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2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福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福隆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月確定」,補充為「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第7行「向他人承租」,更正為「向林美真承租」;第9行「9月9日出監」,補充為「9月9日12時許出監」;第11行「復於同日23時20分前某時」,更正為「復於同日12時許至同日23時20分許間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更正為「搜索扣押筆錄」;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住家安寧及居住安全,未獲許可即進入告訴人住處,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寧,欠缺法紀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入內手段情節尚屬輕微,智識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侵入告訴人住宅所用之自備鑰匙1副,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104號
被 告 吳福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福隆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②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5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91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9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其與李惠敏前為男女朋友,
李惠敏向他人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1樓A室之
房屋。兩人於不詳時間分手,吳福隆因案入監服刑,並於10
9年9月9日出監,其明知與李惠敏已經分手,竟仍基於侵入
住宅之犯意,利用前與李惠敏交往而持有上址住處鑰匙之機
會,於李惠敏不知情之情況下,先行複製鑰匙一副,復於同
日23時20分前某時,持該複製鑰匙侵入李惠敏承租之上開住
宅。嗣李惠敏下班後返回上開住處門外,察覺有異,遂協同
巡邏員警一同進入屋內,當場逮捕吳福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福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敏、證人林美真於警詢時(
指)證訴之情節相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警方查獲現場照片1份,足認被告
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
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持以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上開房屋之鑰匙1副,據其
供稱放在該房間某處,亦無事證足佐現仍存在,且於被告持
有中,未免將來沒收程序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佑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