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5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78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威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 被告
- 孫沛萱
- 選任辯護人
- 郭祐舜律師(法律扶助)
- 被告
- 林峻輝
- 被告
- 廖德傳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超律師
周政憲律師
林欣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第37492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
第108 號、偵字第150 號)、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269 號
、第4554號、第10666 號、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201 號
)暨移送併辦(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偵字第19412 號)
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9 年度偵字第11960
號),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戌○○犯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2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至20、2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21-25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21-25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林峻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含SIM 卡)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廖德傳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戌○○、辛○○、林峻輝、廖德傳(下稱戌○○等4 人)分別於民國108 年11月間加入廖梓旭(檢察官偵辦中)、劉瀚升(另行審理)及年籍不詳之金髮男子(另行偵辦中)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戌○○等4 人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戌○○負責收取詐騙取得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提領詐騙款項;辛○○負責收取詐騙取得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並在旁監督提領;林峻輝及廖德傳負責依照廖梓旭指示收受劉瀚升交付之詐欺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乙○○等21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方式」欄所示不等之金額至該欄所示他人帳戶。又於如附表三各編號「詐騙及交付情節」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方式,對各該編號所示之傅欽志等5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寄交其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再由辛○○、戌○○分別於附表三各編號「收取時、地」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取上開存摺、提款卡後,交付提領詐欺款項之成員。戌○○等4 人再依附表二各編號「角色分工」欄所示之分工方式,即由戌○○、金髮車手或不詳之人擔任提領詐騙款項者,分別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提領時、地及金額」欄所示方式,出面提領款項,辛○○則監督提款及交付他人帳戶提款卡予提領者,戌○○、辛○○再分別交付款項予劉瀚升。劉瀚升則於108 年11月29日17時、同年月30日0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同區中平路346 號麥當勞轉交林峻輝及廖德傳;於同日2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央北二路與斯馨一路口轉交林峻輝,林峻輝與廖德傳再依指示交付予廖梓旭,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戌○○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至20、附表三編號5 之犯行,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報酬;辛○○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21、附表三1 至4 之犯行,從中獲取3 萬元之報酬;林峻輝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之犯行,從中獲取3 萬元之報酬;廖德傳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之犯行,從中獲取1 萬5000元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二乙○○等21人及附表三傅欽志等5 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乙○○等人、附表三傅欽志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本案被告戌○○等4 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戌○○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戌○○等4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4 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揭事實及如附表二、三所示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致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節,暨後續收取存摺、提款卡、提領及交付各該詐欺所得款項之過程,業據被告戌○○等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99號卷〈下稱金訴字第99號卷〉第256 頁),並有如附表二、三各編號「相關卷證及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戌○○、辛○○、劉瀚升、廖德傳)、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廖德傳)、戌○○手機內照片、與劉瀚升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畫面翻拍照片、即時訊息譯文、辛○○臉書畫面、入住雅堤汽車旅館登記資料(劉瀚升、辛○○)、辛○○與劉瀚升共同出現在超商外、新北市三重區之監視器畫面、與戌○○入住金沙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及電腦翻拍畫面、新北市新莊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戌○○、辛○○及劉瀚升深夜共同出現)、林峻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行動數據(林峻輝、廖德傳)、手機軟體對話紀錄畫面(林峻輝、廖德傳)等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第15-18 頁反面、28-33 、76-130頁;108 年度偵字第37492 號卷第71、
72、118-119 頁;109 年度偵字第150 號卷第49-53 頁、109 年度偵字第269 號第35-39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第51-54 、65-70 、76-82 、171-178 頁、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卷第227-228 頁反面、146-150 、217-221 、242-249 頁、109 年度偵字第10666 號卷第84頁)。被告戌○○等4 人因本案犯行,分別從中獲取如事實欄一所示報酬等節,亦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金訴字第99號卷第302 、303 頁),足認其等自白與事實均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戌○○等4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治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4 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三編號1 所為、被告林峻輝及廖德傳各就附表二編號1 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5-20、附表三編號5 所為、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15、附表三編號2-4 所為、被告林峻輝就附表二編號2-20、被告廖德傳就附表二編號2-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戌○○等4 人就上開行為,彼此間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戌○○如附表二編號4-20所示時間、地點多次提領詐欺不法款項、被告辛○○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時間、地點多次監督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係被告戌○○、辛○○分別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監督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先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戌○○等4 人如附表二、三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3 罪名或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即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戌○○等4 人如附表二、附表三各編號所為,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移送併辦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號、109 年度偵字第19412 號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960 號併辦意旨書),與被告戌○○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6至18、20,與被告戌○○、辛○○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6 、9 、11-13 、15,被告林峻輝被追加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20、被告廖德傳被追加起訴且經認定有罪之如附表二編號1-15所示犯行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審理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至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辛○○依指示領取提款卡之包裹,將提款卡交付戌○○,戌○○於附表二編號16-18 、20所示之時間、地點提款等犯行部分,經查:上開犯行所用之王巧雲郵政及臺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王巧雲使用「統一便利超商」的交貨便服務寄出;陳囿霖聯邦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108 年11月14日寄出且於同年月16日寄達,此有王巧雲、陳囿霖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37492 號卷二第39-44 頁),此與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被告辛○○犯行係至「全家便利超商」取簿;附表二編號1-3 所示取簿時間係108 年11月23、
27、30日等均有所不符。又萬廷鎰郵政帳戶及石芷柔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由其等於警詢時證稱遺失在案(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卷第90-91 、103-104 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上開遺失之物與被告辛○○有何關聯,是均難認被告辛○○有何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1960 號併辦意旨書認108 年11月29日由辛○○指示戌○○前往臺北市統一超商掬華、台大及杭信門市,領取內含有如附表二編號6 、9 、11-13 、15「詐欺方式欄」所示人頭帳戶之包裹部分,卷內並無各該人頭帳戶所有人之筆錄,尚難認各該帳戶均係遭詐欺集團所騙取。且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詐欺取簿行為如若成立犯罪,亦係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應為數罪關係,是均難認與本案有罪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本院退併辦,由原移送併案審理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㈥查被告廖德傳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因偽造文書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遭撤銷,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105 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105 年11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要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至本案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雖認案發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王○婷亦負責取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起訴書並未具體指出其負責之取簿犯行為何,追加起訴書所載108 年11月29日11時許之取簿行為則與本案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戌○○等4 人之犯行部分無關,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戌○○等4 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少年王○婷未滿18歲,故不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說明。
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戌○○等4 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說明,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戌○○等4 人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造成本案眾多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戌○○等4 人偵審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戌○○等4 人分別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及實際賠償之情形、各自之前科素行、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戌○○等4 人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字第99號卷第306 、30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戌○○等4 人各別犯行所涉及之保護法益內涵、行為之不法內涵及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緩刑部分:被告戌○○等4 人雖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情形,然本案被告4 人所涉犯行被害人眾多,被告戌○○等4 人均僅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所實際賠償之金額均低於犯罪所得(詳後述),且被告戌○○、辛○○及林峻輝經本院諭知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 年,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廖德傳經本院諭知之應執行刑雖為2 年,然有前開罪刑執行紀錄,亦不符緩刑宣告要件。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戌○○等4 人均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查本案被告戌○○等4 人因參與犯罪組織,或負責收取詐騙取得之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或在旁監督提領;或負責依指示收受轉交詐欺款項,均非屬詐騙犯罪組織核心之分工,且被告戌○○等4 人參與本件犯行之日數均不長,從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整個犯罪組織之人而言應屬較輕。又本件被告戌○○等4 人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已如前述,相較於整體詐騙金額而言,所獲得之報酬亦非甚高,且均分別有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與被害人調解及賠償之情形。再者,被告戌○○等4 人均曾有正當職業,業據其等於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第99號卷第306 頁),是故被告戌○○等4 人經本院審酌上情,認均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從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戌○○、辛○○及廖德傳所有之手機,為供其等犯罪之用,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金訴字第99號卷第302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峻輝所有用以聯繫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手機1 支(含SIM 卡)雖未扣案,然亦係供被告林峻輝犯罪之用,業經其陳述在卷(見金訴字第99號卷第24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如附表四編號5 至13、16、17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戌○○遭查獲時身上持有之交貨便包裹包裝或他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惟衡酌該包裹僅係供包裝之用,其內之帳戶現均已遭警示,是沒收上開物品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戌○○查獲時身上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即現金9 萬元,並非本案所提領;編號14所示之物即智慧型手機IPHONE 11 非供本案所用,業據被告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第99號卷第302 頁),且依卷存證據,亦查無與本案被告戌○○犯行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戌○○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4 至20、附表三編號5 之犯行,從中獲取4 萬元之報酬;辛○○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21、附表三1 至4 之犯行,從中獲取3 萬元之報酬;林峻輝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20之犯行,從中獲取3 萬元之報酬;廖德傳因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 至15之犯行,從中獲取1 萬5000元之報酬等節,已如前述,皆屬其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就被告戌○○、林峻輝、廖德傳犯罪所得部分,本院酌以被告戌○○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亥○○9000元、午○○6000元,共計1 萬5000元,被告林峻輝及廖德傳均已實際各賠償被害人酉○○6000元、被害人午○○3000元,各均已實際賠償共計9000元(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二第110 、151 頁、金訴字第99號卷第322 、363 、391 頁),是本院僅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賠償金額後之餘額即戌○○2 萬5000元部分(計算式:4 萬元-1 萬5000元=2 萬5000元)、林峻輝2 萬1000元部分(計算式:3 萬元-9000元=2 萬1000元)、廖德傳6000元部分(計算式:1 萬5000元-9000元=6000元)沒收或追徵。至於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部分,待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
│編號│罪名及科刑 │備註 │
├──┼────────────────┼──────┤
│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 所示犯行。│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廖德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所示犯行。│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廖德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所示犯行。│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廖德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所示犯行。│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廖德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所示犯行。│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廖德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所示犯行。│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廖德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7 所示犯行。│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廖德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所示犯行。│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廖德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9 所示犯行。│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廖德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所示犯行。│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廖德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1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1所示犯行。│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廖德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2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2所示犯行。│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廖德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3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所示犯行。│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廖德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4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4所示犯行。│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廖德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5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5所示犯行。│
│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廖德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1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所示犯行。│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7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所示犯行。│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18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所示犯行。│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9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9所示犯行。│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0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所示犯行。│
│ │林峻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2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21所示犯行。│
├──┼────────────────┼──────┤
│2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1 所示犯行。│
├──┼────────────────┼──────┤
│2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2 所示犯行。│
├──┼────────────────┼──────┤
│2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所示犯行。│
├──┼────────────────┼──────┤
│2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所示犯行。│
├──┼────────────────┼──────┤
│26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
│ │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所示犯行。│
└──┴────────────────┴──────┘
附表二:告訴人遭詐欺之匯款、提領及被告間分工情節
┌──┬────┬────────┬────────┬────┬─────────────┬─────┐
│編號│告訴人/ │詐 欺 方 式│提領時、地及金額│角色分工│相 關 卷 證 及 出 處│備 註│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1 │乙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4日17│金髮車手│1.供述證據: │已與廖德傳│
│ │ │8 年11月24日16時│時59分、18時、18│提款、孫│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及林峻輝達│
│ │ │23分許,冒充網購│時4 分、5 分及23│沛萱監督│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成調解(見│
│ │ │客服佯稱錯誤下單│分於新北市三重區│提款、林│ 第31-35 頁)。 │臺灣臺北地│
│ │ │,須取消訂單云云│忠孝路2 段80號(│峻輝、廖│②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方法院新店│
│ │ │,致乙○○陷於錯│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德傳收受│ 之供述(109 年度偵字第 │簡易庭109 │
│ │ │誤,於同日17時37│分行)ATM 自傅欽│轉交詐欺│ 150 號卷第5-13頁、109 年│年度店司小│
│ │ │分、17時43分及17│志帳戶提領2 萬元│款項 │ 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第│調字第705 │
│ │ │時49分分別以ATM │3 次、3000、1000│ │ 17-20 、21-23 頁、108 年│號調解筆錄│
│ │ │匯款2 萬9912元2 │及5000元(共計6 │ │ 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第18│)。 │
│ │ │次、9985元(合計│萬9000元)。 │ │ 4-186 頁、第189 頁正反面│ │
│ │ │共6 萬9809元)至│ │ │ 、109 年度偵字第150 號第│ │
│ │ │傅欽志所申設之中│ │ │ 189-193 、199-200 頁)。│ │
│ │ │華郵政帳號000-00│ │ │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000000000000號之│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 │
│ │ │帳戶(下稱傅欽志│ │ │ 號第258-260 頁)。 │ │
│ │ │帳戶)內。 │ │ │2.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108 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偵字第│ │
│ │ │ │ │ │ 150 號卷第99-101頁)。 │ │
│ │ │ │ │ │②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
│ │ │ │ │ │ 及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 │
│ │ │ │ │ │ 款存摺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 │
│ │ │ │ │ │ 面及內頁影本(108 年度他│ │
│ │ │ │ │ │ 字第88 63 號卷第45、47、│ │
│ │ │ │ │ │ 49、51頁)。 │ │
│ │ │ │ │ │③告訴人乙○○與詐騙集團成│ │
│ │ │ │ │ │ 員之手機通聯記錄畫面( │ │
│ │ │ │ │ │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 │
│ │ │ │ │ │ 53-59 頁)。 │ │
│ │ │ │ │ │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二第33頁)。 │ │
├──┼────┼────────┼────────┼────┼─────────────┼─────┤
│ 2 │未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4日20│金髮車手│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4日19時│時6 分(起訴書誤│提款、孫│①告訴人未○○於警詢之陳述│ │
│ │ │許,冒充電視購物│載為4 分)於新北│沛萱監督│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 │
│ │ │客服佯稱因錯誤設│市三重區忠孝路3 │提款、林│ 第81-87 頁)。 │ │
│ │ │定扣款,須至ATM │段16號(聯邦商業│峻輝、廖│②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解除云云,致劉羽│銀行田心分行)AT│德傳收受│ 之供述(同上編號1 )。 │ │
│ │ │芯陷於錯誤,於同│M 自傅欽志帳戶提│轉交詐欺│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日20時2分、20時 │領1 萬元。 │款項 │ (同上編號1 )。 │ │
│ │ │46分分別以ATM匯 │ │ │2.非供述證據: │ │
│ │ │款9567元、2 萬 │ │ │①108 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 │
│ │ │2606元至傅欽志帳│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偵字第│ │
│ │ │戶內(合計3 萬 │ │ │ 150 號卷第121 頁) │ │
│ │ │2173元 )。 │ │ │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 │
│ │ │ │ │ │ 第99頁)。 │ │
│ │ │ │ │ │③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
│ │ │ │ │ │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 │
│ │ │ │ │ │ 101 頁)。 │ │
│ │ │ │ │ │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同上編號1 )。 │ │
├──┼────┼────────┼────────┼────┼─────────────┼─────┤
│ 3 │丑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4日20│金髮車手│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4日19時│時0 分、1 分於新│提款、孫│①告訴人丑○○於警詢之陳述│ │
│ │ │10分許,冒充網購│北市三重區忠孝路│沛萱監督│ (108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 │
│ │ │客服佯稱因網路錯│3 段16號(聯邦商│提款、林│ 第61-63 頁)。 │ │
│ │ │誤下單,需要取消│業銀行田心分行)│峻輝、廖│②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訂單云云,致陳惠│ATM 自傅欽志帳戶│德傳收受│ 之供述(同上編號1 )。 │ │
│ │ │貽陷於錯誤,於同│分別提領1 萬元及│轉交詐欺│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日19時57分、20時│5 千元(合計1 萬│款項 │ (同上編號1 )。 │ │
│ │ │7分分別以ATM匯款│5000元)。 │ │2.非供述證據: │ │
│ │ │1 萬4998元、7946│ │ │①108 年11月24日監視器錄影│ │
│ │ │元(合計2 萬2944│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偵字第│ │
│ │ │元)至傅欽志帳戶│ │ │ 150 號卷第117-119 頁)。│ │
│ │ │內。 │ │ │②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銀行自│ │
│ │ │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 │ │
│ │ │ │ │ │ 年度他字第8863號卷第71頁│ │
│ │ │ │ │ │ )。 │ │
│ │ │ │ │ │③存摺內頁影本(108 年度他│ │
│ │ │ │ │ │ 字第8836號卷第73-75 頁)│ │
│ │ │ │ │ │ 。 │ │
│ │ │ │ │ │④傅欽志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同上編號1 )。 │ │
├──┼────┼────────┼────────┼────┼─────────────┼─────┤
│ 4 │己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7日19│戌○○提│1.供述證據: │與辛○○、│
│ │ │8 年11月27日18時│時40分於新北市三│款、孫沛│①告訴人己○○於警詢之陳述│林峻輝、廖│
│ │ │41分許,冒充網購│重區正義北路116 │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德傳達成調│
│ │ │會計人員佯稱疏失│號(台新商業銀行│款、林峻│ 號卷三第14-19 頁)。 │解(見本院│
│ │ │增設未付款,需操│三重分行)(起訴│輝、廖德│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金訴字第58│
│ │ │作銀行APP 解除云│書附表三編號1 誤│傳收受轉│ 之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號卷一第38│
│ │ │云,致己○○陷於│載為自強路1 段10│交詐欺款│ 第108 號卷一第39-41 頁、│9 頁;金訴│
│ │ │錯誤,於同日19時│5 號上海銀行無人│項 │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字第99號卷│
│ │ │39分以ATM 匯款2 │銀行)ATM 自湯育│ │ 第193 頁正反面)。 │第322 頁)│
│ │ │萬0987元至湯育昇│昇帳戶分別提領2 │ │③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萬元。 │ │ 之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 │
│ │ │帳號000-00000000│ │ │ 第108 號卷一第21-23 頁、│ │
│ │ │000000號之帳戶(│ │ │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 │
│ │ │下稱湯育昇帳戶)│ │ │ 一第189頁正反面)。 │ │
│ │ │內。 │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同上編號1 )。 │ │
│ │ │ │ │ │2.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108 年11月27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98-99 頁│ │
│ │ │ │ │ │ )。 │ │
│ │ │ │ │ │②網路交易明細及訊息畫面翻│ │
│ │ │ │ │ │ 拍照片(109 年度少連偵字│ │
│ │ │ │ │ │ 第108 號卷三第30頁)。 │ │
│ │ │ │ │ │③手機來電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三第28頁)。 │ │
│ │ │ │ │ │④購物平台網頁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三第29頁)。 │ │
│ │ │ │ │ │⑤中國信託銀行東台南分行台│ │
│ │ │ │ │ │ 幣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 │
│ │ │ │ │ │ 卷三第27頁)。 │ │
│ │ │ │ │ │⑥湯育昇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二第30頁)。 │ │
├──┼────┼────────┼────────┼────┼─────────────┼─────┤
│ 5 │酉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8日20│戌○○提│1.供述證據: │與林峻輝、│
│ │ │8 年11月28日17時│時29分、同日時30│款、孫沛│①告訴人酉○○於警詢之陳述│廖德傳達成│
│ │ │16分許,冒充臉書│分於新北市三峽區│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調解,林峻│
│ │ │網購賣家佯稱疏失│文化路89號(彰化│款、林峻│ 號卷三第53-54 頁)。 │輝及廖德傳│
│ │ │設定扣款,需至AT│銀行三峽分行)AT│輝、廖德│②被告戌○○於警詢之供述(│均實際依調│
│ │ │M解除云云,致鄭 │M 自黃彥均帳戶提│傳收受轉│ 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解條款賠償│
│ │ │文祥陷於錯誤,於│領2 萬元各1 次,│交詐欺款│ 11960 號卷第13-18 頁)。│6000元完畢│
│ │ │同日20時24分以AT│共4 萬元(部分係│項 │③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見本院金│
│ │ │M 匯款2 萬9987元│編號7 亥○○所匯│ │ 之供述(臺北地檢署109 年│訴字第99號│
│ │ │至黃彥均所申設之│)。 │ │ 度偵字第11960 號卷第21-2│卷第322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7 頁、108 年度偵字第3676│363 、391 │
│ │ │帳號000-00000000│ │ │ 4 號卷一第189 頁正反面)│頁)。 │
│ │ │0000號之帳戶(下│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稱黃彥均帳戶)內│ │ │ (同上編號1 )。 │ │
│ │ │。 │ │ │2.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108 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03 頁)│ │
│ │ │ │ │ │ 。 │ │
│ │ │ │ │ │②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三第59頁)。 │ │
│ │ │ │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 │ │ │ 管理部109 年3 月17日國世│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 │
│ │ │ │ │ │ 函暨存戶黃彥均之往來資料│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二第40-41 頁)。 │ │
├──┼────┼────────┼────────┼────┼─────────────┼─────┤
│ 6 │戊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⑴108 年11月29日│戌○○提│1.供述證據: │與辛○○達│
│ │ │8 年11月28日17時│17時22分、17時23│款、孫沛│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之陳述│成調解(見│
│ │ │36分許,冒充網購│分於新北市新莊區│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本院金訴字│
│ │ │客服佯稱客服失誤│中正路265 號(新│款、林峻│ 號卷二第76-78 頁)。 │第58號卷一│
│ │ │重複下單,需取消│莊郵局)ATM 自左│輝、廖德│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第389 頁)│
│ │ │訂單云云,致巫弈│開黃妍婷帳戶提領│傳收受轉│ 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36│。 │
│ │ │聖陷於錯誤,於同│6 萬元各1 次,共│交詐欺款│ 764 號卷二第6-9 頁、109 │ │
│ │ │日17時14分、17時│12萬元(部分係編│項 │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一│ │
│ │ │16分以網路各匯款│號9 壬○○所匯)│ │ 第42-44 頁、108 年度偵字│ │
│ │ │4 萬9987元(合計│。 │ │ 第36764 號卷一第193 頁正│ │
│ │ │9 萬9974元)至黃│⑵108 年11月29日│ │ 反面)。 │ │
│ │ │妍婷所申設之中華│17時42分、17時43│ │③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郵政帳號000-0000│分及17時44分於新│ │ 之供述(見同上編號5 ) │ │
│ │ │0000000000號之帳│北市新莊區新泰路│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戶(下稱黃妍婷帳│115 號(合庫商銀│ │ (見同上編號1 )。 │ │
│ │ │戶)內;嗣於同日│新泰分行)ATM 自│ │2.非供述證據: │ │
│ │ │17時36分、17時38│李鈺台灣新光帳戶│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 │
│ │ │分再以網路分別匯│提領2 萬元各1 次│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款4 萬9987元、1 │,共6 萬元。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83-85 頁│ │
│ │ │萬647 元(合計6 │ │ │ )。 │ │
│ │ │萬634 元)至李鈺│ │ │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 │ │
│ │ │所申設之台灣新光│ │ │ 本(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 │ │ 8 號卷二第84-87 頁)。 │ │
│ │ │0000000000000 號│ │ │③黃妍婷帳戶之中華郵政股份│ │
│ │ │之帳戶(下稱李鈺│ │ │ 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
│ │ │台灣新光帳戶)內│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二第25頁)。 │ │
├──┼────┼────────┼────────┼────┼─────────────┼─────┤
│ 7 │亥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8日20│戌○○提│1.供述證據: │與戌○○、│
│ │ │8 年11月28日19時│時30分、21時0 分│款、孫沛│①告訴人亥○○於警詢之陳述│辛○○達成│
│ │ │48分許,冒充錢櫃│於新北市三峽區文│萱監督提│ (109 少連偵108 號卷三第│調解,鄭威│
│ │ │KTV 客服佯稱因工│化路89號(彰化商│款、林峻│ 34-35頁)。 │琳依調解條│
│ │ │作人員疏失將連續│業銀行三峽分行)│輝、廖德│②被告戌○○於警詢之供述(│款履行已實│
│ │ │扣款,需至ATM 解│ATM 自黃彥均帳戶│傳收受轉│ 臺北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際給付9000│
│ │ │除云云,致亥○○│分別提領2 萬元、│交詐欺款│ 11960 號卷第13-18 頁)。│元(見本院│
│ │ │陷於錯誤,於同日│1 萬7000元及3000│項 │③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金訴字第58│
│ │ │20時20分、20時58│元,合計4 萬元(│ │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號卷一第22│
│ │ │分分別以網路及AT│部分係編號5 鄭文│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8 頁、卷二│
│ │ │M 各匯款2 萬7123│祥所匯)。 │ │ (同上編號1 )。 │第151 頁)│
│ │ │元、3213元至黃彥│ │ │2.非供述證據: │。 │
│ │ │均帳戶內(合計3 │ │ │①108 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 │
│ │ │萬336元)。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03 頁)│ │
│ │ │ │ │ │ 。 │ │
│ │ │ │ │ │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三第37頁)。 │ │
│ │ │ │ │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 │ │ │ 管理部109 年3 月17日國世│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 │
│ │ │ │ │ │ 函暨存戶黃彥均之往來資料│ │
│ │ │ │ │ │ (同上編號5 )。 │ │
├──┼────┼────────┼────────┼────┼─────────────┼─────┤
│ 8 │子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8日20│戌○○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8日20時│時56分許於新北市│款、孫沛│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之陳述│ │
│ │ │許,冒充錢櫃KTV │三峽區文化路89號│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客服佯稱因駭客入│(彰化商業銀行三│款、林峻│ 號卷三第40-42 頁)。 │ │
│ │ │侵,致其帳號將遭│峽分行)ATM 自黃│輝、廖德│②被告戌○○於警詢之供述(│ │
│ │ │扣款,需匯款解除│彥均帳戶提領1 萬│傳收受轉│ 同上編號7 )。 │ │
│ │ │云云,致子○○陷│1000元。 │交詐欺款│③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於錯誤,於同日20│ │項 │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 │
│ │ │時53分以ATM 匯款│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1 萬1246元至黃彥│ │ │ (同上編號1 )。 │ │
│ │ │均帳戶內。 │ │ │2.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108 年11月28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03 頁)│ │
│ │ │ │ │ │ 。 │ │
│ │ │ │ │ │②永豐銀行網路ATM 交易明細│ │
│ │ │ │ │ │ 畫面截圖影本(109 年度少│ │
│ │ │ │ │ │ 連偵字第108 號卷三第46頁│ │
│ │ │ │ │ │ )。 │ │
│ │ │ │ │ │③永豐銀行和平分行一般活期│ │
│ │ │ │ │ │ 儲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 │
│ │ │ │ │ │ 卷三第47-48 頁)。 │ │
│ │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 │ │ │ 管理部109 年3 月17日國世│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 │
│ │ │ │ │ │ 函暨存戶黃彥均之往來資料│ │
│ │ │ │ │ │ (同上編號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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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壬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9日17│戌○○提│1.供述證據: │ │
│ │ │8年11月29日16時 │時23分、17時31分│款、孫沛│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之陳述│ │
│ │ │13分許,冒充網購│許於新北市新莊區│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客服佯稱重複扣款│中正路265 號(新│款、林峻│ 號卷二第65-66 頁)。 │ │
│ │ │須解除云云,致馬│莊郵局)ATM 自黃│輝、廖德│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仕承陷於錯誤,於│妍婷帳戶分別提領│傳收受轉│ 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36│ │
│ │ │同日17時21分、17│3000元、1 萬1000│交詐欺款│ 764 號卷二第6-9 頁、108 │ │
│ │ │時26分、17時29分│元(合計1 萬4000│項 │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第│ │
│ │ │以ATM 分別匯款2 │元)。 │ │ 193 頁正反面)。 │ │
│ │ │萬3123元、7787元│ │ │③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2931元至黃妍婷│ │ │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 │
│ │ │帳戶內(3 萬3841│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元)。 │ │ │ (同上編號1 )。 │ │
│ │ │ │ │ │2.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84-85 頁│ │
│ │ │ │ │ │ )。 │ │
│ │ │ │ │ │②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 │ │ │ 易明細表影本(109 年度少│ │
│ │ │ │ │ │ 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71-7│ │
│ │ │ │ │ │ 3 頁)。 │ │
│ │ │ │ │ │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
│ │ │ │ │ │ 黃妍婷歷史交易清單(109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 │
│ │ │ │ │ │ 第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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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辰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9日20│戌○○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9日19時│時10分、11分、12│款、孫沛│①告訴人辰○○於警詢之陳述│ │
│ │ │11分許,冒充網購│分及13分許於新北│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客服佯稱網路系統│市新莊區中正路39│款、林峻│ 號卷二第145-146 頁)。 │ │
│ │ │設定錯誤,需操作│3 號(玉山銀行新│輝、廖德│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ATM 解除云云,致│莊分行)ATM 自范│傳收受轉│ 之供述(同上編號6 )。 │ │
│ │ │辰○○陷於錯誤,│子洋帳戶分別提領│交詐欺款│③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於同日20時6 分、│3 萬元3 次及1 萬│項 │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 │
│ │ │9 分、27分以ATM │元(合計10萬元)│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分別匯款4 萬9987│。 │ │ (同上編號1 )。 │ │
│ │ │元、4 萬9989元、│ │ │2.非供述證據: │ │
│ │ │1 萬125 元(合計│ │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 │
│ │ │11萬101 元)至范│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子洋所申設之玉山│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86-88 頁│ │
│ │ │商業銀行帳號000 │ │ │ )。 │ │
│ │ │-0000000000000號│ │ │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 │
│ │ │之帳戶(下稱范子│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洋帳戶)內。 │ │ │ 號卷二第152-154 頁)。 │ │
│ │ │ │ │ │③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 年│ │
│ │ │ │ │ │ 3 月17日玉山個( 集中) 字│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范子洋│ │
│ │ │ │ │ │ 帳號相關資料(109 年度少│ │
│ │ │ │ │ │ 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34-3│ │
│ │ │ │ │ │ 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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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9日20│戌○○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9日19時│時36分許於新北市│款、孫沛│①告訴人申○○於警詢之陳述│ │
│ │ │39分許,冒充旅館│新莊區中正路393 │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客服佯稱錯誤下單│號(玉山銀行新莊│款、林峻│ 號卷二第42-44 頁)。 │ │
│ │ │需取消訂單云云,│分行)ATM 自王予│輝、廖德│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致申○○陷於錯誤│閎帳戶提領1 萬元│傳收受轉│ 之供述(同上編號6 )。 │ │
│ │ │,於同日20時23分│。 │交詐欺款│③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以網路匯款9989元│ │項 │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 │
│ │ │至王予閎所申設之│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 │ │ (同上編號1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2.非供述證據: │ │
│ │ │之帳戶(下稱王予│ │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 │
│ │ │閎帳戶)內;嗣於│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同日20時26分許以│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90頁)。│ │
│ │ │網路匯款4 萬6023│ │ │②網路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影本│ │
│ │ │元至林盈均所申設│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號卷二第52-53 頁)。 │ │
│ │ │行帳號000-000000│ │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台中何厝郵│ │
│ │ │000000號之帳戶內│ │ │ 局封面影本(109 年度少連│ │
│ │ │。 │ │ │ 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54頁)│ │
│ │ │ │ │ │ 。 │ │
│ │ │ │ │ │④手機通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二第52頁)。 │ │
│ │ │ │ │ │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
│ │ │ │ │ │ 王予閎歷史交易清單(109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 │
│ │ │ │ │ │ 第31頁)。 │ │
├──┼────┼────────┼────────┼────┼─────────────┼─────┤
│ │李 姄 慧│詐騙集團成員於10│以下均自王予閎帳│戌○○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9日19時│戶提領(合計7 萬│款、孫沛│①告訴人李姄慧於警詢之陳述│ │
│ │ │47分許,冒充旅館│元): │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客服佯稱錯誤下單│⑴108 年11月29日│款、林峻│ 號卷二第57-59 頁)。 │ │
│ │ │需取消訂單云云,│20時16分許於新北│輝、廖德│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致李姄慧陷於錯誤│市新莊區中正路37│傳收受轉│ 之供述(同上編號6 )。 │ │
│ │ │,於同日20時9 分│9 號(花旗銀行新│交詐欺款│③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12分以網路各匯│莊分行)ATM 提領│項 │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 │
│ │ │款4 萬9989元,共│2 萬元。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計匯款9 萬9978元│⑵同日20時18分許│ │ (同上編號1 )。 │ │
│ │ │至王予閎帳戶內。│於新北市新莊區中│ │2.非供述證據: │ │
│ │ │ │正路387 號(國泰│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 │
│ │ │ │世華銀行新泰分行│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ATM 提領2 萬元│ │ 字第108 號卷一第88、89、│ │
│ │ │ │。 │ │ 107 、108 頁)。 │ │
│ │ │ │⑶同日20時19分、│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
│ │ │ │20分許於新北市○○ ○ ○○○○○○○○○○○○○ ○
○ ○ ○ ○○區○○路000 號│ │ 編號11)。 │ │
│ │ │ │(玉山銀行新莊分│ │ │ │
│ │ │ │行)ATM 分別提領│ │ │ │
│ │ │ │2 萬元及1 萬元。│ │ │ │
├──┼────┼────────┼────────┼────┼─────────────┼─────┤
│ │午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以下均自洪惠芸帳│戌○○提│1.供述證據: │與戌○○、│
│ │ │8 年11月29日20時│戶提領(合計11萬│款、孫沛│①告訴人午○○於警詢之陳述│辛○○、林│
│ │ │40分許,冒充網購│元): │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峻輝、廖德│
│ │ │客服佯稱錯誤訂單│⑴108 年11月29日│款、林峻│ 號卷二第133-136 頁)。 │傳均達成調│
│ │ │需取消訂單云云,│20時50分、59分許│輝、廖德│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解,戌○○│
│ │ │致午○○陷於錯誤│於新北市新莊區新│傳收受轉│ 之供述(同上編號6 )。 │已依調解條│
│ │ │,於同日21時32分│泰路85號(臺灣銀│交詐欺款│③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款實際給付│
│ │ │、22時4 分、47分│行新莊分行)ATM │項 │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6000元完畢│
│ │ │、58分及23時18分│分別提領1 萬9000│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林峻輝及│
│ │ │許以ATM 分別匯款│元及1 萬2000元。│ │ (同上編號1 )。 │廖德傳均已│
│ │ │2 萬9988元、2 萬│⑵同日21時38分許│ │2.非供述證據: │依調解調解│
│ │ │3000元、1 萬9018│於新北市新莊區中│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實際給付30│
│ │ │元、4012元及2 萬│正路393 號(玉山│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00元完畢(│
│ │ │6000元(合計10萬│銀行新莊分行)AT│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08 、10│見本院金訴│
│ │ │2018元)至洪惠芸│M 分別提領2 萬元│ │ 8 之1 、109 頁)。 │字第58號卷│
│ │ │所申設之台新商業│及1 萬元。 │ │②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自動櫃│一第228 頁│
│ │ │銀行帳號000-0000│⑶同日22時9 分許│ │ 員機交易明細表(109 年度│、卷二第43│
│ │ │0000000000號之帳│於新北市新莊區中│ │ 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14│頁;金訴字│
│ │ │戶(下稱洪惠芸帳│正路320 號(中國│ │ 1 頁)。 │第99號卷第│
│ │ │戶)內。 │信託新莊分行)AT│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322 頁)。│
│ │ │ │M 分別提領2 萬元│ │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7│ │
│ │ │ │及3000元。 │ │ 65號函暨洪惠芸帳戶基本資│ │
│ │ │ │⑷同日23時21分、│ │ 料及交易明細(109 年度少│ │
│ │ │ │22分許於新北市新│ │ 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19-2│ │
│ │ │ │莊區新泰路115 號│ │ 1 頁)。 │ │
│ │ │ │(合作金庫新泰分│ │ │ │
│ │ │ │行)ATM 分別提領│ │ │ │
│ │ │ │2 萬元及6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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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癸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9日21│戌○○提│1.供述證據: │與戌○○、│
│ │ │8 年11月29日20時│時53分、21時54分│款、孫沛│①被害人癸○○於警詢之陳述│辛○○、林│
│ │ │18分許,冒充網拍│及21時55分許於新│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峻輝及廖德│
│ │ │賣家佯稱因工作人│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款、林峻│ 號卷三第62-65 頁)。 │傳均達成調│
│ │ │員疏失致多購買商│320 號(中國信託│輝、廖德│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解(見本院│
│ │ │品須取消訂單云云│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傳收受轉│ 之供述(同上編號6 )。 │金訴字第58│
│ │ │,致癸○○陷於錯│)ATM 自李鈺國泰│交詐欺款│③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號卷一第22│
│ │ │誤,於同日21時39│世華帳戶各提領新│項 │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8 、229 頁│
│ │ │分許以ATM 匯款4 │臺幣2 萬元(合計│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金訴字第│
│ │ │萬9985元至李鈺所│6 萬元 )。 │ │ (同上編號1 )。 │99號卷第32│
│ │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 │2.非供述證據: │2 頁)。 │
│ │ │業銀行帳號000-00│ │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 │
│ │ │0000000000號之帳│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戶(下稱李鈺國泰│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08 頁)│ │
│ │ │世華帳戶)內。 │ │ │ 。 │ │
│ │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新富分行台幣│ │
│ │ │ │ │ │ 帳戶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
│ │ │ │ │ │ 本(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 108 號卷三第73-75 頁)。│ │
│ │ │ │ │ │③中華郵政新店龜山郵局郵政│ │
│ │ │ │ │ │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 │
│ │ │ │ │ │ 號卷三第76-78 頁)。 │ │
│ │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 │ │ │ 管理部109 年3 月17日國世│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 │
│ │ │ │ │ │ 函暨存戶李鈺之往來資料(│ │
│ │ │ │ │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 │
│ │ │ │ │ │ 卷二第37-39 頁)。 │ │
├──┼────┼────────┼────────┼────┼─────────────┼─────┤
│ │寅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⑴108 年11月29日│戌○○提│1.供述證據: │與戌○○、│
│ │ │8 年11月29日21時│22時2 分、3 分許│款、孫沛│①告訴人寅○○於警詢之陳述│辛○○、林│
│ │ │10分許,冒充旅館│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萱監督提│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峻輝及廖德│
│ │ │客服佯稱交易記錄│正路316 號(第一│款、林峻│ 號卷二第114-116 頁)。 │傳均達成調│
│ │ │錯誤須更正云云,│銀行新莊分行)AT│輝、廖德│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解(見本院│
│ │ │致寅○○陷於錯誤│M 自李鈺國泰世華│傳收受轉│ 之供述(同上編號6 )。 │金訴字第58│
│ │ │,於同日21時57分│帳戶分別提領2 萬│交詐欺款│③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號卷一第22│
│ │ │許以ATM 匯款2 萬│元及1000元(合計│項 │ 之供述(同上編號5 )。 │8 頁;金訴│
│ │ │123 元至李鈺國泰│2 萬1000元)。 │ │④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字第99號卷│
│ │ │世華帳戶內;嗣於│⑵同日22時40分、│ │ (同上編號1 )。 │第322 頁)│
│ │ │同日22時37分、56│41分許於新北市新│ │2.非供述證據: │。 │
│ │ │分許以ATM 分別匯│莊區中正路265 號│ │①108 年11月29日監視器錄影│ │
│ │ │款2 萬1980元、79│(新莊郵局)ATM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80元(合計2 萬99│自洪惠芸帳戶各提│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07 頁)│ │
│ │ │60元)至洪惠芸帳│領2 萬元,共計4 │ │ 。 │ │
│ │ │戶內。 │萬元。 │ │②玉山銀行及永豐銀行自動櫃│ │
│ │ │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109 年度│ │
│ │ │ │ │ │ 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第12│ │
│ │ │ │ │ │ 9 頁)。 │ │
│ │ │ │ │ │③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綜合活期│ │
│ │ │ │ │ │ 儲蓄存款存摺及玉山銀行活│ │
│ │ │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 │
│ │ │ │ │ │ 影本(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108 號卷二第125-126 頁)│ │
│ │ │ │ │ │ 。 │ │
│ │ │ │ │ │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 │
│ │ │ │ │ │ 管理部109 年3 月17日國世│ │
│ │ │ │ │ │ 存匯作業字第1090031621號│ │
│ │ │ │ │ │ 函暨存戶李鈺之往來資料(│ │
│ │ │ │ │ │ 同上編號14)。 │ │
│ │ │ │ │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3 │ │
│ │ │ │ │ │ 月16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27│ │
│ │ │ │ │ │ 65號函暨洪惠芸帳戶基本資│ │
│ │ │ │ │ │ 料及交易明細(同上編號13│ │
│ │ │ │ │ │ )。 │ │
├──┼────┼────────┼────────┼────┼─────────────┼─────┤
│ │丁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30日18│戌○○提│1.供述證據: │與戌○○、│
│ │ │8 年11月30日16時│時12分至16分間於│款、林峻│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林峻輝均達│
│ │ │許,冒充店家佯稱│新北市三峽區和平│輝收受轉│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成調解(見│
│ │ │個資外洩需轉帳確│街65號(華南銀行│交詐欺款│ 卷一第199-200 頁)。 │本院金訴字│
│ │ │認云云,致丁○○│三峽分行)ATM 自│項 │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第58號卷一│
│ │ │陷於錯誤,於同日│王巧雲郵局帳戶各│ │ 之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28 頁;│
│ │ │18時3 分許以網路│提領2 萬元共7 次│ │ 第108 號卷一第42-44 頁、│金訴字第99│
│ │ │匯款15萬125 元至│及1 萬元1 次,共│ │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號卷第323 │
│ │ │王巧雲所申設之中│計15萬元。 │ │ 一第194-196 頁、第193 頁│頁)。 │
│ │ │華郵政帳號000-00│ │ │ 正反面)。 │ │
│ │ │000000000000號之│ │ │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帳戶(下稱王巧雲│ │ │ (同上編號1 )。 │ │
│ │ │郵局帳戶)內。 │ │ │2.非供述證據: │ │
│ │ │ │ │ │①108 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201 號卷第222 頁)。│ │
│ │ │ │ │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
│ │ │ │ │ │ 王巧雲歷史交易清單(109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二│ │
│ │ │ │ │ │ 第23頁、第165 頁反面- 第│ │
│ │ │ │ │ │ 168 頁反面)。 │ │
├──┼────┼────────┼────────┼────┼─────────────┼─────┤
│ │甲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以下均自王巧雲臺│戌○○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30日16時│銀帳戶提領(合計│款、林峻│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
│ │ │30分許,冒充錢櫃│13萬元 ): │輝收受轉│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 │
│ │ │KTV 客服佯稱會員│⑴108 年11月30日│交詐欺款│ 卷一第68-69 頁)。 │ │
│ │ │資料遭冒用需解除│18時33分、34分許│項 │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云云(起訴書誤載│於新北市三峽區文│ │ 之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 │
│ │ │為銀行客服佯稱提│化路89號(彰化銀│ │ 第108 號卷一第42-44 頁、│ │
│ │ │款卡晶片設錯誤需│行三峽分行)ATM │ │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 │
│ │ │取消),致甲○○│分別提領2 萬元3 │ │ 一第193 頁正反面)。 │ │
│ │ │陷於錯誤,於同日│次,共6 萬元。 │ │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18時40分許以ATM │⑵同日18時56分、│ │ (同上編號1 )。 │ │
│ │ │分別匯款2 萬9985│57分及58分許於新│ │2.非供述證據: │ │
│ │ │元、2 萬9987元,│北市三峽區文化路│ │①108 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 │
│ │ │另同時以ATM 存款│71號(合作金庫三│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3 萬元至王巧雲所│峽分行)ATM 分別│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06 頁、│ │
│ │ │申設之臺灣銀行帳│提領2 萬元3 次及│ │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1 號│ │
│ │ │號000-0000000000│1 萬元,共7 萬元│ │ 第223 頁反面)。 │ │
│ │ │00號之帳戶(下稱│。 │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王巧雲臺銀帳戶)│ │ │ 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 │
│ │ │內;嗣於同日18時│ │ │ 36764 號卷一第239 頁)。│ │
│ │ │49分許以ATM 匯款│ │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1 月│ │
│ │ │2 萬9987元至王巧│ │ │ 15日營存字第10900034361 │ │
│ │ │雲臺銀帳戶內。 │ │ │ 號函暨王巧雲帳戶資料(10│ │
│ │ │ │ │ │ 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 │
│ │ │ │ │ │ 第261-263 頁)。 │ │
├──┼────┼────────┼────────┼────┼─────────────┼─────┤
│ │卯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⑴108年11月30日 │戌○○提│1.供述證據: │與戌○○達│
│ │ │8 年11月30日16時│17時15分至18分許│款、林峻│①告訴人卯○○於警詢之陳述│成調解(見│
│ │ │27分許,冒充店家│於新北市三峽區和│輝收受轉│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本院金訴字│
│ │ │佯稱系統資訊斷掉│平街65號(華南銀│交詐欺款│ 卷一第206-207 頁)。 │第58號卷一│
│ │ │需操作轉帳云云(│行三峽分行)ATM │項 │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第228 頁)│
│ │ │起訴書誤載為銀行│自左開陳囿霖帳戶│ │ 之供述(同上編號16)。 │。 │
│ │ │人員佯稱系統亂調│共提領新臺幣10萬│ │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致卯○○陷於│元。 │ │ (同上編號1 )。 │ │
│ │ │錯誤,於同日17時│⑵108年11月30日 │ │2.非供述證據: │ │
│ │ │10分、12分許以網│17 時47分許於新 │ │①108 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 │
│ │ │路匯款4 萬9987元│北市三峽區文化路│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2 次(合計9 萬99│71 號(合作金庫 │ │ 字第201 號卷第222 頁正反│ │
│ │ │74元)至陳囿霖申│北三峽分行)ATM │ │ 面)。 │ │
│ │ │設之聯邦商業銀行│自萬廷鎰帳戶提領│ │②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
│ │ │帳號000-00000000│新臺幣9 萬9025。│ │ 易明細表(108 年度偵字第│ │
│ │ │0000號之帳戶(下│⑶108年11月30日 │ │ 36764 號卷一第211 頁反面│ │
│ │ │稱陳囿霖帳戶)內│18時38分至54分許│ │ )。 │ │
│ │ │;嗣於同日18時、│於新北市三峽區文│ │③網路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 │
│ │ │18時51分許以網路│化路89號(彰化銀│ │ 面翻拍照片(108 年度偵字│ │
│ │ │方式,於同日18時│行三峽分行)ATM │ │ 第36764 號卷一第212 頁)│ │
│ │ │49分許以ATM 匯款│自萬廷鎰帳戶共提│ │ 。 │ │
│ │ │9 萬9999元1 次、│領新臺幣4 萬9015│ │④陳囿霖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 │
│ │ │1 萬9999元2 次(│元。 │ │ 暨ATM 交易明細(108 年度│ │
│ │ │合計13萬9997元)│ │ │ 偵字第36764 號卷一第247-│ │
│ │ │至萬廷鎰所申設之│ │ │ 248 頁)。 │ │
│ │ │中華郵政帳號000-│ │ │⑤萬廷鎰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中│ │
│ │ │00000000000000號│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
│ │ │之帳戶(下稱萬廷│ │ │ 史交易清單(108 年度偵字│ │
│ │ │鎰帳戶)內。 │ │ │ 第36764 號卷一第254-260 │ │
│ │ │ │ │ │ 頁)。 │ │
├──┼────┼────────┼────────┼────┼─────────────┼─────┤
│ │巳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30日18│戌○○提│1.供述證據: │與戌○○、│
│ │ │8 年11月30日16時│時38分、39分許於│款、林峻│①告訴人巳○○於警詢之陳述│林峻輝均達│
│ │ │48分許,冒充銀行│新北市三峽區文化│輝收受轉│ (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成調解(見│
│ │ │人員佯稱網站遭入│路89號(彰化銀行│交詐欺款│ 號卷三第82-85 頁)。 │本院金訴字│
│ │ │侵致錯誤下單需至│三峽分行)ATM 自│項 │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第58號卷一│
│ │ │提款機確認云云,│萬廷鎰帳戶分別提│ │ 之供述(同上編號16)。 │第228 頁;│
│ │ │致巳○○陷於錯誤│領2 萬元、9000元│ │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金訴字第99│
│ │ │,於同日18時18分│。 │ │ (同上編號1 )。 │號卷第322 │
│ │ │以ATM 匯款2 萬89│ │ │2.非供述證據: │、323 頁)│
│ │ │85元至萬廷鎰帳戶│ │ │①108 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 │
│ │ │內。 │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 │ │ │ 字第201 號卷第222 頁反面│ │
│ │ │ │ │ │ )。 │ │
│ │ │ │ │ │②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細表(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 │ 108 號卷三第94頁)。 │ │
│ │ │ │ │ │③巳○○存摺內頁影本(109 │ │
│ │ │ │ │ │ 年度少連偵字第108 號卷三│ │
│ │ │ │ │ │ 第95頁)。 │ │
│ │ │ │ │ │④萬廷鎰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中│ │
│ │ │ │ │ │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 │
│ │ │ │ │ │ 史交易清單(同上編號18)│ │
│ │ │ │ │ │ 。 │ │
├──┼────┼────────┼────────┼────┼─────────────┼─────┤
│ │庚 ○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30日19│戌○○提│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30日6 時│時5分至7分許及同│款、林峻│①告訴人庚○○於警詢之陳述│ │
│ │ │許,冒充蝦皮商城│日19時17分許於新│輝收受轉│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 │
│ │ │客服佯稱需解除自│北市三峽區文化路│交詐欺款│ 卷一第216-218 頁)。 │ │
│ │ │動扣款云云,致洪│61號(合作金庫三│項 │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鈺姍陷於錯誤,於│峽分行)ATM 自石│ │ 之供述(同上編號16)。 │ │
│ │ │同日6 時55分、59│芷柔帳戶分別提領│ │③被告林峻輝於偵查中之供述│ │
│ │ │分及7 時13分許以│2 萬元共5 次、1 │ │ (同上編號1)。 │ │
│ │ │網路分別匯款4 萬│萬9000元1 次,共│ │2.非供述證據: │ │
│ │ │8985元、4 萬9785│11萬9000元。 │ │①108 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 │
│ │ │元及1 萬9985元至│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石芷柔所申設之中│ │ │ 字第201 號卷第223 頁)。│ │
│ │ │國信託銀行帳號00│ │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 │
│ │ │0-000000000000號│ │ │ 照片(108 年度偵字第3676│ │
│ │ │之帳戶(下稱石芷│ │ │ 4 號卷一第226-228 頁)。│ │
│ │ │柔帳戶)內;另於│ │ │③石芷柔開戶基本資料暨中國│ │
│ │ │同日7 時6 分以網│ │ │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自│ │
│ │ │路匯款2 萬9985元│ │ │ 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 │
│ │ │至高皓宇所申設之│ │ │ 易(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 │
│ │ │土地銀行帳號000-│ │ │ 1 號卷第173-174 頁反面)│ │
│ │ │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之帳戶內。 │ │ │ │ │
├──┼────┼────────┼────────┼────┼─────────────┼─────┤
│ │黃 憶 婷│詐騙集團成員於10│年籍不詳之集團成│辛○○交│1.供述證據: │ │
│ │ │8 年11月24日20時│員於108 年11月25│付王永宏│①告訴人黃憶婷於警詢之陳述│ │
│ │ │48分許,冒充錢櫃│日於不詳地點自王│帳戶提款│ (109 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 │
│ │ │客服佯稱系統遭駭│永宏帳戶提領2 萬│卡予年籍│ 第82-85 頁)。 │ │
│ │ │客入侵會從帳戶扣│元4 次,1 萬9000│不詳之集│②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 │
│ │ │款需進行轉帳云云│元1 次,共9 萬90│團成員提│ 之供述(109 年度偵字第45│ │
│ │ │,致黃憶婷陷於錯│00元。 │款 │ 54號卷第7-9 頁、109 年度│ │
│ │ │誤,於翌(25)日│ │ │ 偵字第150 號第199-200 頁│ │
│ │ │18時57分許以ATM │ │ │ )。 │ │
│ │ │匯款新臺幣9 萬99│ │ │2.非供述證據: │ │
│ │ │74元至王永宏所申│ │ │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
│ │ │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 │ 影本(109 年度偵字第4554│ │
│ │ │000-000000000000│ │ │ 號卷第98-102 頁)。 │ │
│ │ │號之帳戶(下稱王│ │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 │
│ │ │永宏帳戶)內。 │ │ │ 台幣帳戶存摺封面暨台新國│ │
│ │ │ │ │ │ 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綜合活│ │
│ │ │ │ │ │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 │ │ │ │ │ 109 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第│ │
│ │ │ │ │ │ 97頁)。 │ │
│ │ │ │ │ │③臺灣銀行營業部109 年6 月│ │
│ │ │ │ │ │ 4日營存字第10950061311號│ │
│ │ │ │ │ │ 暨王永宏帳戶交易明細(本│ │
│ │ │ │ │ │ 院金訴字第78號卷第123-12│ │
│ │ │ │ │ │ 5 頁)。 │ │
└──┴────┴────────┴────────┴────┴─────────────┴─────┘
附表三:詐騙存簿及提款卡之情節
┌──┬────┬────────┬───────┬────┬─────────────┬─────┐
│編號│告訴人及│詐騙及交付情節 │收取時、地 │收取人 │相關卷證及出處 │備註 │
│ │被害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傅欽志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3日│辛○○ │1.供述證據: │如起訴書附│
│ │ │8 年11月22日18時│12時56分許,於│ │①告訴人傅欽志於警詢之陳述│表二編號1 │
│ │ │30分許前,趁傅欽│新北市三重區中│ │ (109 年度偵字第150 號卷│,業經檢察│
│ │ │志急需用錢,乃向│正南路240 號三│ │ 第21-24 頁)。 │官當庭補充│
│ │ │其佯稱需先抵押存│重空軍一號貨運│ │②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領取包裹欄│
│ │ │摺及提款卡等云云│公司收取傅欽志│ │ 之供述(109 年度偵字第15│之物品,遭│
│ │ │,致傅欽志陷於錯│郵局存摺及提款│ │ 0 號第5-13、163-169 頁)│詐欺集團用│
│ │ │誤,於上開時間至│卡。 │ │ 。 │以實施附表│
│ │ │位於高雄市苓雅區│ │ │2.非供述證據: │二編號1-3 │
│ │ │建國一路74-17 號│ │ │①108 年11月23日監視器錄影│之犯行。 │
│ │ │空軍一號客運公司│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寄交其郵局存摺及│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110-112 │ │
│ │ │提款卡,並依指示│ │ │ 頁)。 │ │
│ │ │變更提款卡密碼。│ │ │ │ │
├──┼────┼────────┼───────┼────┼─────────────┼─────┤
│2 │湯育昇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7日│辛○○ │1.供述證據: │如起訴書附│
│ │ │8 年11月25日11時│4 時7 分許,於│ │①告訴人湯育昇於警詢之陳述│表二編號2 │
│ │ │許前,向湯育昇佯│新北市永和區中│ │ (本院金訴字第58號卷第19│,遭詐欺集│
│ │ │稱提供帳戶可以分│山路1 段58號永│ │ 3-196 頁)。 │團用以實施│
│ │ │紅等云云,致湯育│中門市收取湯育│ │②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附表二編號│
│ │ │昇陷於錯誤,於上│昇郵局存摺及提│ │ 之供述(109 年度少連偵字│4 之犯行。│
│ │ │開時間至桃園市龜│款卡。 │ │ 第108 號卷一第21-23 、10│ │
│ │ │山區復興一路62號│ │ │ 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 │
│ │ │統一超商新長明門│ │ │ 第184-186 頁)。 │ │
│ │ │市將其郵局存摺、│ │ │2.非供述證據: │ │
│ │ │提款卡寄交,並依│ │ │①108 年11月27日監視器錄影│ │
│ │ │指示變更提款卡密│ │ │ 畫面截圖(109 年度少連偵│ │
│ │ │碼。 │ │ │ 字第108 號卷一第71-72 頁│ │
│ │ │ │ │ │ )。 │ │
├──┼────┼────────┼───────┼────┼─────────────┼─────┤
│3 │陳心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30日│辛○○ │1.供述證據: │如起訴書附│
│ │ │8 年11月28日18時│13時42分許,於│ │①告訴人陳心怡於警詢之陳述│表二編號3 │
│ │ │許前,向陳心怡佯│新北市永和區保│ │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於108 年│
│ │ │稱提供帳戶代為申│平路18巷12號全│ │ 卷第66-67頁)。 │11月30日20│
│ │ │辦個人信貸等云云│家便利超商收取│ │②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時40分許被│
│ │ │,致陳心怡陷於錯│陳心怡台新帳戶│ │ 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37│告戌○○遭│
│ │ │誤,於上開時間至│提款卡等物。 │ │ 492 號卷第1-3 至4 頁、10│警方盤查當│
│ │ │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 │ 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場自其身上│
│ │ │路上之全家便利商│ │ │ 第155-158 頁)。 │扣得。 │
│ │ │店將其台新帳戶(│ │ │2.非供述證據: │ │
│ │ │帳號000000000000│ │ │①108 年11月30日監視器錄影│ │
│ │ │00號)之提款卡等│ │ │ 畫面截圖(108 年度偵字第│ │
│ │ │物寄交。 │ │ │ 37492 號卷第70頁下圖)。│ │
├──┼────┼────────┼───────┼────┼─────────────┼─────┤
│4 │王永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23日│辛○○ │1.供述證據: │如109 年度│
│ │ │8 年11月21日17時│13時18分許,於│ │①告訴人王永宏於警詢之陳述│偵字第4554│
│ │ │許前,向王永宏佯│新北市板橋區忠│ │ (109 年度偵字第4554號卷│號追加起訴│
│ │ │稱參加投資須提供│孝路37號7-11板│ │ 第11-12頁)。 │書附表一及│
│ │ │提款卡及存簿,致│慶門市收取王永│ │②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附表二,遭│
│ │ │王永宏陷於錯誤,│宏台灣銀行帳戶│ │ 之供述(109 年度偵字第45│詐欺集團用│
│ │ │於上開時間至某處│存摺、提款卡。│ │ 54號卷第7-9 頁、108 年度│以實施附表│
│ │ │將其台灣銀行帳戶│ │ │ 偵字第36764 號卷一第189 │二編號21之│
│ │ │存摺及提款卡寄交│ │ │ 頁反面)。 │犯行。 │
│ │ │,並依指示變更提│ │ │2.非供述證據: │ │
│ │ │款卡密碼。 │ │ │①108 年11月23日監視器錄影│ │
│ │ │ │ │ │ 畫面截圖(109年度偵字第 │ │
│ │ │ │ │ │ 4554號卷第19-24 頁)。 │ │
├──┼────┼────────┼───────┼────┼─────────────┼─────┤
│5 │劉小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 年11月30日│戌○○ │1.供述證據: │如起訴書犯│
│ │ │8 年11月27日某時│20時許,於新北│ │①告訴人劉小萍於警詢之陳述│罪事實二所│
│ │ │許,以通訊軟體LI│市永和區中和路│ │ (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載,於108 │
│ │ │NE暱稱「楊海珍」│417 號超商收取│ │ 卷一第12頁正反面)。 │年11月30日│
│ │ │向劉小萍佯稱參加│劉小萍左開帳戶│ │②被告戌○○於警詢及偵查中│20時40分許│
│ │ │投資須提供提款卡│存摺及提款卡。│ │ 之供述(108 年度偵字第36│被告戌○○│
│ │ │及存簿,致劉小萍│ │ │ 764 號卷一第7-10頁、45頁│遭警方盤查│
│ │ │陷於錯誤,於同日│ │ │ 正反面)。 │當場自其身│
│ │ │7 時29分許至某處│ │ │2.非供述證據: │上扣得。 │
│ │ │將其台灣銀行帳號│ │ │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0│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9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 │
│ │ │戶、渣打銀行帳號│ │ │ 第18頁正反面、第25-28 頁│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號帳戶存簿及提款│ │ │ │ │
│ │ │卡寄交。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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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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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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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IPHONE6 手機1 支(螢幕有裂痕│戌○○所有之犯罪工具(│
│ │,不含SIM 卡,IMEI :00000000│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
│ │0000000 ) │58號卷一351 頁;見108 │
│ │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
│ │ │第18頁反面) │
├──┼──────────────┼───────────┤
│2 │IPHONE6S手機1 支(螢幕破損,│戌○○所有之犯罪工具(│
│ │不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見本院109 年度金訴字第│
│ │0000) │58號卷一351 頁;見108 │
│ │ │年度偵字第36764 號卷一│
│ │ │第1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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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IPHONE6 手機1 支(門號:0000│辛○○所有之犯罪工具(│
│ │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見109 年度偵字第150 號│
│ │0) │卷第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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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三星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廖德傳所有之犯罪工具(│
│ │08,IMEI:000000000000000 )│見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20│
│ │ │1 號卷第150 頁) │
├──┼──────────────┼───────────┤
│5 │交貨便包裹包裝1 個(代碼:C4│見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
│ │0000000000) │號卷一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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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渣打銀行存摺1 本(包裹內查扣│見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
│ │,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號卷一第18頁 │
│ │劉小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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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渣打銀行提款卡1 張(包裹內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
│ │扣,帳號戶名同上) │號卷一第18頁 │
├──┼──────────────┼───────────┤
│8 │聯邦銀行提款卡1 張(身上查扣│見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
│ │,帳號:000000000000) │號卷一第18頁 │
├──┼──────────────┼───────────┤
│9 │中華郵政提款卡3 張(身上查扣│見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一第18頁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0 │中國信託提款卡1 張(身上查扣│見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
│ │,帳號:000000000000) │號卷一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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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台新銀行提款卡1 張(身上查扣│見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
│ │,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卷一第18頁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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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第一銀行提款卡1 張(身上查扣│見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
│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卷一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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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土地銀行提款卡1 張(身上查扣│見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
│ │,帳號:000000000000) │號卷一第1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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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IPHONE11手機1 支(身上查扣,│見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
│ │螢幕破損,含SIM 卡1 張,門號│號卷一第18頁;本院109 │
│ │:+00000000000,IMEI:0000000│年度金訴字第58號卷一第│
│ │00000000) │35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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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臺幣9萬元(身上查扣) │見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
│ │ │號卷一第1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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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台灣銀行提款卡1 張(包裹內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
│ │扣,帳號:000000000000) │號卷一第1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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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台灣銀行存摺1 本(包裹內查扣│見108 年度偵字第36764 │
│ │,帳號同上,戶名:劉小萍) │號卷一第18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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