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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何燕蓉梁世樺林翊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岳霖
選任辯護人
蔡孟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岳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蔡岳霖、紀佳妤曾為夫妻(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離婚),惟108 年7 至12月間,蔡岳霖仍在紀佳妤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睿恩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睿恩公司) 任職,蔡岳霖為圖解決自身債務,遂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 年11月初某日,趁紀佳妤離開睿恩公司外出之機會,徒手竊取置於睿恩公司辦公室抽屜內附表2 支票號碼欄所示紀佳妤所有之空白支票3 張及「紀佳妤」名義之印章1 枚。

㈡蔡岳霖復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1.於108 年11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路旁之汽車內,於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2 編號1所示之票面金額,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紀佳妤」印章,復於支票背面簽署「蔡岳霖」署名背書而偽造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支票,並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小吳」以清償所欠之債務而行使之。「小吳」收取前開支票後,央請李允發代為提示,李允發復央友人「阿聰」於108 年12月10日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提示,因紀佳妤掛失支票而遭拒絕付款。

2.於108 年11月20日,在黃智偉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新光當鋪,於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上,填寫如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票面金額、發票日,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紀佳妤」印章,復於支票背面簽署「蔡岳霖」署名背書而偽造附表2 編號2 、3 所示之支票,並將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黃智偉,用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 60萬元而行使之。黃智偉先後於108 年12月20日、同年月25日至彰化商業銀行福和分行提示,因紀佳妤掛失支票而遭拒絕付款。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9 至24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證人紀佳妤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允發、黃智偉於警詢之證述可資佐證,復有卷附偽造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參,足佐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被告偽造附表2 編號2 、3 所示支票後持以向黃智偉借得6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20267 號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而證人黃智偉證稱其係交付69萬元予被告等語(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 頁),就被告偽造附表2 編號2 、3 所示支票後借得款項一情有所不符。於無積極事證可佐被告此部分犯罪實際獲利為何情況下,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此部分犯罪獲取之利益較少,而認其偽造附表2 編號2 、3 所示支票後持以借得之款項為60萬元。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1 、2 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盜蓋紀佳妤之印章於附表2 所示支票而盜用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附表2 所示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2 所示於108年11月20日偽造附表2 編號2 、3 所示2 張支票,係於同一地點、接密時間內,以相同手法,偽造同屬紀佳妤所有之支票,應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1 、2 所示2 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不循正途解決自身債務,竟竊取支票進而偽造支票用以清償債務或借款,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其各次偽造之支票分為1 張、2張,並非大量偽造票據,所偽造票據金額為30萬元、35萬元,雖金額非低,但難謂鉅款,被告前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相較本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法定本刑。再被告偽造附表2 所示支票後,分別用以清償債務及借貸金錢,因而獲取相當金錢,而被害人紀佳妤因主張支票遭竊及支票非其簽發而毋庸負擔票據責任,其所受損害尚非嚴重,然被告交付支票清償債務之「小吳」及出借款項予被告之黃智偉之債權即頓失保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無任何清償前開債務之舉,亦未提出任何償還債務之方案,實難因被害人紀佳妤表示原諒被告,即予被告緩刑寬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應循正當方式獲取資金、解決自身債務,其竟竊取紀佳妤之支票進而偽造,復持以清償債務及借款,雖紀佳妤不予追究,然被告僅坦承犯行,惟毫無填補所生損害(即處理偽造本案支票所生債務)之舉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1 )所示之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附表2 所示偽造支票,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後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2 犯行之所得6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此部分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205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陳柏文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    │蔡岳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一㈡1 │蔡岳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附表2 編號1 所示偽造支票沒收。│
│    │              │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3   │犯罪事實一㈡2 │蔡岳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附表2 編號2 、3 所示偽造支票均│
│    │              │券,處有期徒刑貳年。              │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
│    │              │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2: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1   │S0000000  │紀佳妤  │三重中山路郵局│108 年7 月25日│30萬元    │
├──┼─────┼────┼───────┼───────┼─────┤
│2   │S0000000  │紀佳妤  │三重中山路郵局│108 年12月25日│35萬元    │
├──┼─────┼────┼───────┼───────┼─────┤
│3   │S0000000  │紀佳妤  │三重中山路郵局│108 年12月20日│3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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