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1號
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繼煒
- 選任辯護人
- 葉慶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吳尚道律師
- 被告
- 卓可正
- 選任辯護人
-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243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8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繼煒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卓可正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及黑色三星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郭繼煒於民國108 年5 月間,受湯和碩之指示,承租新北市○○區○○○路000 號9 樓之房屋(下稱五股區倉庫)而為如下犯行:
㈠郭繼煒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其前手倉庫管理人蕭莞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制式手槍1 枝、編號2 、3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編號4 、5 所示之子彈、散彈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1包後持有之。
㈡郭繼煒與卓可正、沈維德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運輸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卓可正、沈維德於108 年10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含有第三級與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共24箱(下稱本案運送毒品)後,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的後車廂內,並將車輛停放在沈維德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 ○0 號(下稱八里區倉庫)內。郭繼煒於108 年10月10日接獲卓可正運送毒品之指示後,即於同日15時30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旁之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小停車場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旁,擬與卓可正及沈維德會面及交接毒品;卓可正及沈維德則前往八里區倉庫,由卓可正搭載沈維德,駕駛貨廂內載有本案運送毒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址加油站,郭繼煒、卓可正、沈維德等3 人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加油站後,因加油站旁人潮眾多,為避人耳目,他們又將車輛駛至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九路之偏僻處後,再合力將卓可正大貨車上所載之本案運送毒品搬移至郭繼煒之車輛,由郭繼煒將本案運送毒品繼續轉運載送至上開五股區倉庫藏放,伺機販售牟利。
二、嗣於108 年10月21日,經警蒐證並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後,分別至郭繼煒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 樓之居所及上開五股區倉庫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郭繼煒及在五股區倉庫內扣得本案運送毒品共24箱、毒品咖啡包11包(鑑驗結果均如附表二所示)、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彈夾2 個、滅音管1 支、磅秤2 臺、上址五股區倉庫之租賃契約書1 份、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再於108 年10月23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查獲卓可正,並自卓可正身上扣得其等聯絡運送毒品事宜所用之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另於翌日(24日)9 時25分許,在八里區倉庫內扣得卓可正及沈維德所駕駛之上開運送毒品所用大貨車1 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壹、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卓可正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告郭繼煒於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但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的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處,而上開證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已到庭接受兩造之交互詰問,已經充分保障被告卓可正的對質詰問權,故以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為證述作為審判中之證據,並無不妥之處。因此,本院認定證人郭繼煒在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郭繼煒、卓可正及他們的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規定,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的瑕疵,適合作為審判證據,故認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之證據與理由:
一、為了行文簡潔之故,以下提及被告郭繼煒、卓可正均逕稱其名,省略其等訴訟上之稱謂。
二、關於郭繼煒部分:
㈠郭繼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都明白承認,核與證人蕭莞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五股倉庫房東楊坤日在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3 號卷第245 至248 頁、第419至423 頁),並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三重光興國小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五股區倉庫停車場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4 號卷第67至87頁、第327 至333頁)、蒐證照片(詳108年度偵字第33243號卷第57頁、第33至47頁)、行車及接貨路線圖(詳同上卷第305頁)、本院108年聲搜字164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詳同上卷第69、7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暨搜索現場隔局圖、扣案物照片(詳同上卷第73至81頁、第97至119頁、第137頁)、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108年度偵字第33244號卷第31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詳同上卷第49至53頁)、八里區倉庫、五股區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詳108年度偵字第33243號卷第347至353頁、第429至449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三星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扣案可證。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經鑑驗,均具有殺傷力,詳細情形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鑑驗結果欄所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槍枝照片在卷可證(詳同上卷第405 至409 頁)。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子彈及散彈共124 顆,經全部試射後,其殺傷力有無之結果均如附表一編號4 、5 鑑驗結果欄所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1 月7 日刑鑑字第1090000777號鑑定書暨子彈照片、該局109 年3 月9日刑鑑字第1090016183號函存卷可考(詳同上卷第413 至417頁、109年度訴字第71號卷135至136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經鑑驗,均含有如附表二鑑驗結果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也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詳同上偵卷第375至376頁)。
㈢綜上,郭繼煒確實有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行,事證非常明確,應該依法論罪處罰。
三、關於卓可正部分:
㈠卓可正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郭繼煒請我跟沈維德一起去幫忙搬東西,我開過去的大貨車是空車,沒有載東西,到了商港九路之後,我跟沈維德沒有下車,是郭繼煒自己下車搬東西,我不知道他搬了什麼等語。
㈡辯護人為卓可正辯護稱:
⒈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八里區倉庫是藏毒倉庫,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本案運送毒品是裝載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上。
⒉郭繼煒的歷次證詞,顯有下列矛盾相悖之處,且有推諉、減刑的誘因,尚無法共同被告的單一指述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之證據:①郭繼煒先是稱沈維德是交付他本案運送毒品的男子,後又改稱卓可正才是交付毒品的人;②其又稱對方說東西會放一個月,後復改稱沒有約定放多久,只說借放一下;③郭繼煒又稱卓可正給了他一支黑色三星手機,並在案發前與其聯絡搬運毒品之事,但先前是說「小胖」(按:即沈維德)才是給他手機與聯絡他的人;④郭繼煒稱搬回本案運送毒品後沒幾天,就將手機交還卓可正他們,後又改稱交付本案運送毒品的當天就把手機歸還;⑤郭繼煒先係稱五股區倉庫是由他自己承租、自己付租金,後來改稱是交付毒品的那兩名男子租的,也是由他們支付租金,復稱五股區倉庫4 、5 個月前的租金都是郭繼煒支付,到了最近一個月才由卓可正支付,最後再稱五股區倉庫是由湯和碩提供租金,由郭繼煒轉帳支付,說詞數變。
⒊卓可正是否具有犯意聯絡,主觀上是否知悉該些紙箱中所裝載者為毒品,均無客觀證據證明,且於本案客觀之搬運事實均無法建立之前提下,無法得出卓可正主觀上知情之結論。
⒋本案實際情形之可能性甚多,諸如於商港九路時毒品係自其他車輛上搬運至郭繼煒所駕駛之車輛,或當時郭繼煒車輛上之紙箱裝著的根本不是毒品,或毒品早已藏放於五股區倉庫而由郭繼煒於新城八路之倉庫中自行裝載,應無法使審判者達於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㈢本院審理後認為:
⒈郭繼煒於107 年10月10日15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其住處旁之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小停車場出發,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旁。卓可正則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搭載沈維德前往上址加油站,欲與郭繼煒會合等事實,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三重光興國小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4 號卷第75至85頁、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卷第327 至333 頁),而卓可正與郭繼煒就上開事實也都沒有爭議,可以先行認定。
⒉從道路監視器畫面顯示,郭繼煒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從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小停車場出發往八里方向時,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新北大道1 段、重陽路1 段路口往中華路方向時,其後座座椅尚未倒平,後車廂明顯無裝載貨物,然該車行經八里區中華路2 段、八里大道路口往狀元路方向外側車道時,後座已經倒平,但後車廂仍明顯無裝載貨物(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3 號卷第331 至333 頁)。而郭繼煒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因為我想說等一下要載東西,所以我開車到三重區快要上64號快速道路前,剛好在等紅燈,所以我就自己爬到後座,將座位打平等語(詳同上卷第469 頁),郭繼煒的證述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所顯示的情形相符,應該可以採信。從而,可以明確認定郭繼煒的車輛從新北市三重區光興國小停車場出發時,車輛的後車廂並未裝載貨物。
⒊郭繼煒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與卓可正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會合,接著由郭繼煒在前、卓可正在後的方式,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九路某處。之後郭繼煒就自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五股區倉庫的地下停車場,並且將車上共24箱棕色紙箱以手推車卸下後搭乘電梯進入五股區倉庫等情,有道路監視器翻拍照片、五股區倉庫停車場及電梯監視器翻拍照片(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4 號卷第67至87頁、第33至47頁),因此,郭繼煒所駕駛之車輛在與卓可正所駕駛之車輛碰面後,郭繼煒的車上就多了24個棕色紙箱,而回到五股區倉庫。
⒋爾後,員警於108 年10月21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五股區倉庫執行搜索,查獲上開24箱棕色紙箱,裡面均為橘色圓形藥錠(總淨重為217338.12 公克,取樣0.3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217337.76 公克),經鑑定,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等情,有上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至此,已經可以明確認定郭繼煒於108 年10月10日16時許與卓可正、沈維德碰面後所載回來的24箱棕色紙箱,裡面裝滿了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的橘色圓形藥錠。
⒌郭繼煒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卓可正、沈維德約半年左右,他們得知我接手蕭莞驊管理五股區倉庫,就問我可不可以借用該處藏放他們的一粒眠,並答應給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的佣金,我就答應被告卓可正及沈維德,108 年10月10日的前幾天,我與卓可正、沈維德在南京東路公司見面,卓可正給我一支黑色的三星手機,用於聯絡搬運毒品的事宜,之後到了108 年10月9 日晚上,卓可正打電話給我,跟我約108 年10月10日下午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上的加油站旁的停車場見面,那天下午我就開車從三重光興街出發,到卓可正所說的加油站跟他們碰面,見面後,卓可正表示該停車場的人潮過多,不方便交貨,於是我們就各自上車,我開車在附近隨便繞,之後我們就繞到商港九路的路邊,該處沒什麼人,兩側都是樹木,附近也沒什麼建築物,於是我們就把車輛停放在路邊,由我們3人一起將24箱本案運送毒品從他們駕駛的大貨車搬到我自己的自小客車上,因為東西很多,我們還硬塞到我的車內,搬運完畢後,我們就各自駕駛車輛離開,由我自己開車到五股區倉庫,再把東西搬上去等語(詳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265 至267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跟卓可正聊天聊到我有管理五股區倉庫,卓可正就說要把毒品寄放在我這,當初約在八里那邊交貨,我再把東西載去五股,卓可正說要給我10到15萬元的報酬,他說大概要放一個月左右,後來我沒有拿到錢。108 年10月9 日卓可正打電話給我,打到黑色三星手機,說要去接貨,我們從龍米路的加油站開始,沿著中華路走,轉商港九路,最後在商港九路是我決定的,因為那邊沒有攝影機,都是樹,卓可正是跟著我的車,卓可正那邊有兩個人,我們在商港九路交貨的時候,卓可正都在搬貨,沒有講什麼話,搬完貨我們就上車離開了。當時加油站旁邊在辦公祭,我們覺得不太方便,所以卓可正就跟著我去找哪裡比較好交貨等語(詳109年訴字第71號卷第107至120頁)。
⒍本院認為,既然郭繼煒的車輛在出發時是空車,但在跟卓可正的車輛會合並且一起前往商港九路某處之後,就載滿了24箱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的橘色圓形藥錠回到五股區倉庫,那麼郭繼煒車上載回來的24箱毒品極有可能是在商港九路某偏僻處從卓可正的貨車上搬過去的,而郭繼煒對此也始終證述一致,並且與客觀的監視器畫面相符,沒有不符常理或矛盾之處,可以認為郭繼煒的證詞有高度的可信性。從而,郭繼煒所運載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案運送毒品,確實是於108 年10月10日16時許,在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九路某偏僻處,從卓可正所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上搬過去的,可以明確認定無誤。
⒎郭繼煒在本院中亦明確證稱:卓可正要求我把東西放在五股區倉庫時,有跟我說那裡面是一粒眠等語(詳109 年度訴字第71號第118 至119 頁),本院也認為,如果卓可正不是要把違法的東西搬運到郭繼煒的車上,就不需要特別找一個偏僻的地方進行這項工作。卓可正不敢在人潮眾多的加油站旁搬運這些東西,而希望另找無人的處所,就是要避人耳目。因此郭繼煒證稱卓可正知悉其所運送的紙箱裡面裝的是毒品一事,可以採信。
⒏至此,本院已經可以明確認定卓可正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案運送毒品,從八里區倉庫運送到新北市淡水區商港九路某偏僻處,轉交給郭繼煒,再由郭繼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本案運送毒品運載至五股區倉庫存放。
⒐卓可正的辯解不可採信的理由:
①卓可正雖然否認有將本案運送毒品載送至新北市八里區商港九路轉交給郭繼煒載送回五股區倉庫,但是從監視器畫面來看,卓可正、沈維德先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的水立方自助洗車場,將車輛停放在該處,但卓可正他們並不是要洗車,他們下車後隨即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 段○○○○○○○○○號碼000-00號的計程車坐到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車,再到對面的鐵皮屋(即八里區倉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離開,準備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加油站旁與郭繼煒會合,這些都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以證明(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4 號卷第67至85頁),而卓可正、沈維德的目的既然是要去駕駛上開大貨車,如果不是作賊心虛,在做一些見不得光的勾當,大可直接開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貨車的停車地點轉乘大貨車就好,省時省力省錢,但是卓可正他們反而先把自用小客車停在自助洗車場,然後步行一段距離,再轉搭計程車到上開大貨車的停車地點,這樣的行徑非常不自然,就像是要刻意躲避檢警的追查一樣,所以卓可正說他沒有做本案犯行,令人難以相信。
②卓可正雖然一再辯稱他沒有在商港九路搬東西到郭繼煒車上,是郭繼煒找他過去搬東西,他完全不知情,到了那邊也沒有幫忙搬東西等語,而被告卓可正的辯護人也辯稱:有可能是郭繼煒自己在商港九路某處從其他車輛上搬運毒品至郭繼煒所駕駛之車輛上等語,但是,運輸毒品是嚴重的犯罪行為,從事者為了避免犯行曝光,不會讓不知情的人參與,要讓越少人知道越好。基於這樣的道理,如果郭繼煒是要向其他第三人接運毒品,而且自己就可以做的到,他一定會私下進行,不太可能會找不知情又幫不上忙的卓可正、沈維德到場,就算郭繼煒怕東西太多一輛車載不下,他也大可以去借一輛小貨車來載,都會比冒險找不知情的第三人到場來的好。所以本院認為,如果卓可正真的完全不知情、沒參與,郭繼煒是沒有理由找卓可正到場的,卓可正以及辯護人的辯解,並不符常理。
③辯護人雖然指出郭繼煒的證述有數處前後矛盾之處,而認為郭繼煒的證詞不可採信,但是本院認為辯護人的辯解有所誤會:
⑴就關於交付本案運送毒品之人,郭繼煒一開始在警詢時雖然沒有明確指認卓可正就是交付毒品給他的人,但郭繼煒也說他那時候就是不想指認而已(詳109 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116 頁),而從郭繼煒在第三次警詢中指出交付本案運送毒品的人是卓可正之後,郭繼煒就再也沒有更易其詞,因此這並不能算是一種前後矛盾。
⑵就交付黑色三星手機給郭繼煒的人到底是誰,郭繼煒一開始是說「小胖」(按即沈維德)(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3 號卷第27頁),後來說是卓可正(詳同上卷第266 頁),但是因為卓可正、沈維德本來就是一夥的,所以要說手機是誰給郭繼煒的,本來就很難明確區分,郭繼煒自己也曾說過:手機是「他們」拿給我的(詳同上卷第153 頁),因此上開不同之處,與其說是矛盾,還不如說是表達的精確度有別而已。
⑶關於黑色三星手機是什麼時候歸還給卓可正他們,郭繼煒自己也承認他記的不是很清楚了(詳109 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117 頁),而歸還手機的時候,運輸毒品的計畫事實上也已經完成了,所以什麼時候歸還手機並不是犯罪計畫中重要的環節,就算郭繼煒記不清楚也沒什麼好奇怪的。
⑷關於郭繼煒受託保管本案運送毒品的時間長短,郭繼煒於偵查中是稱:東西放一個月,會給我15萬元(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3 號卷第151 頁),在延押訊問中稱:沒有約定放多久,只說借放一下(詳同上卷第389 頁),在本院作證時又稱:應該是一個月,不然就是我記錯了(詳本院卷第112 頁),然而依照常理推斷,保管毒品是違法的事,雙方不太可能會打契約明訂保管期限,所以對於保管期限這件事,可能都是模糊的。郭繼煒聽到的既然是「保管一個月會有15萬元的報酬」,所以他可能自己認為保管期限會是一個月,但是若要真去探究他們約定的保管期限實際究竟是多久,恐怕郭繼煒自己也不是很清楚,所以郭繼煒對於此點有比較模糊的供述,可以理解,本院認為不影響郭繼煒證述的可信性。
⑸關於五股區倉庫的租金來源,郭繼煒確實對此有前後不同版本的供述,一開始說是自己付的(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3 號卷第151 頁),後來改說是卓可正他們付的(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3 號卷第153 頁),最後又說是一名叫做湯和碩的男子出的錢(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3 號卷第464 頁),不過這樣的前後歧異,應該因為是郭繼煒想要隱瞞五股區租金的背後金主,倒是跟卓可正有無參與運輸毒品的犯行沒有直接關係,所以本院認為不影響郭繼煒證述關於卓可正運輸毒品部分證詞的可信性。
④最後,關於辯護人所提出的其他「可能性」,包括郭繼煒車輛上之紙箱裝著的根本不是毒品,或毒品早已藏放於五股區倉庫而由郭繼煒於五股區倉庫中自行裝載在紙箱中,本院認為都不合理,畢竟,空紙箱是非常容易購買或取得的東西,如果被告郭繼煒真的需要紙箱來裝毒品,可以直接上網訂購一堆紙箱回來,沒有必要大費周章開著車去載一堆裝著其他東西的24個紙箱回來,然後費力的把24個紙箱裡面的東西拿出來,再把毒品放到24個紙箱裡面。所以辯護人所假設的「可能性」,本院都認為不太可能發生。反而,既然郭繼煒的車輛在與卓可正的車輛碰頭後,就裝滿24箱本案運送毒品回到五股區倉庫,本院實在想不到有什麼其他合理的可能性可以解釋成毒品不是從卓可正的車上來的。
⒑綜上小結,依據上開事證,本院確信卓可正確實有參與本案運送毒品的犯行。
四、因為卓可正不承認本案犯行,所以本院沒辦法知道卓可正、沈維德是從何處取得本案運送毒品,不過可以確定的是,卓可正、沈維德取得本案運送毒品之後,有將之存放在八里區倉庫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的貨廂內伺機運輸。而考量本案運送毒品共24箱,重達217338.12 公克(即217.338公斤),以這樣數量來看,不可能是郭繼煒、卓可正、沈維德自己要吃的,絕對是準備要用來販賣牟利,郭繼煒也承認:我知道這次搬運的毒品可能是作為販賣使用,因為數量不少等語(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3 號卷第463 至465 頁),所以可以認定郭繼煒、卓可正除了運輸毒品以外,也都有販賣毒品牟利的犯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郭繼煒就犯罪事實一、㈠的行為,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起訴書誤載為第10條,但不影響起訴法條的指明)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⒉郭繼煒從108 年5 月間開始管理五股區倉庫之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第二級毒品之持續性行為,是基於連續不間斷的犯意為之,為繼續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⒊郭繼煒以同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郭繼煒、卓可正取得本案運送毒品的目的,無疑是要為了販賣牟利,只是在還來不及賣出之前就被警方查獲,但是他們本來就有販賣毒品的意圖,所以他們在取得這些毒品的時候,就已經構成販賣毒品罪的著手了。再者,郭繼煒、卓可正將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毒品,從位於新北市八里區的八里區倉庫,以車輛載送到新北市五股區的五股區倉庫存放,顯然是基於將毒品存放位置從一個地方轉移到另外一個地方的意思進行毒品的轉運輸送,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運輸行為。
⒉據此,郭繼煒、卓可正就犯罪事實一、㈡的行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同條第4 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條第6 項、第4 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然漏載上開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的罪名,不過這部分相較於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屬於較輕的罪,也不影響被告及辯護人在訴訟上的攻擊防禦,應由本院逕予補充,附此敘明。
⒊郭繼煒、卓可正與沈維德之間,就這部分的行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犯罪行為,應該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郭繼煒、卓可正上開運輸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其實是基於同一個犯罪計畫與目的下所為的犯行,其犯罪行為決意單一,應該評價為法律上的一行為。郭繼煒、卓可正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郭繼煒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 8年5 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郭繼煒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是從108 年5 月間開始,持續至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仍繼續違犯,與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同屬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均構成累犯,但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郭繼煒所犯前案均與槍砲或毒品案件無關,罪質與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彼此關連性甚低,無從認為郭繼煒曾經因為酒駕被判處有期徒刑,所以再犯本案就比較可惡而必須加重處罰,本院審酌上情,認無庸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郭繼煒所犯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⒉卓可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同樣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卓可正所犯前案與毒品案件無關,罪質與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彼此關連性甚低,無從認為卓可正有必須在本案中加重處罰的理由,因而認為無庸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卓可正本案所犯罪名之法定刑。
⒊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之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郭繼煒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並且供出來源為槍彈之來源為蕭莞驊(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3 號卷第26頁、第268 頁),蕭莞驊亦承認有此犯行而由檢察官偵辦中(詳同上卷第457 至463 頁),足見本件確有因郭繼煒之供述而查獲槍彈來源之情形,可依上開規定為郭繼煒所犯非法持有手槍罪減輕其刑,惟郭繼煒此部分犯罪情節並非顯然輕微,考量其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性與查獲上游對於治安之助益,認為尚不宜免除其刑,不過刑度減輕之幅度最多可減至三分之一,併此敘明。
⒋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郭繼煒於108 年10月22日警詢中供出本案運送毒品之來源為卓可正(詳同上卷第30頁),檢警並因而循線查獲卓可正,是郭繼煒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基於相同考量,衡酌郭繼煒的犯罪情節與供出來源對於治安之助益,認為尚不宜免除其刑,但刑度最多可減輕至三分之一。
⒌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甚明。郭繼煒就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的犯罪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⒍郭繼煒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有上開兩項減刑事由,應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並遞減之。
㈢數罪併罰:郭繼煒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手槍罪、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是出於各自獨立的犯罪意思,犯罪行為也可以截然區分,應該予以數罪併罰。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079號移請本院併辦的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究。
㈤量刑:
⒈審酌郭繼煒年輕力壯,卻不去找正當工作營生,反而去當槍毒倉庫的管理員,還替人運輸毒品到倉庫存放,企圖輕鬆賺錢,觀念偏差,而且其所管領的槍枝、彈藥數量龐大,所運輸的毒品數量也非常可觀,對於社會的危險性與危害性極高,其犯罪情節嚴重,必須給予相應的懲罰。不過郭繼煒被查獲之後,自始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己的責任,也協助檢警查獲共犯卓可正以及槍彈來源蕭莞驊,可見郭繼煒確有悔悟之心,就此可以在量刑上給予有利的考量,並量以郭繼煒高中肄業,出於父母離異之單親家庭,之前從事業務工作,因為想要多賺錢才從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⒉審酌卓可正年輕力壯,學歷為高中畢業,只要肯努力工作,一定足以養活自己與家人,完全沒有必要冒險去運輸毒品。但卓可正卻不知從何處取得數量如此龐大的本案運送毒品,企圖販賣牟利,而這些毒品如果真的流入市面,不知有多少年輕人的身體健康與人生將因此葬送,卓可正的犯罪情節嚴重,而其事後一概否認犯行,絲毫不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上無從給予有利的考量,並量以卓可正之智識程度、先前與朋友合開按摩店、未婚、有一個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槍枝,均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郭繼煒非法持有槍枝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所示之子彈,已經全部試射完畢,而失去殺傷力,均不另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本案運送毒品,均屬郭繼煒、卓可正非法運送、販賣未遂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於郭繼煒、卓可正運輸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咖啡包1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成分,業已鑑定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定用罄的部分,既已滅失,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黑色三星手機1 支,為郭繼煒、卓可正用於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之工具,經郭繼煒證述明確(詳109 年度訴字第71號卷第110 頁),該手機於扣案當時係處於卓可正之實力支配之下,亦有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查(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4 號卷第31至35頁),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對卓可正宣告沒收。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郭繼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查得之資料,登記車主雖為江勇昇(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3 號卷第165頁),但郭繼煒供稱:這輛休旅車是我的,只是登記在別人名下,還沒有辦過戶等語(詳同上卷第142 頁),而車輛為動產,本不以登記作為所有權移轉之要件,登記與否只是便於行政管理而已,從而,應該可以認定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郭繼煒所有,且是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應該依照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卓可正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依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查得之資料,登記車主為黃勝騰(詳同上卷第163 頁),卓可正亦供稱:車子不是我的等語(詳108 年度偵字第33244 號卷第16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大貨車為被告卓可正所有,自無從沒收該輛大貨車。
㈥扣案之彈夾2 個、滅音管1 支、磅秤2 臺,均為郭繼煒保管,存放於五股區倉庫之物,但無從認定與郭繼煒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質上亦非法所不許之違禁物,故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查獲物品名稱│數量│影像編號 │ 鑑驗結果 │ ├──┼──────┼──┼─────────┼──────────────┤ │1 │制式手槍(槍│1枝 │8至15號 │研判係口徑9 ⅹ19mm制式手槍,│ │ │枝管制編號:│ │ │為克羅埃西亞HS2000型,槍號為│ │ │0000000000)│ │ │25669,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 │ │ │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 │ │ │ │ │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2 │改造手槍(槍│1枝 │1至7號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 │枝管制編號:│ │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 │0000000000)│ │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 │ │ │認具殺傷力。 │ ├──┼──────┼──┼─────────┼──────────────┤ │3 │改造手槍(槍│1枝 │16至21號 │由仿半ATAK ARMS廠ZORAKI M906│ │ │枝管制編號:│ │ │-TD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 │ │0000000000)│ │ │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彈室端│ │ │ │ │ │加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 │ │ │ │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 │ │ │ │ │具殺傷力。 │ ├──┼──────┼──┼─────┬───┼──────────────┤ │4 │子彈 │103 │1至13號 │57顆 │認均係口徑9 ⅹ19mm制式子彈,│ │ │ │顆 │ │ │經全部試射,55顆,可擊發,認│ │ │ │ │ │ │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 │ │ │ ├───┼──────────────┤ │ │ │ │ │14顆 │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 │ │ │ │ │ │全部試射,13顆,可擊發,認具│ │ │ │ │ │ │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 │ │ │ │ │ │具殺傷力。 │ │ │ │ │ ├───┼──────────────┤ │ │ │ │ │9顆 │認均係口徑0.40吋制式子彈,經│ │ │ │ │ │ │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 │ │ │ │ │ │力。 │ │ │ │ │ ├───┼──────────────┤ │ │ │ │ │9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 │ │ │ │ │組合直徑約8.9m金屬彈頭而成,│ │ │ │ │ │ │經全部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 │ │ │ │ │ │傷力。 │ │ │ │ │ ├───┼──────────────┤ │ │ │ │ │6顆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約 │ │ │ │ │ │ │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 │ │ │ │ │ │金屬彈頭而成,經全部試射,均│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 │ │ ├───┼──────────────┤ │ │ │ │ │8顆 │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 │ │ │ │ │ │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 │ │ │ │ │如影像11~13) │ ├──┼──────┼──┼─────┼───┴──────────────┤ │5 │同上 │21顆│14至16號 │認均係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經全部試│ │ │ │ │ │射,20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 │ │ │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 └──┴──────┴──┴─────┴──────────────────┘ 附表二 ┌──┬─────────┬────────────────────────┐ │編號│鑑驗標的(編號) │ 鑑驗結果 │ ├──┼─────────┼────────────────────────┤ │1 │本案運送毒品(編號│編號A :經檢視均為橘色圓形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 │ │1-1至 1-24、另予以│隨機抽取2 顆磨混鑑定,鑑定結果: │ │ │編號 A) │㈠總淨重217338.12 公克,共取0.36公克鑑定用罄,總│ │ │ │ 餘217337.76 公克。 │ │ │ │㈡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 │ │ │ 2epam )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 │ │ │ 。 │ │ │ │㈢另檢出非毒品成分:Clozapine。 │ ├──┼─────────┼────────────────────────┤ │2 │咖啡包11包(另予以│編號14-1至14-11 :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相│ │ │編號編號14-1至14-1│似,鑑定結果: │ │ │1) │㈠驗前總毛重25.35 公克(包裝總重約13.31 公克),│ │ │ │ 驗前總淨重約12.04 公克。 │ │ │ │㈡隨機抽取編號14-3鑑定:經驗視內含褐色粉末。 │ │ │ │⒈淨重1.03公克,取0.65公克用罄,餘0.38公克。 │ │ │ │⒉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1-苯基-2-( 1- 吡咯烷基) -1 -│ │ │ │ 戊酮(Alpha-pyrrolidinovalerophenone、Alpha-PV│ │ │ │ P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 │ │ │ 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 )及微量│ │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 am )等成│ │ │ │ 份。 │ │ │ │⒊另檢出非毒品成分:2C-1及Caffeine等。 │ │ │ │⒋測得愷他命成分純度約1%。 │ │ │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4-1至14-11 均含愷他命│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