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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詹蕙嘉許菁樺蕭淳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昱盛(原名劉家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5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昱盛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1 、4 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昱盛知道如附表編號1-3 所示第二、三、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 年6 月12日下午6 時許,以如附表編號4 所示手機中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以「露露米(營貼圖)」之暱稱,傳送內容為「進口大奶妹上班嘍超有感飲料」之隱喻毒品交易訊息給不特定人,並於同年6 月15日向陳威廷購入含如附表編號1-3 在內至少50包之毒品咖啡包,然因毒品咖啡包品質不佳,除留存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毒品咖啡包伺機販售不特定人以外,其餘則退還毒品上游陳威廷,後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廣告訊息,遂喬裝買家於同年6 月17日晚間開始,以前開通訊軟體與劉昱盛接洽,雙方約定於同年6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由劉昱盛以新臺幣(下同)4,500 元之價格,販售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毒品給喬裝買家之員警。劉昱盛隨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依約前往交易地點,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毒品咖啡包給員警,而著手於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犯行,隨遭警方逮捕而未遂,警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被告劉昱盛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以佐證:

㈠證人即喬裝買家之員警黃督鈞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說明與被告相約面交購買本案毒品,而當場查獲之過程(偵卷第29、30頁)。

㈡被告以暱稱「露露米」傳送隱喻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給不特定人、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接洽販賣毒品過程之微信對話譯文、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偵卷第31-33 、59-62 頁)。

㈢被告交付員警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毒品,警方並在被告身上扣到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有如附表「依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以佐證。

㈣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粉末經鑑定含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二、

三、四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依據」欄所載之鑑定書可證。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交易若成功,可從中獲利(本院卷第125 頁),可見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法律修正: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 個月生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3 項、第4 項將法定刑提高。另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前(下稱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處斷。

㈡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毒品咖啡包同時檢驗出第二、四級毒品之成分,如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應依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修正增訂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故不與適用論處,併此敘明。

二、論罪:

㈠如附表編號1-3 所示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至4 款所列管第二、三、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本案被告傳送前揭隱喻販賣毒品訊息給不特定人,對外吸引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之人前來購買,顯然本有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嗣經警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既無購買真意,並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第

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行為,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庭會議決議見解,與販賣第二、

三、四級毒品未遂罪之間為法條競合關係,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部分不另論罪。

㈢被告同一時間著手販賣含有第二、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為基於單一決意而為,屬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為累犯,但不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之罪名、犯罪手法不同,關聯性不高,故本院認為此構成累犯之素行,不需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處斷刑,視為量刑審酌因子即可。

四、刑之減輕:

㈠偵審自白: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行為經警查獲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遂犯: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因佯裝買家之警方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之減刑規定:被告於警詢中供出欲販售給員警之毒品,是於109 年6 月15日向陳威廷所購入(偵卷第22頁),警方因而查獲該上游,並移送檢察官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12月22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75388號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3-59 頁),可認被告已供出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來源,偵查機關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為陳威廷,故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而予以減刑,並依序遞減輕之。又依被告犯罪情節及供出來源,協助偵查機關追查來源之情況,認並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五、對於本案如何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情狀事由:被告無視禁毒政策,向不特定人傳送隱喻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又自毒品上游1 次購入至少50包毒品咖啡包欲販售牟利之犯罪動機,實際從中拿取扣案毒品咖啡包進行販售給喬裝買家之員警,其餘則退還毒品上游,扣案之毒品咖啡包,其中所含毒品純質淨重屬少量,預計販售價金為4,500 元,本案販售第二、三、四級毒品未遂之情節,未達重大之程度,且本案為警方釣魚所查獲,毒品實際流通市面之危險性低,依被告行為所彰顯之罪責程度,於有期徒刑1 年4 月至2 年間擇定宣告刑,即可反應其罪責程度。

㈡行為人情狀事由:被告犯後於警詢至本院審理中皆為認罪表示,其第一時間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可為較高幅度之量刑減讓,又考量被告之素行紀錄,目前年僅22歲,未來有較高回歸正途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太太育有3 名子女、太太目前另懷有身孕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狀況,本院認於前揭刑度區間,擇定低度刑為適當,故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

六、沒收:

㈠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直接關連性,屬違禁物,除鑑定用畢部分,因已滅失外,自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毒品,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混同之第四級毒品部分,則無特別析離,各別諭知沒收之實益,故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沒收銷燬)。

㈢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於傳送販賣毒品廣告及與警方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第93、120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

⒉另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 支(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 樣扣案物),因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直接關連性,被告亦供稱未於本案中使用(本院卷第93頁),故不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盧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      │鑑定結果                    │依據                  │
├──┼──────┼──────────────┼───────────┤
│ 1  │金色PLEIN SP│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①編號1 、2 毒品鑑定內│
│    │ORT/EQUIPMEN│酮成分,合計驗前淨重31.2702 │  容詳見臺北榮民總醫院│
│    │T 字樣,虎頭│公克,取樣0.2811公克鑑定用畢│  109 年8 月18日北榮毒│
│    │圖案黑色包裝│,驗餘淨重30.9891 公克。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    │袋內含綠色粉│                            │  成分鑑定書㈠、C00604│
│    │末5 包      │                            │  73 -Q 號毒品純度鑑定│
│    │            │                            │  書各1 份(偵卷第135 │
│    │            │                            │  、139 頁)。        │
│    │            │                            │②編號3 毒品鑑定內容,│
│    │            │                            │  詳見臺北榮民總醫院10│
│    │            │                            │  9 年8 月18日北榮毒鑑│
│    │            │                            │  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  分鑑定書㈡、C0000000│
│ 2  │黑色猿人圖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各│
│    │/AAPE/ABATHI│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1 份(偵卷第137 、13│
│    │NG字樣紫色及│,合計驗前淨重24.6621 公克,│  9 頁)。            │
│    │深藍色迷彩包│取樣0.7613公克鑑定用畢,驗餘│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    │裝袋內含紫色│淨重23.9008 公克。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粉末4 包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59%,│  押物品目錄表1 份(偵│
│    │            │驗前純質淨重0.1455公克。    │  卷第39-43頁)。     │
├──┼──────┼──────────────┤④扣案物品及現場照片1 │
│ 3  │黑色Aape字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  份(偵卷第63-70 、12│
│    │猿人圖案流金│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1 頁)。            │
│    │圖樣黑色包裝│,合計驗前淨重5.2023 公克, │                      │
│    │袋內含土黃色│取樣0.8371公克鑑定用畢,驗餘│                      │
│    │粉末1 包    │淨重4.3652公克。            │                      │
│    │            │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度0.30%,│                      │
│    │            │驗前純質淨重0.0156公克。    │                      │
├──┼──────┴──────────────┤                      │
│ 4  │黑色iPhone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款式:iPhone8 plus)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92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