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28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錦縺
- 選任辯護人
- 陳祈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240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錦縺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55巷往三民街方向行駛,途經三民街155巷與三民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吳建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三民街往中華路方向直行駛抵,見狀緊急煞車閃避,因而失控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吳建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3、178、179頁),被告劉錦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吳建興於被告駕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即已因不明原因自摔,當時雙方仍有相當車距,迨被告右轉三民街後,其機車始滑行至被告機車後方約1至2公尺處,二車並未發生碰撞,吳建興所受傷勢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且被告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該處保養廠前常有汽車停放,早已習慣減速慢行,乃吳建興車速過快因而肇事,被告自無過失責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民街155巷右轉三民街,適告訴人吳建興駕駛乙車沿三民街往中華路方向直行駛抵,在甲車後方失控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臉部擦挫傷、左上及右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09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至5、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19、49頁反面至50頁反面),且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可資佐證(偵卷第9、11、15至18、20至26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次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偵卷第17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甲車行經三民街155巷與三民街交岔路口,其行向路面有「停」字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23頁),被告為支線道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即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即應先暫時停車,依幹線道來車之距離、車速,綜合判斷完成轉彎所需時間及連貫歷程是否不至使幹線道路權車輛必須煞避,始能進入交岔路口轉彎,否則即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方可謂已盡注意義務。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三民街155巷右轉三民街時,有騎進路口一點以便看清楚左側來車,有發現左側一名男子騎一部機車,我覺得對方車速很快等語(偵卷第3頁反面、第4頁),被告駕駛甲車右轉進入三民街前,已見幹線道來車,依其觀察「車速很快」,當知該車即將駛抵,竟仍執意搶先在該幹線道車輛通過前進入交岔路口右轉,當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務,自有過失。
㈢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⒈我國刑法實務上關於因果關係理論,向採「相當的因果關係說」,其目的係為防止「條件說」不當擴大刑事責任。因相當的因果關係可以將「偶然的事實」或「偶然發生的結果」從刑法評價上予以摒除,即原則上得將不尋常或異常因果連結關係視為偶然發生的條件,以不具相當性而加以排除。換言之,「相當性」理論是以條件因果關係為前提,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的條件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當的條件,而是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程度或然率的條件,始被認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至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地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的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是關於「相當性」的判斷,雖不要求行為之於結果的發生必達「必然如此」或「毫無例外」的程度,惟至少具備「通常皆如此」或「高度可能」的或然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結果犯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既遂犯之刑事責任。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固有各種不同之理論,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主張行為與結果間,必須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然為避免過度擴張結果歸責之範圍,應依一般經驗法則為客觀判斷,亦即必須具有在一般情形下,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始足令負既遂責任。但因因果關係之「相當」與否,概念欠缺明確,在判斷上不免流於主觀,且對於複雜之因果關係類型,較難認定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聯性。晚近則形成「客觀歸責理論」,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祇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且結果存在於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騎乘乙車沿三民街外側車道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被告騎乘甲車沒有減速,突然從155巷直接右轉出來,並且占據整個外側車道,距離不到半台汽車車身,我立刻用兩段急煞,因此倒地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第49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如下:
①畫面時間12:35:13被告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中,位置在支線道與幹線道交界處,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幹線道外側車道直行,接近支線道左側路緣,以白色車道線計算約為15至20公尺;告訴人前行車身穩定。
②畫面時間12:35:14被告持續騎乘機車右轉,進入幹線道外側車道,車身呈45度角,告訴人機車越過支線道左側路緣,以白色車道線計算,與被告機車距離在10公尺以內;告訴人前行車身穩定。
③畫面時間12:35:16被告機車轉正,車身在幹線道外側車道告訴人機車正前方,兩車距離不到5公尺(約為1至2機車車身),此時告訴人機車被路旁騎樓高處懸掛冷機室外機遮蔽大部分車身,從後車輪觀察車身向左傾斜。
④畫面時間12:35:17告訴人機車在被告機車後方向左傾倒,兩車距離極為接近,不到1輛機車車身;被告機車持續前行離開畫面,告訴人自行起身,步行至路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駕駛乙車,在被告駕駛甲車自三民街155巷右轉三民街、尚未完成右轉、車身仍呈45度角前,始終穩定前行,直至被告在三民街外側車道將機車轉正之同時,告訴人騎乘之乙車始出現向左傾斜狀況,此時兩車距離已不到5公尺。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被告騎乘甲車從155巷右轉出來占據整個外側車道,當時距離已經不到半台汽車車身,我立即煞車,才會倒地等情節,信而有徵,告訴人駕駛乙車因被告駕駛甲車右轉三民街進入其車道,於煞停閃避時失控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辯稱:告訴人於被告駕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時,即已因不明原因自摔,當時雙方仍有相當距離,迨被告右轉三民街後,其機車始滑行至被告機車後方約1至2公尺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又本件肇事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偵卷第17頁),依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按規定速限行駛所需反應距離10.4公尺,煞車距離至少11.5公尺,倘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車速為時速35至40公里計算,所需反應距離為7.28至8.32公尺,煞車距離至少5.6至7.4公尺,而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駕駛甲車駛抵三民街155巷與三民街交界處,告訴人騎乘乙車距交岔路口約15至20公尺,此時被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為幹線道車具有優先路權,應可合理信賴被告將在支線道停等讓行,因而繼續前行,詎被告仍持續駕駛甲車右轉進入三民街外側車道,於車身呈45度角、正右轉彎之際,告訴人駕駛乙車與之相距已不到10公尺,自當立即煞停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倘能注意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避免搶先進入交岔路口右轉,告訴人實不至為予閃避,於緊急煞停車輛之際倒地受傷,被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右轉進入三民街,侵害幹線道車輛路權,所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原因力持續存在,縱其車輛未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仍為肇事之原因。
⒋從而,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均臻灼然。至被告以告訴人車速過快主張為肇事原因,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肇事前車速約為時速35至40公里(偵卷第6頁反面、49頁反面),符合規定速限,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之行為,且一般車輛行經肇事路段按規定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所需反應距離加計煞停距離至少21.9公尺,被告為支線道車,在幹線道來車相距不足20公尺之情況下,即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被告見有幹線道車輛即將駛抵,倘認來車車速偏快,更應讓行為是。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搶先進入交岔路口右轉,再以告訴人車速過快執為抗辯,當不足為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審酌被告騎乘輕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未能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因告訴人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被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過失情節與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檢察官則以被告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過失程度重大,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提起上訴。
㈢經查,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又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定刑期,就檢察官上訴所指被告為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情節,所肇告訴人傷勢,及被告未獲告訴人諒解等節,均已衡情酌量,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況且告訴人於原審指定調解期日並未到場(原審卷第3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經通知亦未到庭,顯無進行調解或訴訟上和解之意,告訴人既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金額高達新臺幣79萬元,被告對於本件肇事責任歸屬、損害金額等非無爭執,相關損害賠償將循民事訴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計算認定,尚非得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作為加重刑責之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及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提起上訴,由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