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嘉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6日所為105 年度簡字第78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3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嘉良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以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於同年10月6 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代價,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0月5 日晚間8 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潘應辰,並自稱為友人「李守正」,且告知變更行動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月6 日上午11時2 分許,以前開門號撥打電話向潘應辰佯稱:積欠工程款,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潘應辰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6 萬元至高嘉良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嗣因潘應辰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應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告高嘉良於本院準備期日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二審卷第3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本院二審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應辰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2 至3 頁),復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 年10月29日國世景美字第1310010400205 號函暨檢附被告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 份(見偵字卷第8 頁、第13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告訴人於錯誤,因而轉帳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對原審判斷之認定: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見本院二審卷第3頁)。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所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前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犯罪後初未坦認己非,嗣始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交付帳戶之數目、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之程度,且被告雖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於105 年4 月29日前給付6 萬元,惟迄今僅給付3 千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原審卷第15頁、第18頁、第19頁、本院二審卷第41頁),而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在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適當。從而,本案檢察官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未扣案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所詐得之款項總計雖為6 萬,然被告僅提供其所有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供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依常情僅能取得提供該帳戶之報酬,而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明所取得之款項為2 千元(見偵緝卷第24頁反面),固係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3 千元,已詳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倘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雖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沒收規定,然就前開犯罪所得未諭知沒收之結論,並無違誤,此部分亦由本院逕予敘明補充即可。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