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傳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傳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再犯本罪,顯見其未見悔意,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22號被 告 張傳榮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傳榮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20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bigtrain」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員曾滿所管領放置在店內衣架上之唐草蝙蝠配色厚絨T1件、猛虎堂圓領短袖1件、武將配色長版修身短袖1件(價值新臺幣5,240元),得手後藏於其穿著之外套內。嗣經曾滿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列車服裝開發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傳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