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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黃湘瑩游涵歆呂超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

                   109年度聲字第350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子龍
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79、2872、2969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11764、13607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子龍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拾壹月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子龍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1項之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31日羈押、於同年7月1日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則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9年9月1日延長羈押(前已於同年8月5日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二、茲本院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前於109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暨審酌本案相關卷證資料,認本案業經本院依法調查審理後,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共16罪)事證明確,於109年9月11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在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依現存卷內事證,可知迄今仍有多位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奔馳」、「浪子燕青」等人)尚未查獲到案,自難認本案詐欺集團業已解散而不復存在,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受騙金額非低,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重大,嚴重危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被害人財產上重大損失,且本案雖已審結並宣判,惟尚未確定,是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暨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狀,認依本案目前情況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09年1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雖以其案發後配合檢警供出上游,且已被踢離Line群組,已無從與其他詐欺集團核心再為聯絡,因此已無再犯之可能,又被告雙親均已高達6、70歲,亦須被告回家幫忙照顧及安頓,爰具狀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如前述,而被告之犯後態度、是否積極配合檢警調查及家庭生活狀況,均非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59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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