛條款(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洗錢防制法沒有特別排除之明文,依據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本院考量被告2 人並非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被告癸○○所提領及收回之款項亦已全數交給上手,且被告癸○○、辛○○僅分別領取微薄之報酬2,000 元、1,000 元,與整體洗錢標的金額甚有落差,若沒收洗錢標的,應屬過苛,經裁量後,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諭知強制工作理由
(一)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辛○○犯本案前,未曾因涉犯詐欺相關案件而受刑事罪刑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辛○○僅擔任收簿手角色,參與犯罪時間不長、參與程度有限、所分得之報酬不高,兼衡其在入監服刑前務農為業,應可期待被告辛○○未來執行完畢後,能持續工作,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本院審酌前述量刑情狀及比例原則,認被告辛○○所犯之罪,處以主文所示刑度即足以矯治其惡習,爰不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告辛○○諭知強制工作3 年。另被告癸○○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2531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 年訴字第282 、283 號審理中,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 │癸○○擔任車手部分 │ ├─┬───┬─────┬────┬────┬─────┬────┬────┬────┬────┤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款人頭│匯款時間│被害人 │癸○○ │癸○○ │癸○○ │主文 │ │號│ │ │帳戶 │(均為10│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 │ │ │ │ │ │8 年4月2│ │(均為10│ │ │ │ │ │ │ │ │5日) │ │8 年4月2│ │ │ │ │ │ │ │ │ │ │5日) │ │ │ │ ├─┼───┼─────┼────┼────┼─────┼────┼────┼────┼────┤ │⒈│向梓源│108 年4 月│006- │0時52分 │30,000元 │0時53分 │南投縣南│30,000元│癸○○犯│ │ │(提出│23日22時許│00000000│ │ │ │投市中山│ │三人以上│ │ │告訴)│,詐欺集團│78262 │ │ │ │街96號合│ │共同詐欺│ │ │ │某成員假冒│合作金庫│ │ │ │庫商銀南│ │取財罪,│ │ │ │某購物網站│商業銀行│ │ │ │投分行 │ │處有期徒│ │ │ │客服,對向│雲林分行│ │ │ │ │ │刑壹年貳│ │ │ │梓源謊稱:│戶名: 謝│ │ │ │ │ │月。 │ │ │ │其先前購買│宜蓉 │ │ │ │ │ │ │ │ │ │之肉乾商品│ │ │ │ │ │ │ │ │ │ │,因作業疏│ │ │ │ │ │ │ │ │ │ │失誤設為續│ │ │ │ │ │ │ │ │ │ │訂模式,將│ │ │ │ │ │ │ │ │ │ │自金融帳戶│ │ │ │ │ │ │ │ │ │ │扣款等語,│ │ │ │ │ │ │ │ │ │ │之後由詐欺│ │ │ │ │ │ │ │ │ │ │集團某成員│ │ │ │ │ │ │ │ │ │ │假冒銀行客│ │ │ │ │ │ │ │ │ │ │服人員,撥│ │ │ │ │ │ │ │ │ │ │打電話予向│ │ │ │ │ │ │ │ │ │ │梓源,要求│ │ │ │ │ │ │ │ │ │ │其前往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 │ │ │以解除扣款│ │ │ │ │ │ │ │ │ │ │設定事宜,│ │ │ │ │ │ │ │ │ │ │致向梓源陷│ │ │ │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指示匯出款│ │ │ │ │ │ │ │ │ │ │項。 │ │ │ │ │ │ │ │ ├─┼───┼─────┼────┼────┼─────┼────┼────┼────┼────┤ │⒉│丙○○│108 年4 月│806- │13時22分│200,000元 │13時26分│20,000元│雲林縣斗│癸○○犯│ │ │(提出│25日18時17│00000000│ │ ├────┼────┤六市永安│三人以上│ │ │告訴)│分許,詐欺│038113 │ │ │13時27分│20,000元│路8 號中│共同詐欺│ │ │ │集團某成員│元大商業│ │ ├────┼────┤華郵政斗│取財罪,│ │ │ │假冒丙○○│銀行股份│ │ │13時32分│20,000元│六永安郵│處有期徒│ │ │ │兒子「張嘉│有限公司│ │ ├────┼────┤局 │刑壹年參│ │ │ │倫」。對林│安和分行│ │ │13時33分│20,000元│ │月。 │ │ │ │秀惠謊稱:│戶名:林│ │ ├────┼────┤ │ │ │ │ │因欲投資經│惠珊 │ │ │13時34分│20,000元│ │ │ │ │ │營生意亟需│ │ │ ├────┼────┤ │ │ │ │ │借貸金錢支│ │ │ │13時36分│20,000元│ │ │ │ │ │應云云,致│ │ │ ├────┼────┤ │ │ │ │ │丙○○陷於│ │ │ │13時37分│20,000元│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示匯出款項│ │ │ │13時38分│10,000元│ │ │ │ │ │。 │ │ │ ├────┴────┴────┤ │ │ │ │ │ │ │ │癸○○於14時37分自此人頭帳戶│ │ │ │ │ │ │ │ │跨行轉帳29,990元至另一人頭帳│ │ │ │ │ │ │ │ │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 │ │ │ │ │ │ │ │,戶名謝宜蓉,帳號:000-0000│ │ │ │ │ │ │ │ │000000000) │ │ ├─┼───┼─────┼────┼────┼─────┼────┬────┬────┼────┤ │⒊│丑○○│108 年4 月│807- │17時44分│21,234元 │18時26分│20,005元│彰化縣埤│癸○○犯│ │ │ │25日16時49│00000000│ │ ├────┼────┤頭鄉斗苑│三人以上│ │ │ │分許,詐欺│034713 │ │ │18時27分│1,005元 │西路179 │共同詐欺│ │ │ │集團某成員│永豐國際│ │ │ │ │號全聯福│取財罪,│ │ │ │假冒「金石│商業銀行│ │ │ │ │利中心彰│處有期徒│ │ │ │堂網路書局│蘆洲分行│ │ │ │ │化埤頭門│刑壹年貳│ │ │ │」購物網站│戶名:林│ │ │ │ │市 │月。 │ │ │ │客服,對顏│靖瑄 │ │ │ │ │ │ │ │ │ │念筠謊稱:│ │ │ │ │ │ │ │ │ │ │其先前購買│ │ │ │ │ │ │ │ │ │ │書籍時,因│ │ │ │ │ │ │ │ │ │ │作業疏失誤│ │ │ │ │ │ │ │ │ │ │設為超級會│ │ │ │ │ │ │ │ │ │ │員模式,將│ │ │ │ │ │ │ │ │ │ │自金融帳戶│ │ │ │ │ │ │ │ │ │ │扣款等語,│ │ │ │ │ │ │ │ │ │ │之後由詐欺│ │ │ │ │ │ │ │ │ │ │集團某成員│ │ │ │ │ │ │ │ │ │ │假冒玉山銀│ │ │ │ │ │ │ │ │ │ │行客服人員│ │ │ │ │ │ │ │ │ │ │,撥打電話│ │ │ │ │ │ │ │ │ │ │予丑○○,│ │ │ │ │ │ │ │ │ │ │要求其前往│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操作以解除│ │ │ │ │ │ │ │ │ │ │扣款設定事│ │ │ │ │ │ │ │ │ │ │宜,致顏念│ │ │ │ │ │ │ │ │ │ │筠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 │ │出款項。 │ │ │ │ │ │ │ │ ├─┼───┼─────┼────┼────┼─────┼────┼────┼────┼────┤ │⒋│應羽涵│108 年4 月│008- │17時49分│32,123元 │18時6分 │20,005元│彰化縣埤│癸○○犯│ │ │(提出│25日17時20│00000000│ │ ├────┼────┤頭鄉斗苑│三人以上│ │ │告訴)│分許,詐欺│5853 │ │ │18時6分 │20,005元│西路163 │共同詐欺│ │ │ │集團某成員│華南商業│ │ │ │ │號台中商│取財罪,│ │ │ │假冒「HITO│銀行臺東│ │ │ │ │銀埤頭分│處有期徒│ │ │ │本舖」購物│分行 │ │ │ │ │行 │刑壹年貳│ │ │ │網站客服,│戶名:江│ │ │ │ │ │月。 │ │ │ │對應羽涵謊│俊廷 │ │ │ │ │ │ │ │ │ │稱:其先前│ │ │ │ │ │ │ │ │ │ │購買衣服時│ │ │ │ │ │ │ │ │ │ │,因作業疏│ │ │ │ │ │ │ │ │ │ │失誤設為高│ │ │ │ │ │ │ │ │ │ │級會員模式│ │ │ │ │ │ │ │ │ │ │,將自金融│ │ │ │ │ │ │ │ │ │ │帳戶扣款等│ │ │ │ │ │ │ │ │ │ │語,之後由│ │ │ │ │ │ │ │ │ │ │詐欺集團某│ │ │ │ │ │ │ │ │ │ │成員假冒永│ │ │ │ │ │ │ │ │ │ │豐商銀客服│ │ │ │ │ │ │ │ │ │ │人員,撥打│ │ │ │ │ │ │ │ │ │ │電話予應羽│ │ │ │ │ │ │ │ │ │ │涵,要求其│ │ │ │ │ │ │ │ │ │ │前往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操作以│ │ │ │ │ │ │ │ │ │ │解除扣款設│ │ │ │ │ │ │ │ │ │ │定事宜,致│ │ │ │ │ │ │ │ │ │ │應羽涵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示匯出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⒌│己○○│108 年4 月│ │17時50分│29,999元 │18時7分 │20,005元│ │癸○○犯│ │ │(提出│25日17時5 │ ├────┼─────┼────┼────┤ │三人以上│ │ │告訴)│分許,詐欺│ │17時54分│4,000 元 │18時8分 │6,005元 │ │共同詐欺│ │ │ │集團某成員│ │ │ │ │ │ │取財罪,│ │ │ │假冒「繽紛│ │ │ │ │ │ │處有期徒│ │ │ │假期(PIXY│ │ │ │ │ │ │刑壹年貳│ │ │ │)」購物網│ │ │ │ │ │ │月。 │ │ │ │站客服,對│ │ │ │ │ │ │ │ │ │ │己○○謊稱│ │ │ │ │ │ │ │ │ │ │:其先前購│ │ │ │ │ │ │ │ │ │ │買皮包時,│ │ │ │ │ │ │ │ │ │ │因作業疏失│ │ │ │ │ │ │ │ │ │ │誤設為VIP │ │ │ │ │ │ │ │ │ │ │會員模式,│ │ │ │ │ │ │ │ │ │ │將自金融帳│ │ │ │ │ │ │ │ │ │ │戶扣款等語│ │ │ │ │ │ │ │ │ │ │,之後由詐│ │ │ │ │ │ │ │ │ │ │欺集團某成│ │ │ │ │ │ │ │ │ │ │員假冒郵局│ │ │ │ │ │ │ │ │ │ │客服人員,│ │ │ │ │ │ │ │ │ │ │撥打電話予│ │ │ │ │ │ │ │ │ │ │己○○,要│ │ │ │ │ │ │ │ │ │ │求其前往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操│ │ │ │ │ │ │ │ │ │ │作以解除扣│ │ │ │ │ │ │ │ │ │ │款設定事宜│ │ │ │ │ │ │ │ │ │ │,致己○○│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依指示匯出│ │ │ │ │ │ │ │ │ │ │款項。 │ │ │ │ │ │ │ │ ├─┼───┼─────┼────┼────┼─────┼────┼────┼────┼────┤ │⒍│子○○│108 年4 月│017- │19時4分 │49,985元 │19時12分│20,005元│彰化縣埤│癸○○犯│ │ │(提出│25日18時28│00000000│ │ ├────┼────┤頭鄉斗苑│三人以上│ │ │告訴)│分許,詐欺│411 │ │ │19時12分│20,005元│西路163 │共同詐欺│ │ │ │集團某成員│兆豐國際│ │ ├────┼────┤號台中商│取財罪,│ │ │ │假冒「金石│商業銀行│ │ │19時12分│10,005元│銀埤頭分│處有期徒│ │ │ │堂網路書店│股份有限│ │ │ │ │行 │刑壹年貳│ │ │ │」購物網站│公司 │ │ │ │ │ │月。 │ │ │ │客服,對謝│戶名:黃│ │ │ │ │ │ │ │ │ │易典謊稱:│緯伯 │ │ │ │ │ │ │ │ │ │其先前購買│ │ │ │ │ │ │ │ │ │ │書籍時,因│ │ │ │ │ │ │ │ │ │ │作業疏失誤│ │ │ │ │ │ │ │ │ │ │設為經銷商│ │ │ │ │ │ │ │ │ │ │模式,將自│ │ │ │ │ │ │ │ │ │ │金融帳戶扣│ │ │ │ │ │ │ │ │ │ │款等語,之│ │ │ │ │ │ │ │ │ │ │後由詐欺集│ │ │ │ │ │ │ │ │ │ │團某成員假│ │ │ │ │ │ │ │ │ │ │冒玉山銀行│ │ │ │ │ │ │ │ │ │ │客服人員,│ │ │ │ │ │ │ │ │ │ │撥打電話予│ │ │ │ │ │ │ │ │ │ │子○○,要│ │ │ │ │ │ │ │ │ │ │求其前往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操│ │ │ │ │ │ │ │ │ │ │作以解除扣│ │ │ │ │ │ │ │ │ │ │款設定事宜│ │ │ │ │ │ │ │ │ │ │,致子○○│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 │ │ │ │ │ │ │ │ │ │依指示匯出│ │ │ │ │ │ │ │ │ │ │款項。 │ │ │ │ │ │ │ │ ├─┼───┼─────┼────┼────┼─────┼────┼────┼────┼────┤ │⒎│甲○○│108 年4 月│①700- │20時3分 │29,928元 │20時8分 │49,000元│彰化縣埤│癸○○犯│ │ │(提出│25日18時53│00000000│ │ │ │ │頭鄉斗苑│三人以上│ │ │告訴)│分許,詐欺│186400 │ │ │ │ │西路187 │共同詐欺│ │ │ │集團某成員│中華郵政│ │ │ │ │號中華郵│取財罪,│ │ │ │假冒「金石│股份有限│ │ │ │ │政埤頭郵│處有期徒│ │ │ │堂網路書店│公司基隆│ │ │ │ │局 │刑壹年貳│ │ │ │」購物網站│八斗子郵├────┼─────┼────┼────┼────┤月。 │ │ │ │客服,對王│局 │20時27分│49,924元 │20時27分│15,005元│彰化縣埤│ │ │ │ │紹榮謊稱:│戶名:黃│ │ ├────┼────┤頭鄉斗苑│ │ │ │ │其先前購買│妤嬿 │ │ │20時29分│20,005元│西路163 │ │ │ │ │書籍時,因│ │ │ ├────┼────┤號台中商│ │ │ │ │作業疏失誤│② │ │ │20時30分│15,005元│銀埤頭分│ │ │ │ │設為廠商模│00000000│ │ ├────┼────┤行 │ │ │ │ │式,將自金│5258華南│ │ │20時55分│20,005元│ │ │ │ │ │融帳戶扣款│商業銀行│ │ ├────┼────┤ │ │ │ │ │等語,之後│朴子分行│ │ │20時56分│20005元 │ │ │ │ │ │由詐欺集團│戶名:游│ │ ├────┼────┤ │ │ │ │ │某成員假冒│瀞儀 │ │ │20時56分│10005元 │ │ │ │ │ │渣打銀行客│ │ │ │ │ │ │ │ │ │ │服人員,撥│ │ │ │ │ │ │ │ │ │ │打電話予王│ │ │ │ │ │ │ │ │ │ │紹榮,要求│ │ │ │ │ │ │ │ │ │ │其前往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 │ │ │以解除扣款│ │ │ │ │ │ │ │ │ │ │設定事宜,│ │ │ │ │ │ │ │ │ │ │致甲○○陷│ │ │ │ │ │ │ │ │ │ │於錯誤而依│ │ │ │ │ │ │ │ │ │ │指示匯出款│ │ │ │ │ │ │ │ │ │ │項。 │ │ │ │ │ │ │ │ ├─┼───┼─────┼────┼────┼─────┼────┼────┼────┼────┤ │⒏│戊○○│108 年4 月│700- │20時32分│29,912元 │20時46分│20,005元│彰化縣埤│癸○○犯│ │ │(提出│25日19時48│00000000│ │ ├────┼────┤頭鄉斗苑│三人以上│ │ │告訴)│分許,詐欺│371310 │ │ │20時48分│9,005元 │西路163 │共同詐欺│ │ │ │集團某成員│中華郵政│ │ │ │ │號台中商│取財罪,│ │ │ │假冒「金石│股份有限│ │ │ │ │銀埤頭分│處有期徒│ │ │ │堂網路書店│公司台南│ │ │ │ │行 │刑壹年貳│ │ │ │」購物網站│安南郵局│ │ │ │ │ │月。 │ │ │ │客服,對徐│戶名:林│ │ │ │ │ │ │ │ │ │美珍謊稱:│惠珊 ├────┼─────┼────┴────┴────┤ │ │ │ │其先前購買│ │21時2分 │29,985元 │此筆金額因圈存抵銷成功,未經│ │ │ │ │書籍時,因│ │ │ │提領 │ │ │ │ │作業疏失誤├────┼────┼─────┼────┬────┬────┤ │ │ │ │設為分期約│700- │21時5分 │29,985元 │21時18分│20,005元│彰化縣埤│ │ │ │ │定轉帳模式│00000000│ │ ├────┼────┤頭鄉合興│ │ │ │ │,將自金融│328256 │ │ │21時19分│10,005元│村彰水路│ │ │ │ │帳戶扣款等│中華郵政│ │ │ │ │3 段537 │ │ │ │ │語,之後由│股份有限│ │ │ │ │號統一超│ │ │ │ │詐欺集團某│公司屏東│ │ │ │ │商埤頭門│ │ │ │ │成員假冒郵│中正路郵│ │ │ │ │市 │ │ │ │ │局客服人員│局 │ │ │ │ │ │ │ │ │ │,撥打電話│戶名:王│ │ │ │ │ │ │ │ │ │予戊○○,│冠于 │ │ │ │ │ │ │ │ │ │要求其前往│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操作以解除│ │ │ │ │ │ │ │ │ │ │扣款設定事│ │ │ │ │ │ │ │ │ │ │宜,致徐美│ │ │ │ │ │ │ │ │ │ │珍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 │ │出款項。 │ │ │ │ │ │ │ │ ├─┼───┼─────┼────┼────┼─────┼────┼────┼────┼────┤ │⒐│乙○○│108 年4 月│700- │20時50分│29,999元 │21時20分│20,005元│彰化縣埤│癸○○犯│ │ │(提出│25日20時4 │00000000│ │ │ │ │頭鄉合興│三人以上│ │ │告訴)│分許,詐欺│371310 │ │ │ │ │村彰水路│共同詐欺│ │ │ │集團某成員│中華郵政│ │ │ │ │3 段537 │取財罪,│ │ │ │假冒「歡樂│股份有限│ │ │ │ │號統一超│處有期徒│ │ │ │鹿」購物網│公司台南│ │ │ │ │商埤頭門│刑壹年貳│ │ │ │站客服,對│安南郵局│ │ │ │ │市 │月。 │ │ │ │乙○○謊稱│戶名:林│ │ │ │ │ │ │ │ │ │:其先前購│惠珊 │ │ │ │ │ │ │ │ │ │買正盤襪時├────┼────┼─────┼────┼────┼────┤ │ │ │ │,因作業疏│822- │22時8分 │12,985元 │22時17分│13,000元│彰化縣溪│ │ │ │ │失誤設為超│00000000│ │ │ │ │湖鎮西環│ │ │ │ │級會員模式│182858 │ │ │ │ │路56號合│ │ │ │ │,將自金融│中國信託│ │ │ │ │庫商銀溪│ │ │ │ │帳戶扣款等│商業銀行│ │ │ │ │湖分行 │ │ │ │ │語,之後由│股份有限│ │ │ │ │ │ │ │ │ │詐欺集團某│公司 │ │ │ │ │ │ │ │ │ │成員假冒臺│戶名:江│ │ │ │ │ │ │ │ │ │灣銀行林姓│俊廷 │ │ │ │ │ │ │ │ │ │專員,撥打│ │ │ │ │ │ │ │ │ │ │電話予呼育│ │ │ │ │ │ │ │ │ │ │鴻,要求其│ │ │ │ │ │ │ │ │ │ │前往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操作以│ │ │ │ │ │ │ │ │ │ │解除扣款設│ │ │ │ │ │ │ │ │ │ │定事宜,致│ │ │ │ │ │ │ │ │ │ │乙○○陷於│ │ │ │ │ │ │ │ │ │ │錯誤而依指│ │ │ │ │ │ │ │ │ │ │示匯出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⒑│壬○○│108 年4 月│822- │21時23分│29,999元 │21時51分│98,000元│彰化縣溪│癸○○犯│ │ │(提出│25日20時47│00000000├────┼─────┤ │ │湖鎮彰水│三人以上│ │ │告訴)│分許,詐欺│182858 │21時25分│29,999元 │ │ │路3 段10│共同詐欺│ │ │ │集團某成員│中國信託├────┼─────┤ │ │5 號統一│取財罪,│ │ │ │假冒「金石│商業銀行│21時27分│8,123元 │ │ │超商溪湖│處有期徒│ │ │ │堂網路書店│股份有限├────┼─────┤ │ │門市 │刑壹年貳│ │ │ │」購物網站│公司 │21時44分│29,985元 │ │ │ │月。 │ │ │ │客服,對彭│戶名:江│ │ │ │ │ │ │ │ │ │馨慧謊稱:│俊廷 │ │ │ │ │ │ │ │ │ │其先前購買│ │ │ │ │ │ │ │ │ │ │書籍時,因│ │ │ │ │ │ │ │ │ │ │作業疏失誤│ │ │ │ │ │ │ │ │ │ │設為重複扣│ │ │ │ │ │ │ │ │ │ │款模式,將│ │ │ │ │ │ │ │ │ │ │自金融帳戶│ │ │ │ │ │ │ │ │ │ │扣款等語,│ │ │ │ │ │ │ │ │ │ │之後由詐欺│ │ │ │ │ │ │ │ │ │ │集團某成員│ │ │ │ │ │ │ │ │ │ │假冒台新銀│ │ │ │ │ │ │ │ │ │ │行客服人員│ │ │ │ │ │ │ │ │ │ │,撥打電話│ │ │ │ │ │ │ │ │ │ │予壬○○,│ │ │ │ │ │ │ │ │ │ │要求其前往│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操作以解除│ │ │ │ │ │ │ │ │ │ │扣款設定事│ │ │ │ │ │ │ │ │ │ │宜,致彭馨│ │ │ │ │ │ │ │ │ │ │慧陷於錯誤│ │ │ │ │ │ │ │ │ │ │而依指示匯│ │ │ │ │ │ │ │ │ │ │出款項。 │ │ │ │ │ │ │ │ ├─┴───┴─────┴────┴────┴─────┴────┴────┴────┴────┤ │癸○○擔任車手頭部分(指示章○力提領) │ ├─┬───┬─────┬────┬────┬─────┬────┬────┬────┬────┤ │編│被害人│詐欺方法 │匯款人頭│匯款時間│被害人 │章○力 │章○力 │章○力 │主文 │ │號│ │ │帳戶 │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 ├─┼───┼─────┼────┼────┼─────┼────┼────┼────┼────┤ │⒒│丁○○│108 年4 月│008- │108 年5 │29,123元 │108 年5 │20,005元│嘉義縣嘉│癸○○犯│ │ │(提出│25日某時許│00000000│月18日17│ │月18日17│ │義市中山│三人以上│ │ │告訴)│,詐欺集團│6925 │時2 分 │ │時7 分 │ │路386 號│共同詐欺│ │ │ │某成員假冒│華南商業│ │ ├────┼────┤彰化商銀│取財罪,│ │ │ │「norns 」│銀行 │ │ │18年5 月│9,005元 │嘉義分行│處有期徒│ │ │ │購物網站客│ │ │ │18日17時│ │ │刑壹年貳│ │ │ │服,對林佳│ │ │ │8 分 │ │ │月。 │ │ │ │玲女兒張郁│ │ │ │ │ │ │ │ │ │ │欣謊稱:其│ │ │ │ │ │ │ │ │ │ │先前在該網│ │ │ │ │ │ │ │ │ │ │站購買物品│ │ │ │ │ │ │ │ │ │ │時,因作業│ │ │ │ │ │ │ │ │ │ │疏失誤致訂│ │ │ │ │ │ │ │ │ │ │單有誤,將│ │ │ │ │ │ │ │ │ │ │自金融帳戶│ │ │ │ │ │ │ │ │ │ │扣款等語,│ │ │ │ │ │ │ │ │ │ │之後由詐欺│ │ │ │ │ │ │ │ │ │ │集團某成員│ │ │ │ │ │ │ │ │ │ │假冒郵局客│ │ │ │ │ │ │ │ │ │ │服人員,撥│ │ │ │ │ │ │ │ │ │ │打電話予張│ │ │ │ │ │ │ │ │ │ │郁欣,要求│ │ │ │ │ │ │ │ │ │ │其前往自動│ │ │ │ │ │ │ │ │ │ │櫃員機操作│ │ │ │ │ │ │ │ │ │ │以解除扣款│ │ │ │ │ │ │ │ │ │ │設定事宜,│ │ │ │ │ │ │ │ │ │ │致張郁欣陷│ │ │ │ │ │ │ │ │ │ │於錯誤,向│ │ │ │ │ │ │ │ │ │ │丁○○借用│ │ │ │ │ │ │ │ │ │ │其名下之郵│ │ │ │ │ │ │ │ │ │ │局帳戶提款│ │ │ │ │ │ │ │ │ │ │卡,依指示│ │ │ │ │ │ │ │ │ │ │匯出款項。│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