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錦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錦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錦縺於民國110年1月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55巷往三民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16分許,行經三民街155巷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吳建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街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劉錦縺於偵查中及本院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建興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車損及車禍事故現場照片。
㈣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能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