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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白光華林米慧洪珮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睿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睿麟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扣案Apple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拾壹包(驗餘總淨重捌拾捌點壹玖公克,含空包裝袋拾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黃睿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均係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 月31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登錄抖音並以暱稱「陳英京」張貼內容為「雙北正彩,需要找我」之販賣毒品訊息,供不特定人觀覽,欲伺機販售上開第三、四級毒品以牟利。適有員警於同日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交易訊息,即佯裝暱稱「刀」之買家,於該日及翌日以抖音、WeChat向黃睿麟詢問上開毒品交易內容;再於109 年8 月2 日,以WeChat與黃睿麟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8000 元價格,在新北市中和區悅池汽車精品旅館交易咖啡包100 包之合意,黃睿麟即欲以此方式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以牟利。黃睿麟隨即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之指玄宮停車場,以5000元價格購得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1包,再於同日23時10分許,攜至中和區立德街113 號前欲交付之際,為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欲供交易之咖啡包11包(驗前總淨重90.79 公克,驗餘總淨重88.19 公克、含空包裝袋11只),及前述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關於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睿麟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皆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和派出所109 年8 月3 日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10767號鑑定書、被告抖音帳號及販賣毒品訊息照片各1 張、扣案行動電話及現場查獲照片各2 張、內容如下之被告與佯裝買家員警對話截圖10張、咖啡包及內容物照片13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18、36至42頁反面、48、72頁及反面、75頁),且有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咖啡包11包扣案可證。而前揭扣案之彩色包裝咖啡包1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驗前總淨重90.79 公克,驗餘總淨重88.19 公克,有該局109 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1098010767號鑑定書1 份可憑(見偵卷第72頁及反面)。而被告以5000元價格取得扣案咖啡包11包後,預計以1 包550 元價格出售予佯裝買家員警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反面、52頁反面、本院卷第56頁),堪認被告就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混合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被告與員警於抖音(㈠至㈩部分)、WeChat(至部分)之對話內容:

㈠109 年7 月31日17時48分許:員警:哥 飲料1:?

㈡109 年7 月31日18時2 分許:被告:1:550沒被打槍過被告:量夠可優惠被告:需要嗎?員警:鈔票能多少被告:?被告:不懂員警:100包能1:?被告:你是要配合的?員警:配合的話 以後自己拿有優惠嗎員警:這次想說拿多一點 八月有很多局

㈢109 年7 月31日18時21分許:被告:我們沒在配合欸,因為妹妹素質夠好被告:你拿多可以優惠給你被告:誠意到都好配合被告:?需要嗎?員警:好 那先拿就好 日期在跟你說員警:可外送?被告:哪裡員警:中和被告:所以是今天還不需要囉?員警:是的員警:地點會提前跟你說被告:(OK的圖案)被告:感謝員警:(OK的圖案)

㈣109 年8 月1 日12時15分許:員警:明晚可外送嗎?

㈤109 年8 月1 日12時49分許:被告:恩恩

㈥109 年8 月1 日13時58分許:被告:要叫幾位小姐呢員警:飲料就好 女生很多了不用叫被告:飲料要叫幾杯員警:100能1:?被告:哥,你有微信嗎?員警:qaz0857s

㈦109 年8 月1 日14時14分許:被告:不准給我睡?

㈧109 年8 月1 日14時36分許:被告:?

㈨109 年8 月1 日14時45分許:員警:對員警:哥 今天可能就需要 時間地點 數量 我用微信告訴你

㈩109 年8 月1 日17時29分許:被告:需要幾杯被告:??員警:拿一百1:?109 年8 月2 日17時32分許:被告:我是刀(抖)被告:我是刀(抖)被告:(打招呼的圖案)員警:哥 拿100 1:?109 年8 月2 日17時37分許:被告:你今天要?員警:對 時間還沒辦法確定被告:確定了再說109 年8 月2 日19時19分許:員警:九點 方便?被告:要多少?109 年8 月2 日19時20分許:被告:你在哪裡員警:100員警:中和被告:你方便電話?被告:中和哪被告:?員警:悅池員警:100價格多少被告:1:400含車資員警:350可?被告:第一次配合380被告:穩定後在談被告:你方便電話視訊?109 年8 月2 日19時31分許:員警撥打電話予被告,共通話1 分22秒109 年8 月2 日19時45分許:被告:哥,彩(惡魔的圖案)剩十,剩的是pp可以嗎被告:還是要都pp109 年8 月2 日19時53分許:被告取消通話員警:打遊戲等等109 年8 月2 日20時2 分許:員警撥打電話予被告,共通話2 分50秒員警:約路邊會不會太辣109 年8 月2 日20時8 分許:被告:我們又沒要幹嘛被告:你現在在哪?被告:你是晚點要生日派對?員警:公司員警:是的員警:部分出部分吃員警:貨好什麼都好說被告:那1:500被告:(笑的圖案)109 年8 月2 日20時13分許:員警:緊繃380被告:恩恩員警:地點在傳給我被告:恩

三、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向對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於此情形下,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但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98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在與佯裝買家員警商議毒品交易細節前,已先在抖音張貼販毒訊息,業如前述,堪認早有販賣毒品之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第9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與佯裝買家員警商議交易毒品內容,而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惟未完成交付,為未遂犯。又同時販賣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販賣混合第三級、第四級二種以上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客觀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之實行,惟因員警欠缺購買真意而未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有本案全部犯行,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按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販賣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必以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對於毒品來源者所發動之調查或偵查程序,係出於犯罪行為人之供出,並進而確實查獲與犯罪行為人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或其對向性正犯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偵訊均供出本案欲交易之咖啡包來源為蔡嘉哲,復加以指認,員警始循線偵辦上游蔡嘉哲及再上游蔣政均等情,此有被告警詢、偵訊筆錄、上游蔡嘉哲警詢、偵訊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通聯譯文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 年10月2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094722330號函、偵查隊110 年2 月18日職務報告各1 份、Wechat訊息截圖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反面、14頁反面、16頁及反面、43頁反面至47頁反面、52頁反面、69頁、本院卷第75至101 頁),足見被告確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之情,爰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甚鉅而為政府機關所嚴緝,竟欲藉此以牟取暴利,而在抖音刊登販賣毒品訊息欲販賣之,殘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社會濫用毒品風氣;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堪認具有悔意,復有助於進一步遏止毒品犯罪,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損害、預期獲利、交易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且自始坦承犯行,如實交代毒品來源,足見其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冀其能改過自新。

六、扣案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11包(驗前總淨重90.79 公克,驗餘總淨重88.19 公克、含空包裝袋11只),為法律明文禁止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參照),然被告因本案販賣未遂而非法持有之物,核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咖啡外包裝已沾染其內之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另Apple 廠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持犯本案,即刊登訊息及與佯裝買家員警聯絡約定販毒細節所用之物,業如前述,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之。而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洪珮婷

書記官 林修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第6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1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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