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騏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騏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前科部分補充「黃騏紘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5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95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 年7 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IPHONE 11」均更正為「IPHONE 11 Pro Max256G」。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至被告雖有如前開補充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妨害公務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詐欺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向被害人佯稱欲出售前開手機,而詐得新臺幣(下同)10,000元,行為殊不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入監前業工、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另被告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10,000元,因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980號
被 告 黃騏紘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騏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無交付商品之意,竟於
民國108年11月30日向朱富麟佯稱欲出售IPHONE 11行動電話
一支,致朱富麟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4萬元之價格向黃騏紘購買IPHONE 11行動電話,後雙方約
定於108年12月2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
前進行面交,嗣當日黃騏紘在現場要求朱富麟先行支付現金
1萬元訂金,朱富麟在現場交付1萬元現金予黃騏紘收受後,
黃騏紘竟未交付商品旋即藉故逃離現場,經朱富麟多次聯絡
黃騏紘,黃騏紘亦拒不聯繫,朱富麟始知悉受騙。
四、案經朱富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騏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朱富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手機買賣
同意書在卷可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