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2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所載「明知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應更正為「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皇明前因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6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0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59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19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㈢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3月16日執行完畢;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妨害公務及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未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偵卷第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178號
被 告 林皇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
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皇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
15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0年9月21日13時許至18
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某黃昏市場飲酒後,明知飲酒
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前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21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五
股區御史路與西雲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110年9月21日18時45分許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酒後駕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