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4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湘閩
- 選任辯護人
-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湘閩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湘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日11時13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家樂福蘆洲店內,徒手竊取謝志偉管領之便利長效肥3罐、延長接頭1個、貴夫人(型號FP-100)1台(共價值新臺幣1,873元,均業據謝志偉領回),得手後於賣場監視器死角處,放置在隨身背包內,並於離去時,僅將價格較為便宜的牛奶一瓶結帳後離去,經謝志偉發現後循線查獲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劉湘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志偉、證人李政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6950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3頁、第25至27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與扣案物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37頁、第41頁、第47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並於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所屬公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便利長效肥3罐、延長接頭1個、貴夫人(型號FP-100)1台,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扣案後實際發還告訴人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