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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24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4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明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明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明輝之犯罪所得喇叭、玩具及公仔等多樣商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8年、109年間因多件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陳稱約新臺幣1萬元),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喇叭、玩具及公仔等多樣商品(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668號
    被      告  吳明輝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輝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
    定,再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700號刑
    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4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
    107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3月30日15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豪夾娃娃機店」2樓,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劉旺
    宗、陳自明所有放置該2樓樓梯間之喇叭、玩具及公仔等多
    樣商品(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
二、案經劉旺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旺宗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珮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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