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0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安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安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第13行起更正被告為警查扣之過程「,蔡安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自其袖口內取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6777公克)予警方查扣,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起關於累犯之論述應予刪除、第8行並補充「又被告行經路邊為警趨前盤查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取交上開扣案毒品予警方查扣,且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8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同行「1包」更正為「2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科處刑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自首本案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聲請人於同案共犯陳聖龍涉犯毒品案件中聲請沒收銷燬,故本案爰不再重覆諭知聲請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456號
被 告 蔡安妍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安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
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1
月29日至104年1月28日,惟蔡安妍未履行上開緩起訴之條
件,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10月31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4 樓友人陳聖龍(另案偵辦)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與陳聖龍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經徵得其等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等共有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06公克),復採集蔡安妍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蔡安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
院108年12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
案毒品照片共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另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6777公克),業於陳聖龍涉犯毒品案件聲請沒收銷
燬,爰不於本案另為沒收銷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徐 千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