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7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35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昭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3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倫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6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18時28分許,至黃國鈞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之店面,持鋼筋破壞該店面之玻璃」,應更正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小胖』騎乘洪偉傑(為洪偉倫之胞兄)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洪偉倫,前往黃國鈞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之店面,其等並事先以口罩遮掩該機車車牌以躲避查緝,到場後,即由洪偉倫持事先備妥之鋼筋破壞該店面之玻璃。」

㈡、理由補充:「被告雖辯稱:我沒有跟『小胖』說我到場要幹嘛云云,惟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與『小胖』所騎乘到場之機車已事先以口罩遮掩該機車車牌,顯然係欲以此躲避查緝;且被告所持以犯案之鋼筋,長度目測約有四、五十公分,且係由被告於乘坐機車後座時,直接拿在手上(見偵卷第11頁背面),堪認『小胖』於到場前,顯然已知被告係欲前往犯案,始需事先準備工具、並以口罩遮隱車牌,被告辯稱『小胖』對本案不知情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與『小胖』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傷害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毀損罪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外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毀損他人物品之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復因不滿先前向告訴人購買食品時,與告訴人有口角糾紛,即持鋼筋恣意毀損告訴人店面之玻璃,手段暴力,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業商、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其行為所造成告訴人財損達新臺幣(下同)6,800元、迄未賠償告訴人,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鋼筋,並未扣案,據被告供稱:其犯案後已將該鋼筋隨手棄置於路旁,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且該鋼筋亦非違禁物,故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95號
    被      告  洪偉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倫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6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與黃國鈞有所糾紛,竟
    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9年7月14日18時28分許,至黃國鈞位
    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1樓之店面,持鋼筋破壞
    該店面之玻璃,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國均。      
二、案經黃國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偉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國鈞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 
    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影像及翻拍照片、成皇鋁業有
    限公司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另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
    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33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