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9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亮傑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2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亮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亮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501 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並經該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件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與附表編號1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附表所示之2 罪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又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因對於毒品之成癮依賴、心理受制未能戒絕自拔,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此種犯罪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是應著重對於受刑人之矯治、教化,而非科以重罰,難認有將其長期監禁之必要。爰審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於原判決時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及第679 號解釋參照),自毋庸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