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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1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時瑋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91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嘉良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法扶律師)

      傅于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545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嘉良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高嘉良自民國108 年4 月4 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 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從事取款工作之車手,並受管理及指揮提領詐欺贓款,可抽取所提領詐欺贓款百分之2 之款項充為報酬。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高嘉良,高嘉良再向不知情之友人陳錦榮借車搭載黃品綸(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原訴字第29、30號、108 年度訴字第943 號、109 年度原訴字第1 號判決),並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黃品綸,由其持該等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款項後,黃品綸將上開提領款項交予高嘉良,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手,高嘉良及黃品綸因此獲得各百分之2 之報酬。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奕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高嘉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品綸、證人陳錦榮、證人即告訴人郭奕佐、證人即被害人郭紫茵之證詞相符,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轉帳擷圖、附表一所示帳戶交易資料(見偵卷第68至74、第130至144、223、247至263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罪嫌部分,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為誤繕,應予刪除(見本院卷第115頁),附此敘明。

(二)罪數關係:

1.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多次提領行為,分別是基於同一個犯罪之目的,對同一個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於緊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

2.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3.至於被告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行為,分別為對不同之被害人所實施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就前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與黃品綸及本案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1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6 年1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為與前案相同罪質、但刑責更重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五)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共同分擔詐欺犯行,向被害人詐得財物並加以掩飾或隱匿,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過廣達電腦設備維修、松下筆電夜班製作員等工作,因被資遣後找工作碰壁,看免費報應徵外務特助,原本對方說是領取賭客資金,而加入詐欺集團,與母親同住,母親有精神疾病無法工作,與哥哥一起撫養母親,為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 頁);被告於108 年4 月4 日起加入詐欺集團,除本案外,其餘案件陸續經臺灣士林、臺北、新竹、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黃品綸,並搭載黃品綸前往提款,在同一日內多次提領詐欺所得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被害人共2 人,所提領之款項如附表所示,被告獲得提領款項百分之2 之報酬。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與黃品綸可各得提領款項之百分之2 作為報酬(見偵卷第176 頁),與黃品綸所述相符,足以認定。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05 頁),然而此顯然異於常情,應以其偵查中之供述較為可信,足認為被告有獲得詐欺款項百分之2 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自108 年4 月4 日起,共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等語,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業經本院詳述如前。

(三)被告於108 年4 月4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即於108 年4 月6 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且其此部分犯行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提起公訴,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偵字第14981 號起訴書存卷可佐,而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時間均為108 年4 月10日,均在被告前述108 年4 月6 日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後,是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並非被告高嘉良加入該詐欺集團組織後所參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而係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依據前述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良於本案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前述加重詐欺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時瑋辰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
│編│被│詐騙手法              │匯款時│匯款│匯款│主文欄    │
│號│害│                      │間    │金額│帳戶│          │
│  │人│                      │      │    │    │          │
├─┼─┼───────────┼───┼──┼──┼─────┤
│1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108 年│新臺│陳建│高嘉良犯三│
│  │紫│月10日17時44分許,撥打│4 月10│幣(│勳所│人以上共同│
│  │茵│電話予郭紫茵,假冒為讀│日18時│下同│申設│詐欺取財罪│
│  │  │冊網路書店客服人員,向│34分許│)20│玉山│,累犯,處│
│  │  │其佯稱其先前有上網購物│      │,022│銀行│有期徒刑壹│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      │元  │808-│年參月。未│
│  │  │植為12筆,可能自其帳戶│      │    │0509│扣案之犯罪│
│  │  │重複扣款,欲協助取消設│      │    │4660│所得新臺幣│
│  │  │定,並通知郵局人員云云│      │    │0691│肆佰元沒收│
│  │  │,再假冒為郵局人員,向│      │    │9 號│之,於全部│
│  │  │郭紫茵佯稱:須至ATM 依│      │    │帳戶│或一部不能│
│  │  │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    │    │沒收或不宜│
│  │  │,致郭紫茵陷於錯誤,依│      │    │    │執行沒收時│
│  │  │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2 │郭│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4 │108 年│49,9│同上│高嘉良犯三│
│  │奕│月10日16時41分許,撥打│4 月10│89元│    │人以上共同│
│  │佐│電話予郭奕佐,假冒為橙│日17時│    │    │詐欺取財罪│
│  │  │姑娘客服人員,向其佯稱│26分許│    │    │,累犯,處│
│  │  │因內部人員設定錯誤,勿├───┼──┤    │有期徒刑壹│
│  │  │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其│108 年│49,9│    │年肆月。未│
│  │  │帳戶將每個月遭自動扣款│4 月10│89元│    │扣案之犯罪│
│  │  │,欲通知銀行客服人員云│日17時│    │    │所得新臺幣│
│  │  │云,再假冒為台新銀行客│29分許│    │    │肆佰元沒收│
│  │  │服人員,向郭奕佐佯稱:├───┼──┤    │之,於全部│
│  │  │須至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108 年│29,9│    │或一部不能│
│  │  │以取消設定云云,致郭奕│4 月10│85元│    │沒收或不宜│
│  │  │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日18時│    │    │執行沒收時│
│  │  │至右列帳戶。          │57分許│    │    │,追徵其價│
│  │  │                      │      │    │    │額。      │
└─┴─┴───────────┴───┴──┴──┴─────┘
附表二: 
┌─┬────┬──────┬───────────┬──┬──┐
│編│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ATM 所屬金融│提領│使用│
│號│        │            │機構                  │金額│之金│
│  │        │            │                      │    │融帳│
│  │        │            │                      │    │戶  │
├─┼────┼──────┼───────────┼──┼──┤
│1 │郭奕佐  │108 年4 月10│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92 │20,0│陳建│
│  │        │日17時33分許│號(土地銀行圓通分行)│05元│勳所│
├─┼────┼──────┼───────────┼──┤申設│
│2 │郭奕佐  │108 年4 月10│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192 │20,0│玉山│
│  │        │日17時34分許│號(土地銀行圓通分行  │05元│銀行│
├─┼────┼──────┼───────────┼──┤808-│
│3 │郭奕佐  │108 年4 月10│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36 │20,0│0509│
│  │        │日17時42分許│號(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05元│4660│
│  │        │            │行)                  │    │0691│
├─┼────┼──────┼───────────┼──┤9 號│
│4 │郭奕佐  │108 年4 月10│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36 │20,0│帳戶│
│  │        │日17時43分許│號(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05元│    │
│  │        │            │行)                  │    │    │
├─┼────┼──────┼───────────┼──┤    │
│5 │郭奕佐  │108 年4 月10│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246 │20,0│    │
│  │        │日17時45分許│之2 號(永豐銀行光復分│05元│    │
│  │        │            │行)                  │    │    │
├─┼────┼──────┼───────────┼──┤    │
│6 │郭紫茵  │108 年4 月10│新北市○○區○○路00號│20,0│    │
│  │        │日18時50分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寶強│05元│    │
│  │        │            │分行)                │    │    │
├─┼────┼──────┼───────────┼──┤    │
│7 │郭紫茵/ │108 年4 月10│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 段│20,0│    │
│  │郭奕佐  │日19時2 分許│192 號(臺灣中小企業商│05  │    │
│  │        │            │業銀行新店分行)      │    │    │
├─┼────┼──────┼───────────┼──┤    │
│8 │郭奕佐  │108 年4 月10│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 段│10,0│    │
│  │        │日19時3 分許│192 號(臺灣中小企業商│05元│    │
│  │        │            │業銀行新店分行)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91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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