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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白光華林米慧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旻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0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旻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OPPO廠牌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旻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82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11日,以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LINE通訊軟體,與謝駿年達成以新台幣(下同)1 萬元出售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再於同年月14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3日18 時許),至謝駿年位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 樓住處,交付上開毒品並收取價金,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駿年,並從中賺取1000元之差價以牟利。嗣為警於109 年5 月21日14時20分許,在前揭謝駿年住處查獲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旻翰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謝駿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109 年5 月28日、109 年7 月27日職務報告、謝駿年物品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物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北市鑑毒字第167 號鑑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各1 份、被告與謝駿年LINE首頁畫面之行動電話截圖3 張、內容如下之被告與謝駿年LINE訊息行動電話截圖7 張(下列㈠至㈣為達成買賣合意前之對話、㈤為完成本案交易後,再次詢價而提及本案交易毒品重量與金額之對話)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3至25、29至37、65、67頁、本院卷第63、95、111 、113 頁)。另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中賺取1000元之差價以牟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堪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109 年5 月10日12時49分至13時25分許:被 告:我現金不夠謝駿年:我想想看謝駿年:還差多少錢被 告:我目前只有10000謝駿年:這樣子的話,我考慮一下被 告:..哦被 告:不然你覺得你能夠先拿多少給我謝駿年:我覺得第一次交易,如果是這種方式,恐怕很難成交被 告:我也一開始就沒有想說要做你生意的意思啊是你自己問我我才會幫你問的那你現在感覺我是本來就存心這樣要來跟你交易的那沒關係你可以找其他人幫你也可以找你行的過的人幫你做這件事不好意思喔謝駿年:嗯嗯謝駿年:我也是想說幫你的忙謝駿年:但是之前已經有前車之鑑,所以還是必須確保安全㈡109 年5 月10日15時4 分至16時8 分許:被 告:5 個被 告:要嗎謝駿年:什麼時候可以給謝駿年:???被 告:你要的話我身上就有啊被 告:?謝駿年:我先找朋友一起合謝駿年:暫時先不拿謝駿年:有消息馬上跟你確認被 告:喔

㈢109 年5 月11日11時53分許:被 告:結果呢

㈣109 年5 月11日23時33分至23時35分許:謝駿年:可以啊謝駿年:歹勢,今天很忙謝駿年:有朋友來我這玩被 告:什麼就可以可以是什麼意思

㈤109 年5 月21日23時8 分至23時55分許:謝駿年:我朋友想問一下,如果再拿5 個,是不是跟上次拿的價格5/10000一樣,還是可以再便宜被 告:沒被 告:一樣被 告:5/10000謝駿年:也是要付現金還是?謝駿年:(熊疑問的圖案)被 告:什麼意思被 告:什麼意思謝駿年:因為上次原本要半台,你不是說要先付18000 ,所以才改拿5個,要不然我朋友覺得拿半台更划算被 告:遊戲規則就是如此被 告:我也無法謝駿年:後來拿5/10000 的價格跟半台/28000比較下來,還是差很多被 告:看你自己被 告:需要再跟我確認被 告:謝謝唷被 告:我需要忙一下謝駿年:所以如果拿半台還是得先付錢嗎?被 告:是謝駿年:拿5 個/10000就跟上次一樣,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吧!

三、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固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然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販賣海洛因予謝正南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已經上訴人於原審坦白承認,惟因上訴人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罪,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固於理由敘明:「被告(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賺取此『量差』,只承認幫助謝正南施用毒品,自難認已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與謝正南之事實」;又謂:上訴人於偵查中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合,不得減輕其刑各語。然檢察官據卷附之電話監聽譯文訊問上訴人有無於98年7 月10、11、12、21、23日(即附表一編號一之時間)販賣海洛因予謝正南時,上訴人答稱:「當時我是幫他調貨,我確實沒有賺他的錢」、「(交貨地點)不一定,有時在他住處,有時候在我安定這邊」、「(謝正南有沒有交付現金給你?)有,但那只是我幫他調貨沒有賺錢」各等語。亦即上訴人就其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幫謝正南調貨(海洛因),其後已交付予謝正南並收取謝正南所交付之現金等情,似已有所陳述。其所述有償轉讓海洛因予謝正南,但未賺錢之陳述,是否即係對全部或一部犯罪事實之自白,攸關上訴人得否邀獲減刑寬典,自應由事實審法院究明、釐清(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行為,僅認其所為並非該當於販賣毒品罪;則參照前開判決意旨,並審酌被告坦承有為販賣毒品之外在客觀行為,又其有償之轉讓毒品行為究竟是否該當於「販賣」,乃屬於法律上之評價等情,認應從寬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主要部分所為肯定之供述,符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 年7 月15日施行;依前開說明,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就罪刑及與其相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而為比較。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即修正後法定刑之有期徒刑、罰金數額均有提高,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有1 次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有所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之成立要件已有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新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規定。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被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於108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法加重其刑。按犯第4 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符合在偵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詳見理由三),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依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以觀,雖可認係屬小額零星而非組織型販賣,對社會之危害較低,然由被告與謝駿年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之同類型前案紀錄,可知本案並非偶然起意、單一之毒品交易,被告應係習以交易小額毒品,而此對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具有持續之危害性,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論處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法定最低本刑(含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仍屬過苛之情事,爰不予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及使用後極易成癮,非但對施用者身心健康造成傷害,且常使其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進而衍生個人、家庭悲劇,或導致其他犯罪發生,竟仍無視國家禁令,圖一己私利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並藉機賺取1000元之差價以牟利,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係小額販賣且所賺取之利潤僅1000元,惡性非鉅;並念其坦承犯行,堪認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販賣之數量、金額,及其同類型前科、其餘素行、學歷、工作情形、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646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查扣之OPPO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係被告持以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92頁),並有前揭LINE訊息之行動電話截圖7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至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1 萬元係本案犯罪所得,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60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