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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龔書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錦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錦縺於民國110年1月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55巷往三民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行經三民街155巷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劉錦縺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建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能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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