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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陳正偉劉明潔陳志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文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文瀚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許文瀚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底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公園,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再於108 年11月2日5 時26分許,在不詳處所,持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手機,以WeChat通訊軟體,使用暱稱「優質酒品沒回請來店」,在「全支援可廣可小聊」公開群組內,刊登內容為「水蜜桃酒自取40外送50需要可私哦」等暗示毒品交易之訊息,向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適有員警發現上開訊息,喬裝為買家與許文瀚聯繫後,雙方達成以2,200 元之價格,販賣如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之合意,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交易。嗣許文瀚依約於108 年11月4 日23時23分許,前往上址進行交易時,為警當場表明身分後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文瀚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微信對話紀錄、販賣毒品訊息、對話譯文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自承以1,500 元價格販入上開毒品咖啡包,而欲以2,200 元價格出售等節,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欠缺購買真意,故其販賣行為不能完成,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47頁、本院訴字卷第7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WeChat在公開群組發送毒品交易訊息之方式欲販賣毒品,惟所欲販賣毒品數量尚屬少量、利潤亦屬微薄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佳,及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行為時,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以勵自新。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屬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之第三級毒品,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併予沒收之。至送鑑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本件販賣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李振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毒品咖啡包5 包(驗前總淨重36.6467 公克,驗餘總淨│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
│    │重36.3906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    │                                                │分。              │
├──┼────────────────────────┼─────────┤
│ 2  │SAMSUNG 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05)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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