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53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5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凃文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凃文豪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及瓷器招財貓壹隻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凃文豪於民國109年7月26日4時28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9年6月26日上午4時28分,應予更正),途經新北市○○區○○○道0段00號由蕭羽昕經營之檳榔攤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檳榔攤內,竊取蕭羽昕所有之瓷器招財貓1隻及現金新臺幣6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案經蕭羽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凃文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蕭羽昕於警詢之指述。
㈢、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意旨原認被告係以徒手破壞上開檳榔攤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行竊,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現場採證照片或監視器畫面加以佐證,自難遽認被告係以破壞上開檳榔攤門鎖之方式為本案犯行。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文義觀之,各款之加重要件係各自獨立,在法無明文規定情形下,適用上不宜另行加入法無明文之限制,否則恐架空各款規定之適用。考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加重要件之立法目的,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並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凡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審查意見參照)。是以,聲請書於應適用法條欄認定被告縱徒手破壞上開檳榔攤門鎖,亦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乙節,容有誤會。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仍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600元及瓷器招財貓1隻,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