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光榮
- 上訴人
- 即
- 上訴人
- 被告施緒為
- 上訴人
- 之母 陳綵婕
- 被告
- 施緒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6 日109 年度簡字第822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1386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丁○○、乙○○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丁○○依附件二調解筆錄之第一項、第二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戊○○、甲○○、乙○○依附件調解筆錄第三項條款內如支付賠償金予甲○○。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陳綵婕係被告乙○○之母,被告乙○○於上訴人陳綵婕於民國109 年4 月1日提起上訴時為未成年人,陳綵婕自為其法定代理人甚明,此有卷附蓋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可稽(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42 號卷第13頁、第57頁),則上訴人陳綵婕為被告乙○○利益獨立提起本件上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丁○○、被告乙○○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5 月、被告乙○○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詳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因急於貸款還帳,因銀行貸款無法辦理,才找民間貸款,對方說可提供久未使用之帳簿作帳過件,本案是因伊急於辦貸款而疏忽,非故意犯罪云云。惟查:被告丁○○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審判決業已一一駁斥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見附件一),從而,被告丁○○徒以原審已詳為駁斥之前詞再事爭執,且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88 頁),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乙○○之母陳綵婕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涉世未深,也未知金融體系相關之事,且因其父親5 年前過世,成長於單親家庭,被告乙○○非故意犯罪,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乙○○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乙○○素行無前科紀錄、智識程度、告訴人甲○○遭詐騙匯入被告施緖爲帳戶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9,999元。並考量我國基本工資目前為23,800元,匯入被告施緒爲帳戶的被害金額已超過眾多國民辛勤工作4 個月的所得,再參酌被告乙○○事後均未坦承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尚難認原審量刑有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事,綜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執前揭詞而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丁○○、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丁○○、乙○○積極與告訴人戊○○、甲○○等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2 頁),衡情被告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諭知被告丁○○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之第1 項、第2 項條款內容、被告乙○○應於緩刑期內,依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第3 項條款內容,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戊○○、甲○○。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等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賠償告訴人),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殷正到庭執行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