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3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3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兆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兆儀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 行之前案資料「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5 罪)確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彭兆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且被告本件再犯之罪亦為竊盜罪,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未遂,宜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除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外,亦有害社會風氣,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經論罪科刑後仍不知悛悔,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並未受有實質之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勝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速偵字第1951號被 告 彭兆儀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竹縣關西鎮苧子園8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兆儀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5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4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2 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0月14日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之1 翁月雲所經營攤位前,趁翁月雲暫離攤位而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欲竊取翁月雲所有放置在攤位上零錢盒及盒內零錢銅板,旋為在場其他攤商發現而未得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兆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翁月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