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33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3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天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天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及犯罪所得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犯行,素行已然不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盜工具之自備鑰匙1支,並未扣案,為被告持有且未否認所有,堪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行動電源、藍芽耳機各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176號
被 告 張天予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天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9年1月28日7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娃娃
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夾娃娃機臺隔板,竊取李燾亦所有
並置放於該機臺內之行動電源及藍芽耳機各1個(共價值新
臺幣2,5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李燾亦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燾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天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燾亦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鄧嵩明、魏志亦、郭
皇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機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
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與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