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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6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76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人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人福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縮小版飲水機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應更正為「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4罪,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0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㈡補充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4行「縮小版飲水機1台」其價值為新臺幣500元。

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具特別惡性且反映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情節,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搶奪、贓物、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構成累犯部分於此處不再審酌,以免重複評價),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境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縮小版飲水機1台,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216號
    被      告  葉人福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人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
    字第116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55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64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108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3日12時3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主陳建志
    放置於機臺上,用以贈送夾中8樣物品之客人之贈品縮小版
    飲水機1台,而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陳建
    志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為警詢上開車號查
    獲葉人福。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764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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